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楊晉聲
再審被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李國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12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 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收 受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並於同年9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及本院 收狀戳章可憑,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未 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原告前持本院106年度勞聲字第6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曾永星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356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受理,嗣曾永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即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421號案件 ,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本 院中壢簡易庭107年壢簡聲字第34號案件),嗣經再審被告 以107年度壢簡聲字第34號裁定(下稱系爭停止裁定)准曾 永星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後,系爭執行程序 應暫時停止執行,其後再審被告復以107年度桃簡字第421號 判決(下稱系爭異議判決)認定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4萬1,00 0元之部分應予撤銷。惟再審被告依法應不得為系爭停止裁 定及系爭異議判決,再審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再審 被告請求賠償8萬元,經本院以1110年度桃國小字第4號小額 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國賠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 再審原告上訴後,本院復以111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判決(下 稱系爭國賠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嗣就系爭國
賠二審判決提起再審,又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確定。
㈡惟系爭裁定具有確定判決之效力,曾永星主張清償之事由發 生在執行名成立前,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再審被告就曾永星是否有給付8 萬元都未能證明,更不用談是否有履行清償義務,自不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停止執行,再審被告以 系爭停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復以系爭異議判決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並非合法。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停止裁定及系 爭異議判決與法均無不何合,系爭國賠二審判決並無違法之 處,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有違,且亦違背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之意旨,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㈢另再審原告與曾永星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店勞訴字 第1號案件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依系爭和 解筆錄第5點,曾永星表示願撤回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然 系爭異議判決卻仍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㈣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是主張系爭國賠二審判決「理由 」與「理由」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系 爭國賠二審判決自已違背法令,惟原確定判決卻仍駁回再審 原告之再審聲請,其判決與理由自相矛盾,是原確定判決亦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之再審事由。
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有明文規定,究其立法 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 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 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 資源,自應予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查,再審原告雖以上開二、㈡欄所載之內容, 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然前開事由於原確定判決中,均已詳載不可採 之理由,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告確定在案,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對屬實。則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 訴所指摘此部分內容,既與原確定判決中所指摘內容相同,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再執同一事由對於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再審原告此部分所提再審之訴, 即非合法。
㈡再審原告雖再主張曾永星已於系爭和解筆錄表示願意撤回系 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系爭異議判決仍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之規定云云。然查,系爭異議判決乃是在107年7月31日作成 ,系爭和解筆錄則是在107年11月6日始作成,有系爭異議判 決及系爭和解筆錄可參,而系爭異議判決既是早於系爭和解 筆錄而作成,且於系爭異議判決前作成前,曾永星並未曾撤 回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難謂系爭異議判決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從而, 尚難以此認定原確定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存在。 ㈢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是主張系爭國 賠二審判決「理由」與「理由」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款之規定,系爭國賠二審判決乃當然違背法令,惟原 確定判決卻仍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聲請,其判決與理由自相 矛盾,是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 判決僅有認定「原告主張的」是系爭國賠二審判決「理由」 與「理由」矛盾,並未認定上開原告主張的情形存在,是原 確定判決主文駁回原告再審之訴,自難謂與其判決理由有何 矛盾之處,是原確定判決尚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2款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乃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 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