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高麗娟
相 對 人 陳頤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8,8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 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20元,因此,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20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