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677號
TYDV,111,司聲,677,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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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鼎泰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東祐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
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42號為 擔保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事件),曾提供新臺幣45萬元 為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0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41號 ),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處分之原 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處分裁 定實施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處 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 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 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之聲請,固據提出本院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執行命 令、起訴狀、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觀之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係原告即相對人向聲請人請 求違約金等事件,並非聲請人依據系爭假處分事件所請求之 本案訴訟,尚難認係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是以,依前開實務見解說明,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 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後,聲請人應待全部 假處分執行程序撤銷完畢而程序終結後,再行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後 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併 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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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泰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祐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