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莊春桃
相 對 人 許秋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22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5萬4,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 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 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15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554,000元,並以本院1 06年度存字第12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判決 確定,且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號裁 定撤銷,相對人行使權利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321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亦依判決給付完畢,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存證信函及給付相對人賠償款之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兩造間本案訴 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亦 經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確定,聲請人業依確定判決之內容, 就相對人所受全部損害為賠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 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洵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