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曾長文
相 對 人 鍾文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6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 該訴訟程序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80元 。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630元【12,880×67%=8,63 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