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相 對 人 聚全工業有限公司(原名豐安創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卓權
相 對 人 蔡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償電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3,96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追償電費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107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聚 全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聚全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上字第111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聚全公司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高院110年度上字第1116號裁定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968元。是以,相對人 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968元,並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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