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金滿意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瑞香
相 對 人 黃瑞琴即紹暘伙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181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7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 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83%,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 金額(元,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由聲請人預納) 5,510 第二審裁判費(由相對人預納) 5,955 一、確定部分: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依本院判決主文所示由聲請人負擔1,543元。 計算式:5,510-(5,510x72%)=1,543 二、就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主文所示: 1、由相對人負擔8,2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5,510x72%+5,955)x83%=8,235 2、由聲請人負擔1,687元。 計算式:(5,510x72%+5,955)-(5,510x72%+5,955)x83%=1,687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扣除應負 擔之費用,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80元。 計算式:5,510-1,543-1,687=2,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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