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521號
TYDV,111,司聲,521,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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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藍春銀


相 對 人 邱玉川
陳濬紳
邱垂連
邱秀
邱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 度重訴字第35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1,216元、500,000元, 合計591,216元【計算式:91,216+500,000=591,216】,此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由兩造按上開判決主文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 應分擔比例=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編號 相對人 應分擔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 1 邱玉川 48分之1 12,317元 2 邱秀珠 48分之1 12,317元 3 邱垂連 48分之1 12,317元 4 邱素秋 24分之1 24,634元 5 陳濬紳 60分之1 9,8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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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