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邱新寶
相 對 人 廖阿良
廖勝相
廖勝鉅
翁素琴
廖勝連
廖佑諭
廖詩芸
廖沐源
廖英竣
廖周月盆
廖美棋
劉秀珍
廖增福
吳廖秋琴
李廖春霞
廖秀芳
陳桂英
廖瑞全
廖瑞安
廖瑞晴
廖瑞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 度重訴字第16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 表四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 訴訟費用總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由兩造按上開判決主文所 示比例負擔,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如附表所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應分擔比例=應給付之 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本院轉知本件聲請狀予相對人時,相對人陳桂英、廖瑞全 、廖瑞安、廖瑞晴及廖英竣表示測量費不應列入訴訟費用等 語,惟上開測量費係源於本院為進行訴訟之必要,在程序進 行中命聲請人預納費用而囑託地政事務所為測量,自屬進行 訴訟程序之必要費用,而應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相對 人上揭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均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新臺幣) 說明 裁判費 5,000元 本院收據 裁判費 284,992元 本院收據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2,300元 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7,600元 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2,300元 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800元 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6,700元 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 訴訟費用總額 323,692元
附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編號 相對人 應分擔比例 (權利範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 1 廖阿良 2000分之13 2,104元 2 廖周月盆 12000分之281 7,580元 3 廖勝相 12000分之281 7,580元 4 廖勝鉅 12000分之281 7,580元 5 廖美琪 12000分之281 7,580元 6 翁素琴 12000分之281 7,580元 7 廖勝連 4000分之373 30,184元 8 劉秀珍 12000分之281 7,580元 9 廖英竣 8000分之373 15,092元 10 廖佑諭 8000分之373 15,092元 11 廖詩芸 16000分之333 6,737元 12 廖沐源 16000分之333 6,737元 13 吳廖秋琴 16000分之333 6,737元 14 李廖春霞 32000分之999 10,105元 15 廖秀芳 32000分之999 10,105元 16 陳桂英 64000分之333 1,684元 17 廖瑞全 64000分之333 1,684元 18 廖瑞安 64000分之333 1,684元 19 廖瑞晴 64000分之333 1,684元 20 廖瑞廷 16000分之333 6,7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