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554號
聲 請 人 陳宥榛
被 繼承人 游清風(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第11 39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養子女因收 養關係之成立,與養父母間發生法定血親之親屬關係,至其 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自然血親關係雖不因之消滅,惟此 基於自然血親所生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 處於停止之狀態,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遺產 繼承權,此觀民法第1077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 人甲○○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乙○○雖原係被繼承人與其配偶游陳哖所生之子女, 然因聲請人業已出養予養父陳振火、養母陳何阿里,且迄未 終止收養等節,業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 與第三人成立收養關係後,則與本生父母之法律上之親屬關 係處於終止狀態,是聲請人在法律上即非被繼承人之子女,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即非繼承人。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 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 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