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957號
聲 請 人 呂淑芬
被 繼承人 呂理賢(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 巷00弄00○00號
關 係 人 王昱翔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呂理賢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昱翔會計師為被繼承人呂理賢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呂理賢(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11年1月28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呂理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 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 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 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 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 參照)。末按「下列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 所地法院管轄:四、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家事事 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第三人呂得田之 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死亡,其第二、三 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第一及第四順序繼承人,又 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導致聲請人對 於呂德田之遺產無法進行分割及繼承登記,爰聲明請求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推薦益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王 昱翔會計師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第三人呂得田之繼承人,且被繼承 人之法定繼承人或已拋棄繼承或已歿等情,除有聲請人所提 出之呂得田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家 事法庭准予備查函、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各順序繼承 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資料及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等 核閱屬實。復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有 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 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確處 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 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 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 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 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 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 。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薦之王昱翔係執業會計師,且已出具同 意書,應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可忠實執行搜索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等事 務,故本件選任王昱翔會計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 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