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2359號
TYDV,111,司繼,2359,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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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359號
聲 請 人 煜勝森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利勤
代 理 人 彭志傑律師

被 繼承人 楊忠義(亡)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鄭仁壽律師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忠義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鄭仁壽律師為被繼承人楊忠義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游振庭(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00年9月23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忠義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忠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 (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 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



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 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座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為座落上開土地門牌編號桃 園市○○區○○街00號之共有人,因被繼承人已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主張就上開共有土地與建物為裁 判變價分割,並於1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37號審理中,為利訴訟紀行,爰 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繼字第146 8號卷核實無誤,堪予認定。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 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 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 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 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 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 會,有鄭崇文律師、郭淳頤律師、鄭仁壽律師、陳佳函律師詹連財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 管理人,此有五位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考 量鄭仁壽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鄭仁 壽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另聲請人並稱如有 不足清償報酬費用時,願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 等語,此有聲請人所提切結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選任鄭 仁壽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 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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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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