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2044號
TYDV,111,司繼,2044,202212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蕭蘊慈

被 繼承人 蕭本直(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3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蕭蘊慈為被繼承人蕭本直之孫輩 ,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11年6月12日死亡,而聲請人之生父蕭 盛霖為被繼承人子,且早於80年7月10日死亡,故聲請人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為此檢呈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 書、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 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 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 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揆諸拋棄繼承之行為 ,乃財產利益之拒絕,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以此項拋 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 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準此,家事事件法第75條 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 或釋明用之證據,且該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住所等事項,聲請人或其代理人,並應於聲請書狀 或筆錄內簽名。從而,拋棄繼承權,既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 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則不得代理, 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 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 准予備查之核定。
三、經查,聲請人蕭蘊慈為被繼承人蕭本直之孫,聲請人之生父 蕭聖霖於80年7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於111年6月12日死亡 等節,業經聲請人提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等為 證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繼承人個人除戶資查詢結果 及蕭聖霖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核無訛,堪予 認定。惟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除有聲請人之簽名 外,聲請狀未經其蓋上所提出印鑑證明之印文,本院遂於11



1年7月13日及111年10月14日發函命於聲請狀影本內蓋上印 鑑證明章,惟本院於111年8月10日及111年10月19日合法送 達通知後其迄今未為補正,並僅於111年8月3日具狀陳報變 更地址等情,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準此, 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出自其本人之真意 ,則其拋棄繼承之聲明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