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3299號
TYDV,111,司票,3299,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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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299號
聲 請 人 夏天崑
相 對 人 陳韋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 法第7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附表編號2、3之票據(票據號碼 :CH661787、CH661786號),關於其金額之記載,有阿拉伯 數字「NT$:110000」及國字「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之記載 ,二者金額之記載不符,依上開規定,應以文字為準,一併 陳明。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 第5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記載 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就該本票所 應負擔之票據責任即以上述票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為限 ,其聲請金額超過新臺幣100,000元部分,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00329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07年10月20日 50,000元 109年10月20日 109年10月20日 593759 002 108年1月20日 100,000元 110年1月20日 110年1月20日 CH661787 003 108年1月20日 100,000元 110年1月20日 110年1月20日 CH661786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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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