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295號
聲 請 人 陳學儒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黃盛德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盛德之本票(票號 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 000、TH0000000、TH0000000),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7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 本票影本可稽,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