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3011號
TYDV,111,司票,3011,2022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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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011號
聲 請 人 陳沛榕


相 對 人 徐歡美
黃副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徐歡美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黃副境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徐歡美黃副境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003011號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001 110年2月3日 1,500,000元 670,202元 110年3月3日 111年2月22日 CH242559 徐歡美 002 110年2月3日 1,500,000元 670,202元 110年3月3日 111年2月22日 CH242560 黃副境 003 110年3月9日 600,000元 600,000元 110年4月9日 110年4月9日 CH242561 徐歡美黃副境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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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