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1年度,92號
TYDV,111,司家他,92,2022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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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92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 原告 陳映燕

訴訟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陳映燕與原審被告蕭安佑、蕭羽妘、蕭
程允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陳映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 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原審原告陳映燕與原審被告蕭安佑(即蕭有泰之 繼承人)、蕭羽妘(即蕭有泰之繼承人)、蕭程允(即蕭有 泰之繼承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因原審原告陳映燕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 救字第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本院110年度家訴字 第14號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8日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
四、經查,本件原審原告陳映燕起訴聲明略以:「被告應蕭安佑 、被告蕭羽妘、被告蕭程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陳映燕」,次觀原審 卷附附表一之土地與建物分別為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 小段123-17、123-19、123-380、123-381地號土地與桃園市 ○○區○○○段○○○段0000○號建物,依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其財產價值總額核算為新臺幣(下同)1,91 8,868元(財產價值總額詳如附表一),而原審原告陳映燕 主張之移轉權利範圍為2分之1,是原審原告陳映燕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959,434元【計算式:(1,918,868元×1/2)=959 ,43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9,434元,是依 首揭規定,本件原應徵之訴訟費用為10,460元。從而,原審 原告陳映燕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總計為10,460 元。準此,依上開規定及判決之諭知,應由原審原告陳映燕 負擔之裁判費用為10,460元,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審 原告陳映燕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為10,460元,並 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附表一:起訴時被告之財產價值
編號 土地/建物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房地現值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9.89 10000分之357 943,300元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4.75 10000分之357 342,070元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3.03 10000分之357 375,700元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0.5 10000分之357 61,998元 5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84.70 全 195,800元 總計 1,918,86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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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