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1年度,67號
TYDV,111,司家他,67,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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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6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陳興祥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陳興祥與原相對人陳興政間請求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因撤回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費用之規定;又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 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 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 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又因財產權關係 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 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 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 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 五千元;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 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用三分之二,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 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準此 ,撤回非訟事件程序有減少無益或不必要事件之實益,加上 非訟事件種類既多,內容繁雜,若能藉由撤回得以聲請退費 三分之二,鼓勵當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亦有疏解訟源 之功能。從而,雖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 費之規定並不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之列,惟兩者性質相 同,且適用上亦不生衝突,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 退還聲請費三分之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由原聲請人 乙○○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99號裁定, 對原聲請人乙○○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本 案(即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6號)因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乙 ○○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3日當庭撤回聲請而確定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 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次查,本件為原聲請人乙○○對原相對人甲○○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且原相對 人甲○○係59年12月11日生,聲請時(即111年5月25日)為滿 51歲之男性,居住於桃園市,無父母與子女,有兄弟姊妹5 人,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0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及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告之111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 表可知,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281元,桃園市51歲男 性平均餘命約為30.09年,而原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人為 其兄弟姊妹5人。是以,原聲請人乙○○所請求免除之扶養利 益為366,744元(計算式:15,281元×(12月×10年)5人), 揆諸上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又因本件受裁定人 即原聲請人乙○○向本院撤回本件聲請,依首揭說明,受裁定 人即原聲請人乙○○僅需負擔聲請費用3分之1即333元(計算



式:1,000元-1,000元×2/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乙○○應向本院繳納聲請費333 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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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