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90號
原 告 劉金汶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琦勝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和解成立,應
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2,28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 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 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 21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和解於 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 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 第二審和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 力,僅第二審和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 第二審和解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 第1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 7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15號受理在案,兩造於訴訟上成立和解 ,其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前揭 說明,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13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 6元。上開訴訟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被告提起上訴, 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定被告負擔部分,因發生移審效力 而未確定;又第二審和解成立,發生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 原第一審判決該部分即因而失其效力,是被告無庸受第一審 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拘束,從而,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 之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首揭 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