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79號
TYDV,111,勞訴,79,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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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79號
原 告 廖永鉅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岩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斯玄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18,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3頁)。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被 告應提繳98,24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159頁)。上開變更係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無庸經被告之同意,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3月26日起至110年6月間止 受僱於被告,擔任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桔緣香素食有 限公司新建工程之建築基地(下稱系爭建案)之工地主任一 職,約定月薪80,000元。詎被告就原告108年4月至6月、109 年2月至110年5月,共19個月薪資共計1,520,000元分毫未付 。另原告受僱期間,被告僅分別以23,100元(共4個月)、2 3,800元(共12個月)、24,000元(共6個月)等22個月高薪 低報,未為原告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且10 8年4月至8月共5個月則未提繳勞退金,原告計受有勞退金不 足額損害98,244元〔(4,812-1,440)×22個月+4,812×5個月= 98,244元〕,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



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提繳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 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案係原告向被告提議,由原告負責管理工 班進行建設,被告則負責以其營造廠身分與定作人接洽,惟 因建案之進行時間冗長,被告基於體恤之故,遂不定期給付 原告80,000元作為生活補貼,惟兩造間自始均非勞雇關係, 原告亦不受被告指揮監督,而係由其自行管理系爭建案工地 現場狀況。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其受僱期間有提繳勞退金等情 ,然依勞退條例規定,不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或受委任工作者 ,不論個人是否自願提繳勞退金,雇主或所屬單位均可為其 提繳,不得僅以提繳事實而認雙方勞雇關係存在。況原告應 就主張兩造間為勞雇關係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至今仍未提出 任何勞雇契約,亦無提出任何雙方在勞動從屬性上之證據。 另原告至少於109年6月以後,另在訴外人京奇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京奇公司)承接工程作業,若原告係受僱被告,何以 能為此兼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71頁):
 ㈠原告自108年3月26日起,至遲至111年6月止,曾擔任系爭建 案之工地主任。
㈡系爭建案施工標示牌之「承造人」欄位中,列有「威騰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專任工程人員:黃國將」、「工地負責 人:廖永鉅」、「緊急連絡人:廖永鉅」。
㈢被告曾分別於下列時段,各轉匯下列款項予原告: ⒈108年7月1日:80,000元
⒉108年7月29日:88,776元
⒊108年9月4日:87,169元
⒋108年10月15日:98,394元
⒌108年11月29日:80,000元
⒍109年1月7日:80,000元(各1筆) ⒎109年1月31日:64,961元
㈣被告曾分別自108年9月24日起以月投保薪資23,100元、109年 1月1日起以月投保薪資23,800元、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 4日止,以月投保薪資24,000元,為原告加保勞保。 ㈤被告曾分別自108年9月24日起以月提繳工資23,100元、109年 1月1日起以月提繳工資23,800元、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 4日止,以月提繳工資24,000元,為原告提繳勞退金(108年



9月、110年6月則依比例各提繳323元、192元)。 ㈥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新世 紀愛鄉協會於111年7月8日召開調解會議,但因被告未出席 而調解不成立。
㈦除原告提出之證物6「興瑞工程行、編號00971號」請款單、 被告以其名義開立發票日均為109年12月15日,付款行均為 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之支票2紙(支票號碼UA0000000號、 票據面額310,741元予訴外人慎竑有限公司;支票號碼UA000 0000號、票據面額104,978元予訴外人濟陽土木工程行)外 (本院卷185、187、189頁),兩造對其餘全案卷證資料之 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同此見解)。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 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 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 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 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委任契 約則與僱傭契約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 之標的,惟僱傭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 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 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又 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必須具有下列之特徵 ,即: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 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 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 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完全依賴 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 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因其不負擔經營盈 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 酬之義務。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 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



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 方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 ,且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 勞務受領者決定(即人格從屬性),及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 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即經 濟上從屬性),且勞動者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 成勞動契約之目的,而須編入雇主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 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即組織上從屬性),苟無上述 之從屬性關係,即難認成立勞動契約。經查:
 ⒈兩造間未簽訂書面契約一情,分為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89 、114頁),無法從書面契約內容釐清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 ,首應說明。
 ⒉原告自承在系爭建案處提供勞務時,上下班均無須打卡,無 遲到早退考核制度,另依工程進度放假等語(本院卷181-18 2頁),顯見原告提供勞務之時間、方法,均不受被告之指 揮或管制約束,無庸遵守被告之服務紀律,或必須接受被告 之懲處、考核,與被告間並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 ⒊原告固主張兩造間約定月薪80,000元,並提出原告存摺內頁 明細為證(本院卷13-17頁),惟依兩造不爭執之匯款紀錄〔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觀之,被告匯款予原告之時間並非固定, 甚至於108年12月間完全未有相關匯款紀錄,況匯款金額中 有98,394元(108年10月15日)及64,961元(109年1月31日 )之相當差距,與一般勞雇關係下之薪資匯款頻率、金額皆 有不同。原告固陳稱:超過80,000元部分都是工地零用金, 每個月大約1-20,000元,實報實銷,109年1月31日則係因要 過年,所以零用金要64,961元云云(本院卷182頁),惟原 告就此部分並未舉出兩造間對於零用金支出之相關約定、核 銷單據佐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原告主張前揭匯款紀錄係兩造 間約定之薪資為可採。又證人即京奇公司負責人謝盛全證稱 :原告先前在桃大建設擔任工地主任,當時我20幾歲就認識 他了,我現在48歲,目前和原告是合作關係,他說他在與被 告關係中沒有領到工錢,被告公司負責人說系爭建案結束後 還會發獎金給他,但都沒有等語(本院卷161-163頁),可 知原告曾向證人謝盛全表示未曾自被告處領有工資,而係待 系爭建案結束後可領取獎金,顯較偏向原告為自己經濟利益 、營業目的而勞動,且須負擔系爭建案獲利高低之風險,參 以原告竟能忍受被告拖欠薪資長達19個月,顯與一般勞工對 薪資需求並賴以為生之常情不符,難認兩造間具有經濟上從



屬性。
 ⒋原告另陳稱:被告係一人公司,沒有部門等語(本院卷182頁 ),可見亦難判斷被告是否將原告納入企業組織體系,有無 與同僚分工合作之狀態,則依原告迄今所舉證據,難認兩造 間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⒌原告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兩造間 有關談論勞保投保等內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 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勞保之勞雇關係存在事實(本院卷11、95 -103頁),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亦 得加入勞工保險,即參加勞保非必即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 衡諸我國社會現況不乏實際上無任職事實,卻為享有勞、健 保相關福利,虛以投保之狀況存在,尚不得僅以加保勞工保 險之資料事項(如年資、投保薪資),據以認定被保險人與 投保單位間勞務契約內容之唯一證明方法,是被告雖自108 年9月24日至110年6月4日有為原告投保勞保之事實,仍難遽 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⒍再依原告提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曾將 內容略以:「當初你來找我們合作桔緣香工程,因為你舅舅 從我老公小時候就認識,所以我們也信任你,沒跟你打合約 ,你做業務,我們做工程(黃色三角形中有驚嘆號之文字貼 圖)業主你接洽,錢也都是你處理,從頭到尾我們都沒有看 到帳,每次跟你要帳你都一堆藉口不是生病就說車禍.理由 一堆……」傳送予被告公司負責人尹斯玄(本院卷101頁), 可知原告亦認定雙方就系爭建案係「合作」關係,合作模式 係由被告公司接洽業務,原告則負責工程管理,依該對話紀 錄,原告甚而要求閱覽被告有關系爭建案之相關帳務,已與 一般勞工僅提供勞動力以換取勞務對價,並無過度關注雇主 盈虧之情有所不同,參以原告自被告於110年6月4日退出勞 保後,另於同年12月2日加保勞保與就保於京奇公司(本院 卷21-22頁),有關此情形,證人謝盛全證稱:因為原告那 時候有一個案子跟我配合,他說勞健保掛在我這邊,他說他 可以管理工地,我就說好,勞健保收款表是我繕打出來後給 原告看,他看過沒問題就會匯款給我,證明原告勞健保費用 都是他自己付,至於他幫我管理工地報酬之計算,例如一個 案子500,000元,扣除給付小包的錢,他自己的管銷費用扣 除之後,勞健保他也要列上去,最後扣剩下的毛利我們再來 拆帳,我每個月沒有另外固定給他什麼金額,等於他自己要 養活他自己等語(本院卷163頁),並有證人謝盛全所提出 、兩造不爭執之京奇公司勞健保收款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 卷171、172、179頁),應可推認兩造間之合作模式較類似



於原告與京奇公司間之合作關係,原告亦自承:原告要盯著 工程進度、掌握工程進度等語(本院卷182頁),可徵原告 係受委託管理工地現場,負責聯繫接洽相關工程建案進行等 業務上重要事項,被告則負責與業主接洽,顯見原告於被告 授權處理系爭建案之權限範圍內,原告得為自行裁量並運用 其指揮性、計畫性加以影響系爭建案之調度、施作進度等重 要決策事項,俾利系爭建案得以順利完成,核與勞動契約之 受僱人在人格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被告,尚有不同。 ⒎原告復主張其任職期間,須掌握工程進度,仍受被告指揮監 督管理,需回報進度,且薪資及下包等款項均由被告決定發 放,並提出「興瑞工程行、編號00971號」請款單(本院卷1 85頁),欲證明原告於下包廠商請款時之簽核流程,然該請 款單所載工地欄記載「新屋」而非系爭建案所位在之觀音區 ,且未見被告公司之核章,是否與系爭建案有關,已有可疑 ,況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 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 任人……」,民法第535條、第540條分有明文。即受任人應於 其受委託事務之範圍內,依委任人指示,依契約本旨自行決 定處理委任事務之方法與時程,非謂受任人得無視於委任人 之指示獨斷獨行不受任何節制,其於處理委任事務時,仍應 依照兩造間之契約本旨與委任人之指示為之,並就職務上處 理之事務應隨時向委任人報告事務進行之狀況,此均為委任 關係之具體表現。且委任人固對受任人無指揮監督權,但委 任人為掌握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及確保受任人達到約定成 果,亦非不能與受任人約定委任人可享有某程度之監督權限 ,是尚難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⒏原告又主張因其於106年12月3日投資被告公司負責人另一案 件投資款4,000,000元,擔心無法順利取回該款項,故對被 告屢屢拖欠薪資不敢吭聲,待4,000,000元投資款順利取回 ,而其中最後一筆款項係110年9月30日取回,始提出本件訴 訟云云(本院卷182頁),並提出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 為109年12月2日、110年9月30日、被告不爭執之支票2紙為 證(本院卷171、172、195頁),惟查,原告主張系爭建案 於110年6月間工程完成(本院卷3頁),並陳稱:最主要還 是因為兩造為親戚關係,原告其實有跟被告催討,被告說要 等工地案子結束,跟業主請領到工程款才有辦法給付,被告 稱要先給付其他下包款項,不然案子會延宕,原告不希望被 告為了給付薪資而週轉不靈,結果沒想到案子結束被告就不 理睬等語(本院卷113-114頁),可見原告於系爭建案結束



前,即有向被告催討薪資之行為,且對於其未再催討積欠薪 資之原因,究係出於擔心被告週轉不靈,抑或顧慮先前投資 款無法順利取回,其陳述前後不一,亦難採憑。 ⒐末按勞動契約為勞工在職業之從屬性上提供勞務,雇主給付 報酬之契約,其特點在於勞工身分上之從屬性,含有雇主對 勞工提供勞務品質之信任,勞工亦有忠實履行勞動契約之義 務,如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定工作規則之義務、 守密之義務及審慎勤勉之義務及未經雇主許可,不得兼職之 義務等。查,原告自107年1月26日起即擔任訴外人巨永科技 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一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151-156 頁),姑不論原告曾於勞動調解程序刻意隱瞞此情而稱:原 告沒有自己開公司,他都是受僱云云(本院卷113頁),原 告既未舉證證明曾經被告許可而於任職期間得同時擔任其他 公司負責人,則從原告於任職期間尚兼職他公司之負責人觀 之,亦難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契約。
 ⒑綜前,兩造間無論是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其 強度與一般勞雇關係明顯有別,被告辯稱兩造間屬於委任關 係,應可憑採。而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而主張兩造間為僱傭 關係,核無所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 提繳98,244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是否有據?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其性質非屬勞動契約,兩造間並無勞基法、勞退條例之適用 ,被告即無依勞基法、勞退條例給付原告積欠工資及為原告 提繳勞退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 退條例第14條、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積欠工資 、提繳勞退金至勞退專戶,俱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4條、 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 告應提繳98,244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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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岩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奇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慎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