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1年度,48號
TYDV,111,勞小,48,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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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48號
原 告 黃玉環

被 告 鑫豐團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毓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0,3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9月5日起至111年7月29日任職 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被告於 111年7月底歇業,尚積欠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14,000元 及資遣費9,625元,共計23,625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表示 公司業已解散,並向桃園市政府為申請清算登記,係以辛毓 人為清算人云云。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月薪為14,000元, 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工資、資遣費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110年7月份之打卡紀錄表、員工薪資單(見勞專調卷 第5頁至第7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資 料查詢表(見勞專調卷第29頁)、被告公司設立及最新變更 登記表(見勞專調卷第37頁至第4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均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1、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 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 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10 年9月5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月薪為14,000元,解散時尚積欠 原告工資14,000元等情,被告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工資14,000元,自屬有據。
2、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已歇業並進入清算程序,應屬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勞動 契約之事由,被告即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自110年9月5 日起至111年7月29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年資為10個月又24 天),月薪為14,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 應為6,300元,此有資遣費試算表在卷可憑,是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及資遣費共計20,300元( 計算式:14,000+6,300)。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 發給;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退 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 項第2款 第2目、第9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辛毓人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件應自111年11月17日起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300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86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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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豐團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