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1年度,47號
TYDV,111,勞小,47,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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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47號
原 告 陳榮杰


被 告 泓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本院卷5頁),嗣原告之聲 明迭經變更,終則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元(本院卷 157-1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6月2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止受 僱於被告,約定每日薪資3,000元,惟原告於110年6月實際 到班27天,被告卻短付工資9,000元。又原告於110年12月至 臺中「全弘牛肉」送貨,因被告表示未獲利而每趟工資扣款 500元,共計扣款14,500元。又於111年3、4月間,被告無故 將物品保險費、車款支出轉嫁原告而扣薪共計18,500元,然 原告僅欲請求其中14,500元等語。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等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 告及被告積欠並無故扣減其工資乙節,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 間成立勞動契約及積欠、扣減工資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又勞動契約者,依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係指約 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動契約則指當事人一方(勞工)對 於他方(雇主),在從屬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之勞動力,而由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關於勞動契約之成立,須雇主與勞 工間以發生勞動關係為目的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當之 ,此項合意雖不必以書面為限,然以言詞成立之勞動契約須 有相當之證明足證雙方間有勞動關係存在之事實。 ㈡查,原告就勞動契約成立之經過,未提出兩造書面勞動契約 以供本院調查審認,惟就原告任職時間部分,原告先陳稱: 我一開始到被告任職是110年6月2日云云(本院卷5、159頁 ),復改稱:一開始是109年6月2日云云(本院卷159頁), 原告究係何年度任職被告公司,其陳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 。再原告應徵經過部分,原告陳稱:當初我是到訴外人即關 係人張文芳他家附近,即靠近觀音區一家吊車場旁的統一超 商,沒有應徵、面試,因為我之前就跟張文芳認識,我從頭 到尾都是跟張文芳接洽,我一開始是經介紹去臺南新市比菲 多擔任司機,開了約9到10天的車子,對方沒有給我薪水, 當時是張文芳與另一人一起僱用我,之後就拖欠薪水等語( 本院卷155、159頁),核與張文芳到庭陳稱:被告公司是我 兒子開的,原告是到我旗下擔任司機,我們以趟次計價抽佣 ,原告所駕車輛屬於車行,交通法規規定營業車要靠車行, 是我自己貸款買車然後把車交給司機去跑等情節大致相符( 本院卷155頁),可知原告提供勞務及聯絡往來之對象皆係 張文芳而與被告無關,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合意成立勞動契 約。
 ㈢原告固提出區域配送請款單、出貨單等相關單據(本院卷7-4 4頁),惟未見其上有何被告相關核章認可,是否與被告有 關,已難採憑。原告又提出訴外人沅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天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書1份 (本院卷99頁),亦未見其中有何與被告相關資訊。原告固 提出其與水果商「Ann」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 卷101、157頁),惟其對話內容僅有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存摺封面之翻拍照片,原告亦未敘明與本件之相關性。再原 告固提出其與張文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暱稱「觀 音張大哥」LINE大頭貼資料各1份(本院卷105-113、117、1 21頁),惟觀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張文芳分別略 以:「我明天先轉5000元給你。我口袋裡空空」、「我對完



後就會開始補給你……你二月的報表也沒給我……」、「十號的 薪水我太太己(「已」字之誤)付了。這是我補給你的。我 自己私人補的……」、「我回家看看資料再處理給你。我在討 論下星期的工作內容」(本院卷105-111頁)傳送予原告, 可知有關薪資問題均由張文芳與原告討論,甚至張文芳表示 願自行補貼,已難認與被告有何從屬性。原告復提出其他「 弘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梧棲進貨收貨單」、車號00-00貨車 照片等(本院卷115、119頁),亦無法證明與被告間存有勞 動契約。原告雖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 被告於110年7月23日匯款20,000元至其郵局帳戶之匯款紀錄 (本院卷159-160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筆匯款紀錄 係與兩造間勞動契約有關,尚難單以該筆匯款紀錄即據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經本院當庭審酌原告與張文芳之陳述後,即闡明勞動契約似 存在於原告與張文芳之間,並曉諭原告是否為訴之變更追加 而向張文芳為請求,惟原告仍主張勞動契約係存在於其與被 告間,堅持對被告為前揭起訴請求(本院卷158頁),則原 告迄未就其是否受僱於被告、被告是否未給付原告前述薪資 ,或為相關扣款等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即難信為真實。原告就其主張既未負任何舉證責任,從而其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於原告是否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及得否據以向張文芳為何 種請求,倘原告不諳法律,則應循各區公所、本院1樓聯合 服務中心或合格專業律師等相關法律專業服務管道洽詢,以 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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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沅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