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小上字,111年度,3號
TYDV,111,保險小上,3,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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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保險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詹張智雄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7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保險簡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雖理賠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07,000元,但被上訴人向肇事者求償74,900 元,且被上訴人將被保險汽車殘體拍賣取得5萬元,則被上 訴人獲得超過理賠之金額,並不公平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事件上訴,於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 項 之規定自明。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小額事件 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乃屬事實之 陳述,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 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 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 人已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係於民國 111年11月7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 章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未具狀補正合法之上訴 理由,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判決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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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