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丞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775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2月13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玉聰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及其中㈠新臺幣貳拾陸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㈡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㈢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亦不為爭執,本院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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