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促字第14965號
債 權 人 葉作霖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登杰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權人應具狀敘明,究係主張借款亦或請求票款?
㈠若係主張借款:
1、提出與請求金額相符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本票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
2、應提出債權人已交付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予
債務人之證明文件;或同額之匯款證明(按消費借
貸係要物契約,借款人自應證明已交付借款;如書
面簽收證明、債權人匯款至債務人帳號之匯款單等
)【註:債權人雖提出匯款單及支票為證,惟消費
借貸係要物契約,除須有借款金額之「交付」,尚
須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始能成立。況匯款之原因
多端,雖可能係借款之「交付」,但亦可能是借款
之「清償」,甚或可能係給付貨款、交付贈與金額
、承攬報酬,皆無法排除,是債權人仍應補強關於
兩造借款合意之證據,否則即難僅憑匯款單、支票
等,即遽認係借款】。
3、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
4、依民法第478條提出催告函及回執(載明事實、理
由、請求返還金額)。
㈡如係請求票款:
1、表明本票之提示日(依票據法第95條規定,系爭
票據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僅免
除提示之「舉證責任」,執票人仍應為「提示」
)。
二、如債權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錯誤、補正不完全,將全
部駁回其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