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1年度,51號
TYDV,111,亡,51,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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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曾志中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曾綉美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中壢區福德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曾綉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曾綉美之五哥 ,失蹤人為家庭幽靈人口,聲請人從未見過,從64年7月1日 失蹤,至今未尋獲,失蹤迄今已逾7年,為此,依法聲請准 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兩造戶籍 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 揭書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 、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勞保及健保資料、請領社會 補助、行動電話或使用殯葬設施之紀錄等,均查無相對人出 面辦理或存在之紀錄。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覆於相對人 於64年7月1日失蹤,並於111年10月29日受理輸入,失蹤迄 今未尋獲等情,此有該局111年11月10日中警分防字第11100 79351號函附卷可參。又聲請人之母曾蔡瓊完曾於本院109年 度親字第78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案件到庭陳述:伊以前所 生的小孩都是男生,沒有女生,人家一直要送女的給伊配偶



當小孩,後來伊配偶用錢買曾綉美,但後來對方捨不得故未 將曾綉美送給伊配偶。當時是伊配偶去辦登記,曾綉美一直 都沒來,伊因伊四子中風辦戶口才知道曾綉美登記生母為伊 ,伊配偶已往生24年。伊也從未見過曾綉美等語(見本院10 9年度親字第78號卷〈下稱親字卷〉第17頁及背面),也查無 曾綉美就讀內壢國中之紀錄,此有桃園市立內壢國民中學10 9年8月3日內國教字第1090005781號函存卷可佐,復經本院 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前往曾綉美戶籍地查訪,並 未發現曾綉美居住上址等情,亦有該分局109年9月5日中警 分行字第1090054681號函在卷可參(見親字卷第34、56頁)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親字第78號卷宗核閱無 誤,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曾綉美多年音訊全無一節為真實 。從而,失蹤人曾綉美失蹤迄今既已逾7年,是以聲請人聲 請對失蹤人曾綉美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 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 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 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 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 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 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 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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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