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1年度,44號
TYDV,111,亡,44,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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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謝馥禧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劉阿乾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廳竹北二堡白沙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劉阿乾(男,民國前14年〈即明治31年〉10月14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廳竹北二堡白沙墩庄圡名下庄仔拾四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失蹤人劉阿乾同為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 為辦理分割系爭土地,前向戶政機關調得相對人之戶籍資料 ,相對人為明治31年即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為劉康長男 ,戶籍在桃園廳竹北二堡白沙墩庄圡名下庄仔拾四番地,相 對人於明治42年即民國前3年7月29日上址戶主相續,斯時劉 康已死亡,且相對人當時僅10歲,此戶主相續之資料為相對 人最後之戶籍資料。然相對人出生迄今已逾124年,行蹤不 明,迄今已逾10年。聲請人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之相關事宜 ,爰依民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 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 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 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 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共有人持有比例表、桃園○○○○○○○○○ 函、相對人之戶口名簿等為證。依上開相對人戶口名簿記事 欄所載,相對人於明治42年7月29日戶主相續,又經本院函 詢桃園○○○○○○○○○函覆表示:僅查得劉阿乾祖父劉李濤及叔 父劉佳,查無其他三親等戶籍資料。查無劉阿乾光復後之戶 籍登記資料及換發新式身分證之紀錄,此有該所111年10月1 2日桃市觀戶字第1110005618號函及同年11月8日桃市觀戶字 第1110006398號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第一類 謄本後,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前往土地謄本所載 劉阿乾之住所「桃園市○○區○○○村○○○00號」查訪有無劉阿乾 之生存情形,經該分局函覆表示:該址已更改為新址「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惟該址為空屋劉阿乾未居 住該址亦無失蹤及尋獲紀錄等語,亦有該分局111年11月15 日園警分防字第11100423339號函在卷可佐,則依現存事證 ,可認相對人至遲於光復時起即處於失蹤狀態,符合得為死 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等事實,應屬可採,自應准其聲請為 公示催告。
四、次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 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 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 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 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本院自 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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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