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446號
TYDV,110,重訴,446,2022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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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原 告 魏宏宇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被 告 曾家鋒(原名:曾嘉緯)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陳懿宏律師
林勵 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7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8月起陸續向伊借款,總計借款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48萬9,198元,被告業已清償1,42 2萬5,485元,尚積欠1,126萬3,713元,兩造已就105年11月1 1日前之所有債務於105年11月1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以協議書第3點確認被告應償還850萬元,然依照被 告另簽立之還款計畫(下稱系爭還款計畫)所示,迄至105 年12月23日止,被告尚積欠700萬元,加計系爭協議書第1點 所示之138萬元債務,被告計有838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其 中之8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附有保留條款,即伊如能證明借款已 清償完畢,則系爭協議書失效,經伊整理兩造之交易往來明 細後,原告總共交付之借款金額為2,103萬7,448元、伊清償 之借款金額為2,132萬,9760元,顯見伊業已全數清償債務, 是原告於本件請求伊清償借款,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雙方於105年11月18日簽立系 爭協議書,記載:「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甲乙雙方(即分 別為被告、原告,下同)所有債務協調如下:1.乙方購買鼎 藏富裕二車位餘款新臺幣138萬元由甲方代支付。3.所有雙 方債務總合後,甲方尚欠乙方新臺幣850萬元整,還款計畫 如附件(即系爭還款計畫)」,就系爭協議書第3點部分, 乃結算至兩造間105年11月11日以前之債務,另依照系爭還 款計畫所示,被告需分期給付此部分債務,截至105年12月2 3日止,被告尚積欠700萬元(含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等情, 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還款計畫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 -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176、199-20 0頁),堪信為真。顯見兩造間將105年11月11日以前所有債 權債務關係,以系爭協議書第3點所示之內容為結算結果( 即被告尚積欠850萬元),且被告清償債務之情形,如同系 爭還款計畫所示(即截至105年12月23日止尚積欠700萬元) ,則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還款計畫之內容,應係兩造間核算、 協調後所成立之債務會算結果,除非一造能證明實際借款數 額或清償數額有何筆係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所不知,而未納 入核算之範圍,否則雙方間之債權債務數額及清償情形,即 應以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還款計畫所示為準,不容事後翻異其 詞,自屬當然。
 ㈡經查,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就系爭協議書第3點所提出原告「 歷史借款明細」 資料(見本院卷第78-81、210-211頁)雖 為原告所不否認,然原告主張除此之外尚有數筆借款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165-166頁),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既以系爭協 議書及系爭還款計畫等文件所示之結果為依據,並未主張有 其他之借款未經核算、而欲增加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還款計畫 所示之結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為真,即無另為審酌之 必要,合先敘明。
 ㈢次查,關於系爭協議書第3點債務,被告已清償借款數額部分 ,雖據被告提出「歷史還款明細」為憑(共有編號1-60之清 償紀錄,見本院卷第213-223頁),然細繹此份清單所示之 編號1-50,日期均在系爭協議書所示之105年11月11日之債 務結算日以前,形式上自應以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內容為準; 況就原告所質疑之編號2、3、5、6、11、12、20-22、32、3 4-35、43等部分,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借被告之名購買保單, 而由被告代繳保險費,故就繳款金額範圍內,得以抵償積欠



原告之債務云云,然關於被告所述之借名購買保單一節,已 為原告所否認,就編號36部分,原告則稱並未收取所示之35 萬元款項,而被告就前開部分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 酌,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就編號16、17所載之清償數 額,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係屬誤載(見本院卷第200- 201頁);就編號47、48所示之260萬元、122萬元清償紀錄 部分,關於前者,雖於被告辯稱其前將位於桃園市○鎮區○○ 路000○0號8樓出賣予原告,並登記於原告所指定之訴外人涂 美珍名下,然尚有260萬元價金並未給付,故得以260萬元抵 償本件債務云云,然參以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所示,前開 房屋之買賣關係乃存於被告與涂美珍間(見本院卷第153頁 ),是否與原告有關,已有可疑,且涂美珍經被告聲請傳喚 到庭證述未果,實難認此筆房屋之買賣關係與原告有任何關 連,關於後者,縱令被告辯稱此120萬元乃清償債務之用一 節屬實(原告係主張其中90萬元為原告代被告出售房屋之佣 金),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此筆清償紀錄為簽立系爭協議 書前已存而未納入核算之範圍,是被告欲將前開260萬元、1 20萬元清償紀錄自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債務數額中扣除,亦屬 無憑。
 ㈣就關於被告所提出之「歷史還款明細」編號第51-55所載部分 之清償情形,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與系爭還款計畫記載至10 5年12月23日清償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2、221頁),是被 告截至105年12月23日所尚積欠之金額,應為700萬元無訛( 含本金及利息);次就編號56-59所示被告有於105年12月23 日以後另向原告清償共計36萬元部分,為原告所不否認(見 本院卷第186頁原告文狀),就編號60所示清償25萬元部分 ,雖原告主張此筆金錢係作為清償起訴前利息之用,然參以 系爭還款計畫所載,兩造已就被告應償還之本金及利息數額 清楚盧列(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自無請求被告支付額外 利息之理,是被告抗辯此25萬元數額得作為抵扣兩造間之債 務,應屬有據。
 ㈤從而,被告所提出之「歷史還款明細」編號1-50項部分,或 未能證明有其所述具債務清償效力、原告確有收受所示之金 錢、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存而未納入核算範圍等情形,或被 告已自承明細所載之內容係屬誤植,則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 第3點所示之債務結算至105年11月11日止,被告尚積欠之數 額為850萬元;另依系爭還款計畫所示,計至105年11月23日 止,被告積欠之債務餘額為700萬元,另扣除被告嗣後清償 之36萬元及25萬元後(即被告所提出之「歷史還款明細」號 56-60部分),則被告就系爭協議書第3點所示債務,迄今尚



積欠639萬元(700萬元-36萬元-25萬元)未給付,加計系爭 協議書第1點所示之138萬元債務,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清 償之債務餘額,應以777萬元為限(639萬元+138萬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77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 2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86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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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