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原 告 黃春美
許勛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被 告 1劉阿義
11鄭凱文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玉如
鄭宗宏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源豊
被 告 2康國芳
3康景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4康雅雯
被 告 5許文吉
6康芳瑜
7康裕昇
8康詩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正縀
被 告 9劉長益
10劉浩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 及附表一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許文吉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5、6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 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就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為此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1至4、6至11:同意原告方案,但相關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
㈡被告5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至217頁),堪信系爭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份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 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1款規定之耕地,如欲分割需符合同法第16條之規定「每 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系爭土地面積為5,788.72平方公尺,其上並無建物,亦無核 發農舍執照套繪地籍紀錄,有系爭土地現況照片、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函文、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函文、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函文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25至29、39至51、133頁)。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要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然無法符合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每人所有面積均達0.25公頃之要 件,惟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A部分(面積:2556.68㎡)並由 原告維持共有;B部分(面積:3232.04㎡)由被告維持共有 ,即如附圖及附表一之分割方案,既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之規定,且此分割方案亦為除被告許文吉外之被告所同意 ,再考量許文吉之應有部分並無達0.25公頃,無法單獨分割 為一部分,顯然有與他人維持共有之必要,是以系爭土地之 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一應為適當。
㈣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 法第824條之1第1項至第2項復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康雅雯、 康裕昇、康詩瑜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施 玉華,此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215頁),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對施玉華告知本件訴訟(本 院卷第95至97、255至257頁),施玉華未表明參加訴訟,是 依上開規定,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移存至被告康雅雯、康裕 昇、康詩瑜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分割方 案之意願及土地有效利用等情,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 表一之分割方案屬合理適當,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除被告許 文吉外之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均同意原告之方案,原告無須起 訴,而原告亦自陳於起訴前因不認識被告,所以想透過訴訟 來解決本件紛爭(本院卷第302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及被告許文吉按附表三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圖、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6日蘆地測法丈字第170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分割方法
報到單編號 編號 附圖編號 分割後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 1 A:2556.68㎡ 黃春美 43/53 原告 2 許勛揚 10/53 1 3 B:3232.04㎡ 劉阿義 34479/150750 2 4 康國芳 60/603 3 5 康景雯 40/603 4 6 康雅雯 18041/150750 5 7 許文吉 63/603 6 8 康芳瑜 28041/150750 7 9 康裕昇 13041/150750 8 10 康詩瑜 4617/150750 9 11 劉長益 4734/150750 10 12 劉浩維 4734/150750 11 13 鄭凱文 2313/150750 合計 A+B=5788.72㎡
附表二、分割前應有部分
報到單編號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 1 黃春美 43/120 原告 2 許勛揚 2/24 1 3 劉阿義 3831/30000 2 4 康國芳 1/18 3 5 康景雯 2/54 4 6 康雅雯 18041/270000 5 7 許文吉 7/120 6 8 康芳瑜 56082/540000 7 9 康裕昇 1449/30000 8 10 康詩瑜 513/30000 9 11 劉長益 526/30000 10 12 劉浩維 526/30000 11 13 鄭凱文 257/30000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姓名 比例 原告 黃春美 73/120 原告 許勛揚 40/120 被告 許文吉 7/12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