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371號
TYDV,110,重訴,371,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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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71號
原 告 詳如附表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告 詳如附表九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石朝周如附表六編號1、附 表七編號1、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二、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石金龍如附表六編號2、附 表七編號2、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三、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石清凉如附表六編號12、附 表七編號12、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四、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石朝璜如附表六編號32所示 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五、附表五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石朝輝如附表六編號35所示 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應將如附表六、七、八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 段、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原告於110年12月7日追加漏列之原告石燕惠,及撤回誤列之 被告石世助石麥可(重訴字卷二第33頁),均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㈡因石朝周(102年6月23日歿)、石金龍(81年8月12日歿)、 石清凉(95年3月1日歿)、石朝璜(99年2月14日歿)、石 朝輝(95年8月14日歿)於起訴前已歿,渠等全體繼承人如 附表一至五所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重訴字卷二第37至149頁),原告於110年 12月9日具狀追加追加渠等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重訴字卷二 第11至13頁),及於查明繼承人後變更訴之聲明,最後聲明 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桃簡字卷第12至13頁;重訴字卷 二第11至13、275至277頁),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所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下合 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茄苳溪段619、617、318地號),於 民國38年間977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石炳南、石金龍、石 金喜石乾石德豊、石清凉、石阿漢、石阿厚(下稱石炳 南等八人);942、978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石炳南等八人 及石黃買,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互相牽制避免土地遭不當 使用,故於38年10月19日將977、978地號設定地上權予石炳 南等八人、系爭942地號設定地上權予石炳南等八人及石黃 買,又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因石炳南等八人及石黃買均已歿 ,其中石朝周石金龍、石清凉、石朝璜、石朝輝之繼承人 (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渠等繼承人應 就如附表六編號1、2、12、32、35地上權;附表七編號1、2 、12地上權;附表八編號1、2、12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另 有部分石炳南等八人及石黃買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目 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詳如附表六、七、八所示。 ㈡又978地號土地從未有建物存在,942及977地號土地上之548 建號已於108年8月2日辦理滅失登記,而942地號土地上雖有 民國前20年興建之549建號,然其並非設定地上權後所興建 ,且549建號之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均已同意將942地號土地 上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足證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存在, 應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被告應塗銷如附表六、七、 八所示之地上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33條之1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1至6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登記謄本、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地籍異 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在卷為憑(桃簡字卷第105至1 30頁;重訴字卷一第15至171、187至357頁;重訴字卷二第3 7至149、235至237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又 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
 ㈢經查,附表六、七、八之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為「無限」,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重訴字卷二第295至4 45頁)。而系爭土地上僅942地號土地上有549建號存在,其 所有權人為石朝漳石朝聰、石朝璜(歿,繼承人如附表四 )、石朝輝(歿,繼承人如附表五),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在卷可參(重訴卷一第69頁),其中石朝漳石朝聰同為 本案原告兼被告,石朝璜及石朝輝之繼承人則同意將942地 號土地上之地上權予以塗銷(重訴字卷二第235至237頁), 堪信附表六至八所示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亦無被 告具狀表示系爭地上權尚有存在之必要,倘任令系爭地上權 仍然存續,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上開土地,亦有害於上 開土地之經濟價值,是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系爭 地上權應予終止,始為適當。
 ㈣末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定有明 文。而不動產權利之登記若有得塗銷之原因,而登記名義人 死亡者,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 認真正權利人應先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請求塗銷 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以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 ,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一至五所列之被告因繼承 取得系爭地上權,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辦理塗銷登記 ,自屬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妨害,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地位,請求附表一至五所列之被告於辦理如附表六編號 1、2、12、32、35地上權;附表七編號1、2、12地上權;附 表八編號1、2、12地上權繼承登記後,並請求全體被告塗銷 如附表六至八地上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土地 地上權,及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附表一至五所列之被告 就如附表六編號1、2、12、32、35;附表七編號1、2、12; 附表八編號1、2、12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請求全體被 告塗銷附表六至八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 增規定,難以歸責被告,且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有 利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較為公平,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原告 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一、石朝周之繼承人
編號 被告編號 姓名 1 43 石宗平 2 30 石世進 3 31 石世正 4 45 蕭阿相 5 44 蕭正彥 6 32 蕭伊君 7 36 蕭伊如 8 33 石素近 9 34 石秀袵 附表二、石金龍之繼承人
編號 被告編號 姓名 1 21 石世海 2 22 石世忠 3 23 石明山 4 46 石素梨 5 47 石明聚 6 48 石明哲 7 49 石明光 8 50 石張嬌 9 15 石志學 10 16 石志榮 11 51 石麗雯 12 52 石美琪 13 54 黃石親 14 53 何石梅 附表三、石清凉之繼承人
編號 被告編號 姓名 1 42 石朝鎮 2 24 石德埕 3 55 呂石阿柳 附表四、石朝璜之繼承人
編號 被告編號 姓名 1 56 石張阿葉 2 26 石世經 3 27 石明啓 4 57 石淑媚 5 58 石淑份 6 59 石淑任 7 60 石美純 附表五、石朝輝之繼承人
編號 被告編號 姓名 1 25 石世國 2 62 石淑昧 3 63 石玉娟 4 61 石麗卿 5 64 石麗姿 附表六、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內容 (如附件)
附表七、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內容 (如附件)
附表八、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內容 (如附件)
附表九、原告及被告資料(如附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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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