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楊月娥
曾麗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姝蓉律師
被 告 楊素珠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追加被 告 楊文乾
楊素真
楊明朝
曾煥智
曾志豪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曾子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素珠、追加被告楊文乾、楊素真、楊明朝、曾煥智、 曾志豪、曾子馨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萬福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楊月娥新臺幣陸佰捌拾陸萬柒仟伍佰叁拾元,及 均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楊素珠、追加被告楊文乾、楊素真、楊明朝、曾煥智、 曾志豪、曾子馨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萬福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曾麗琪新臺幣叁佰肆拾叁萬叁仟柒佰陸拾伍元, 及均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萬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楊月娥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元為被告及 追加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及追加被告如以繼承 楊萬福之遺產範圍之新台幣陸佰捌拾陸萬柒仟伍佰叁拾元為 原告楊月娥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曾麗琪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及 追加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及追加被告如以繼承
楊萬福之遺產範圍之新台幣叁佰肆拾叁萬叁仟柒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曾麗琪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楊素珠為被告,並聲明:「(一 )被告楊素珠應給付原告楊月娥新台幣(下同)8,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楊素珠應給付原告曾麗琪4,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111年3月11 日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楊素珠 、追加被告楊文乾、楊素真、楊明朝、曾煥智、曾志豪、曾 子馨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萬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楊 月娥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素珠、追加被告楊文 乾、楊素真、楊明朝、曾煥智、曾志豪、曾子馨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楊萬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曾麗琪4,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備位聲明:(一)被告楊素珠應給付原告楊月娥8,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素珠應給付原告曾麗琪4,0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111 年9月30日又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楊素珠 應給付原告楊月娥8,816,711元,及變更書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素 珠應給付原告曾麗琪4,408,355元,及自變更書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楊素珠、追 加被告楊文乾、楊素真、楊明朝、曾煥智、曾志豪、曾子馨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萬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楊月娥 8,816,711元,及自變更書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素珠、追加 被告楊文乾、楊素真、楊明朝、曾煥智、曾志豪、曾子馨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萬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曾麗琪4, 408,355元,及自變更書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部分,乃係追加須合一確 定之當事人;另聲明變更部分,係基於同一契約請求之基礎 事實而為,且係擴張請求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素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9年間曾受訴外人楊萬福邀約, 分別出資150萬元、75萬元,與訴外人楊萬福、鄭阿環、陳 月卿、鄭淑燕等人,共同購買坐落○○縣○○鎮○○段○○小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嗣後系爭土地地號變更為○○縣○○市○○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分割為 0000、0000-0地號土地】),渠等並於79年5月10日簽立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楊萬福將購買之土地登記於被告 楊素珠、鄭阿環名下,雙方約定如果土地出售所獲得價金, 依照每人出資比例分配。嗣於109年9月26日被告楊素珠將登 記名下土地全部出售,然遲未將原告二人應分得之價金給付 原告。被告楊素珠既然於104年間已向原告二人表明,將在 系爭土地出售後將原告二人應分配之價金予原告二人,因此 被告楊素珠就訴外人楊萬福對原告二人所負分配價金之債務 ,已與原告二人為並存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與 原告二人間成立並存之債務承擔契約,亦即被告楊素珠已於 104年加入債務關係,而與原債務人即訴外人楊萬福併付給 付土地價金予原告二人之債務。另楊萬福基於系爭合約書對 於原告二人負有給付土地價金之義務,然楊萬福於107年8月 13日往生後即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楊素珠、楊鄭阿蜂、曾楊 愛對、楊文乾、楊素真、楊明朝共同承受;其中繼承人曾楊 愛對於108年1月3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曾煥智、曾志豪、曾 子馨再轉繼承;楊鄭阿蜂於108年6月17日死亡,由其繼承人 即楊文乾、楊素真、楊明朝、楊素真、曾愛楊對之繼承人曾 煥智、曾志豪、曾子馨。被告楊素珠及追加被告楊文乾等人 為楊萬福之繼承人,依照系爭合約書楊萬福有給付價金給原 告之義務,則渠等在繼承遺產範圍內,有連帶給付原告之義 務。並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楊素珠應給付原告楊月娥8, 816,711元,及變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素珠應給付原告曾麗琪4,40 8,355元,及自變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一)被告楊素珠、追加被告楊文乾、楊素真、楊明 朝、曾煥智、曾志豪、曾子馨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萬福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楊月娥8,816,711元,及自變更書狀 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楊素珠、追加被告楊文乾、楊素真、楊明朝 、曾煥智、曾志豪、曾子馨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萬福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曾麗琪4,408,355元,及自變更書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楊素珠部分:被告之父親楊萬福生前常直接以子女之 名義購買不動產,將所購買之不動產贈與子女。楊萬福於 79年1月9日直接以被告名義購買○○縣○○段○○小段系爭土地 。被告自取得土地後至楊萬福過世前,從未聽聞系爭土地 是與他人合夥購買,楊萬福也從未向被告請求返系爭土地 。被告於109年9月26日與鄭阿環將相鄰之土地一同出售。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並未有楊萬福之簽名,系爭合 約書之效力容有疑義。既然楊萬福與原告間並無債務關係 存在,則被告不曾與原告間有債務承擔之協議,故原告以 債務承擔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買買價金,為無理由。被告 出售名下系爭土地,因採履約保證專戶方式辦理過戶,應 扣除整地費400,000元、土地增值稅26,368,837元,仲介 費8,149,120元、信託手續費用69,850元,計34,987,807 元,從專戶實領197,755,193元(23,283,200-34,987,807 元=197,755,193元,詳見被證10卷一108頁),另委託代 書費用50,560元,另委託朱仁華辦理勞務共支付46,000,0 00元,另系爭土地歷年來之地價稅為599,653元,故被告 實際獲取金額為151,193,980元(197,755,193-46,000,00 0-50,560元-599,653元=151,193,980元)。包含鄭阿環出 售土地所得45,331,034元,原告楊月娥得請求之金額為6, 847,323元;曾麗琪得請求之金額為3,423,661元。既然被 告之父親楊萬福與原告間並無合資購買土地,被告亦無債 務承擔,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變。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楊文乾、楊明朝部分:當初是父親與其他人合資購買 土地,登記在被告楊素珠名下。父親往生前曾經要求楊素
珠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渠等,然楊素珠不願意。當初家裡所 出資之30,000,000萬元,是渠等向農會貸款而取得資金交 由父親楊萬福處理。父親往生前就有約定如過將來系爭土 地出售所獲得之價金,扣除相關費用並分配給共同出資人 後由兄弟姐妹六人平均分配。原告與鄭阿環都是系爭契約 之當事人之一。楊素珠委託其丈夫朱仁華之費用46,000,0 00元,顯不合理,此部分不可採等語答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曾煥智、曾志豪、曾子馨部分:同意原告等有投資購 買土地,但楊素珠並沒有將出售土地之價金分給渠等,所 以應該由楊素珠負責給付價金給原告等。當初登記在母親 曾楊愛對名下之財產,也是由祖父楊萬福處理,原告之請 求無理由等語答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被告楊素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楊萬福於107年8月13日往生,其繼承人有楊素珠、 楊鄭阿蜂、曾楊愛對、楊文乾、楊素真、楊明朝。訴外人 曾楊愛對於108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曾煥智、曾志 豪、曾子馨。楊鄭阿蜂於108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楊文乾、楊素真、楊明朝、楊素真、曾愛楊對之代位繼承 人曾煥智、曾志豪、曾子馨。
(二)被告楊素珠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232,832,000元, 土地增值稅為26,368,837元、仲介費用8,149,120元,整 地費用400,000元,信託手續費用69,850元,被告楊素珠 自信託專戶實際取得價金為197,755,193元(詳見本院卷 一10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鄭阿環對於本院詢問:「請問合約書上的名字是你的 名字嗎?」,答:「是。」;問:「當初你們這些人是否 共同投資購買座落頭份的七筆土地?」,答:「是。」; 問:「當初被告1楊素珠是購買人還是他父親楊萬福?」 ,答:「是楊萬福。」;問:「當初情形如何?」,答: 「我叫他姊夫,他是我的堂姊夫,之前我有跟他共同投資 過一次土地買賣,三十幾年前,大家都用嘴巴講而已,我 投資的金額可以分得800坪,給多少錢我忘記了。」;問 :「當初買了之後七筆土地登記在誰的名下?」,答:「 這七筆都登記在被告楊素珠名下。另外有一筆登記在我名 下,也是當初投資的錢買的土地。」;問:「當初楊萬福 將土地登記在楊素珠名下,你什麼時候知道?」,答:「 辦好就知道了。」;問:「在楊萬福往生之前,楊萬福有 說要如何處理這件事情嗎?」,答:「沒有,因為我有登 記一筆了,所以我就不擔心。」;問:「楊月娥跟曾麗琪 你認識嗎?」,答:「是我姊夫的親戚,我不是很瞭解。 」;問:「他們兩人有投資這筆買賣嗎?」。答:「有。 當初大家都信任楊萬福,由他來處理。」(詳見本院111 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楊素珠否認系爭合約書 之真正性,顯無可採。
(三)系爭合約書(詳見本院卷一第16頁),雖有被告楊素珠之 名字,然被告楊素珠否認其簽名,原告及證人鄭阿環均陳 述當初是與被告楊素珠之父親楊萬福合資購買,顯見當初 楊萬福將購買之土地是登記楊素珠、鄭阿環名下,因此楊 萬福才用楊素珠之名義簽屬。既然被告楊素珠並無簽署系 爭合約書,亦無授權楊萬福代理,因此楊素珠並非系爭合 約書當事人,合約書之當事人應是楊萬福與原告等共同成 立。而系爭合約書是一種無名契約(共同投資出售後獲取 利益),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待出售後扣除相關費用 後,以獲取價差。
(四)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依債務承擔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 第1、2項、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素珠給付價金,有無 理由?
1、被告楊文乾、楊明朝均不否認原告與渠等父親楊萬福有共 同投資購買苗栗頭份之系爭土地,認為當初是借名登記在 被告楊素珠名下,楊素珠出售後應該將價金分配給投資者 。然渠等均無法證明楊萬福與楊素珠間之關係為何?就系 爭契約之當事人為楊萬福,楊萬福購買土地後登記楊素珠 之名下之內部關係,與其他共同出資人之法律關係是不同 關係。雖然被告楊文乾、楊明朝抗辯是楊萬福借名登記予 楊素珠。然既然楊素珠與原告及其他共同出資人間並無契 約關係,因此原告等無法直接依據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楊 素珠給付出售土地之價金。
2、原告主張被告楊素珠曾債務承擔願意將土地出售後原告應 分配之價金直接分配給原告,然為楊素珠所否認。且原告 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 主張被告楊素珠曾經為債務承擔,顯無可採。
3、從而,原告主張依並存債務承擔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 699條之合夥關係,請求被告楊素珠應給付原告楊月娥8,8 16,711元,被告楊素珠應給付原告曾麗琪4,408,355元,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依系爭合約書、民法第1148條請求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萬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有 無理由?
1、被告楊素珠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232,832,000元,土 地增值稅為26,368,837元、仲介費用8,149,120元,整地 費用400,000元,信託手續費用69,850元,被告楊素珠自 信託專戶實際取得價金為197,755,193元(詳見本院卷一1 08頁),原告雖抗辯整地費用400,000元,及仲介費用8,1 49,120元部分被告楊素珠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已實其說,然 被告楊素珠出售系爭土地是透過履約保證專戶給付價金, 依照被告楊素珠所提出之資料,該專戶支出提前支付400, 000元及8,149,120元、土地增值稅26,368,837元,就400, 000元及8,149,120元,楊素珠主張是仲介費用及整地費, 要從該專戶先支付,需經過買賣雙方同意,顯見該二筆款 項是買賣土地應該支付之費用,故被告楊素珠稱是整地費 用及仲介費用,應可採信。另被告楊素珠主張應繳納之地 價稅共計599,653元及代書費用50,560元,此部分之支出 ,原告並無意見,應可扣除。另被告楊素珠主張支付其先 生朱仁華之仲介費用46,000,000元,然被告楊素珠既已扣 除仲介費用8,149,120元,為何支付朱仁華如此高之仲介 費用,且依照楊素珠所提出之稅捐資料當初是贈與給朱仁 華,而原告及其他被告均質疑該筆費費用之必要性及真實
性,顯見被告楊素珠並未提出證據已實其說,故此筆費用 無法扣除。從而楊素珠出售系爭土地後實得金額為197,10 4,980元【應扣除整地費400,000元、土地增值稅26,368,8 37元,仲介費8,149,120元、信託手續費用69,850元,計3 4,987,807元,從專戶實領197,755,193元(232,283,200- 34,987,807元【400,000+26,368,837+8,149,120+69,850 】=197,755,193元-50,560-599,653元=197,104,980元) 。
2、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 1153條定有明文。既然楊素珠並非系爭合約書當事人,而 是楊萬福。楊萬福將所購買之土地登記予楊素珠名下,不 論其法律關係為何,現在楊素珠將系爭土地出售後,其他 出資人應可依契約請求楊萬福給付價金,雖楊萬福已經往 生,然被告等均為其繼承人,契約債務責任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而系爭土地楊素珠實際獲得之出 售價格為197,104,980元,原告楊月娥得請求6,867,530元 (197,104,980元×100/2870.1=6,867,530元);曾麗琪得 請求3,433,765元(197,104,980元×50/2870.1=3,433,765 元)。
3、從而,原告楊月娥請求被告楊素珠、追加被告楊文乾、楊 素真、楊明朝、曾煥智、曾志豪、曾子馨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楊萬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867,530元。原告曾麗 琪請求被告楊素珠、追加被告楊文乾、楊素真、楊明朝、 曾煥智、曾志豪、曾子馨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萬福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3,433,7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11年9月30日變更訴之聲 明狀送達最後被告係於111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楊明朝,是 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10月14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並存債務承擔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6 9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一)被告楊素珠應給付原告楊月
娥8,816,711元,及變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素珠應給付原告曾麗琪 4,408,355元,及自變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系爭合約 書、民法第1148條規定備位聲明,原告楊月娥請求被告楊素 珠、追加被告楊文乾、楊素真、楊明朝、曾煥智、曾志豪、 曾子馨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萬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 867,53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曾麗琪請求 被告楊素珠、追加被告楊文乾、楊素真、楊明朝、曾煥智、 曾志豪、曾子馨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萬福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3,433,765元及自變更聲明狀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 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先位無理由,備位部分有理由,部分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