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62號
TYDV,110,重訴,262,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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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原 告 劉月桃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
被 告 王德昌

王德君


王德瑜


王德瑾


王靜遷出國外

王德輝


王德珠

杜麗華
王靜怡
兼 上四人
共 同訴訟
代 理 人 王德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子琦 律師
被 告 林世傑 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詠雪所遺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 圖及附表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除被告王德昌王德輝王德君王德珠王德瑜、王 德瑾杜麗華王靜晨、王靜怡林世傑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則 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式為原物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德風: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⑴、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 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若非 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 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⑵、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謝詠雪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其繼 承人即被告等迄未辦妥繼承登記,則原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 訴訟,併同以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請求其等繼承人應分別 就前開被繼承人所有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⑴、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 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復無法 達成分割協定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 可稽(見110年度壢司調字第47號卷第32頁),且為到場之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⑵、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⑶、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分割前應有 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 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 協議,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有卷附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憑,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如附表及附圖所示,系爭土地現 為空地,由於系爭土地為袋地,考量兩造分得土地均賴相鄰 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進出,應使兩造分得部 分與前開土地相近一側均有相當之寬度以利雙方日後通行。 被告王德風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且為使兩造分得土地 與相鄰土地之形狀完整,原告到庭之被告王德風,均同意分 割後二筆土地之界線,應與相鄰土地之地籍線平行。其餘被 告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或不同意見。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 土地之狀況、經濟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即兩造 之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各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位置、面積及權利範圍,如附表「分割後取得部分」欄 所示,較為適當,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附表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後取得部分 附圖 編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劉月桃 3分之2 B 1226.44 全部 2 王德昌王德風王德輝王德君王德珠王德瑜王德瑾杜麗華王靜晨、王靜怡林世傑 3分之1 A 613.22 公同共有 註1: 附圖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9日中地測字第1110008364 號函所附111年5 月12日中地法土字第17200號複丈成果圖(本院卷 一第187) 註2:  登記共有人謝詠雪成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附表編號2為其繼承人,主文第一項判決其繼承人應就繼承謝詠雪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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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