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原 告 嚴玫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 律師
王羽潔 律師
被 告 吳善君
法定代理人 鄭櫟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
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嘉煒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間購買坐落桃園市○鎮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受限於原告年齡影響 貸款年限及利息之考量,遂以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吳嘉煒之名 義購買系爭土地並由吳嘉煒擔任貸款義務人,然系爭土地自 與地政士接洽、簽訂買賣契約、支付頭期款、繳付貸款本息 及實際利用,均係由原告自行處理,原告與吳嘉煒間就系爭 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因吳嘉煒 於108年4月8日死亡,系爭借名契約業已消滅。被告為吳嘉 煒之繼承人自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 有權予原告等語。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 第550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原告提 出之匯款單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出資,原告應提出完整 資料以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吳嘉煒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
1、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借 用他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至該 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若何,悉依當事人之約定,非必 一定由借名人為之。是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其成立側重 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 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 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而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 ,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 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2、本件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20日以吳嘉煒名義購入後,係登記 為吳嘉煒所有,後吳嘉煒於108年4月8日死亡,吳嘉煒之繼 承人為被告之事實,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居民死亡殯葬 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其實際出資購 買而借用吳嘉煒名義登記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先負舉 證證明之責。
3、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承辦系 爭土地過戶事宜之地政士古伍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 107年9月間請伊查詢系爭土地之市場行情,因地主出售之價 格低於公告現值,伊覺得可以買,原告因為年紀比較大,原 來的台銀不同意增貸,伊幫原告轉到聯邦銀行轉增貸100多 萬元,但是增貸需要時間,跟系爭土地的賣主簽約的時間比 較早,伊就幫原告去民間借貸了100萬元左右,用以支付第 一期30萬元、第二期20萬元、第三期160萬元,另第四期300 萬元則係以向聯邦銀行貸款的400萬元支付,餘100萬元清償 民間借款;系爭土地本來係要登記在原告名下,但因為原告 買系爭土地前有請銀行評估,原告在大陸經商沒有明確的收 入證明,而且另有一筆近400萬元的房屋貸款,貸款不會過 ,伊建議原告用親友的姓名買或係登記在子女名下,原告說 伊兒子吳嘉煒滿20歲,有工作收入,所以就將系爭土地登記 在吳嘉煒名下,因為吳嘉煒年紀輕,貸款比較容易過。伊當 時有建議原告說,土地實際上是原告要買的,但是卻登記在 吳嘉煒名下,原告又還有其他子女,要簽立借名契約或預告 登記或設定抵押權,否則對其他子女不公平,原告就說再看 看,都是自己的小孩,後來因為大家都忙,就不了了之。原 告買土地之後有請伊介紹建築師代為申請建築線、準備蓋房
屋,但後來是原告自己接觸,伊不知道後續狀況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02頁至第205頁),核均與原告主張其自覓地與地 主聯繫、與地政士接洽簽立買賣契約,並支出購買系爭土地 之資金等情節相符。
⑵、又系爭土地之價金為510萬元,其中頭期款20萬元、30萬元及 130萬元,是原告以其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號10樓房 地向聯邦銀行貸款並於107年10月25日撥付300萬元、80萬元 後,於107年11月2日、5日及8日轉帳20萬元、30萬元及130 萬元,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價款收付明細表 、明德北路不動產登記謄本、匯款單及原告聯邦銀行存摺節 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39頁至第43頁;卷二第 12頁至第14頁);另系爭土地原係以向聯邦銀行貸款之400 萬元於支付尾款390萬元後之9萬餘元自108年1月起至7月按 月扣抵貸款本息,而自108年7月、11月、12月及109年3月、 7月、10月則由原告存入3萬元、15,000元、4萬元、3萬元、 25,000元、1萬元按期扣繳每月應繳本息,此亦有原告提出 之吳嘉煒聯邦銀行存摺節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8 頁),均核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相符。準此,經以原告確有 出資清償土地價金及貸款每月應繳本息之事實,對照證人古 伍英之證詞,應認系爭土地之價金確是來自於原告所提供無 誤。佐以系爭土地雖於購入後即登記在吳嘉煒名下,惟原告 於旋以自己名義於108年2月間將系爭土地出租與第三人並自 行收取租金,此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及所附之收款明細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5頁),堪認原告於系爭土地 購入後係自行管理使用該土地,亦符合借名登記後由借名人 自己管理使用之特性。
⑶、被告雖否認系爭借名契約之存在,惟僅提出其法定代理人鄭 櫟行與原告間就停止親權事件之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80 號、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家事裁定(見本院卷一第97 頁至第130頁),然此僅係原告與鄭櫟行間就其等是否有疏 於保護、照顧或不利於被告之情所為之親權行使事件,與本 件原告與吳嘉煒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無涉, 被告以此作為系爭土地並非原告自行出資購買之抗辯云云, 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亦不足推翻原告就利己事實所為舉證 之反證。本院自無據此形成被告抗辯事實為真之確切心證。4、綜上,依上開證據,在論理及經驗法則上,已足推論原告主 張其與吳嘉煒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為真, 應可採信。至被告前開抗辯,則無可取。
㈡、原告主張吳嘉煒死亡後,系爭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 規定而消滅,並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
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有理由:
1、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 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 上開法條之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 消滅(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2、查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原告出資購買所有,僅因其年齡較大, 不易辦理銀行貸款,其乃借用其子吳嘉煒名義登記為該土地 所有人,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占有及使用管理處分之權利, 原告與吳嘉煒間實為借名登記之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嗣吳 嘉煒於108年4月8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並無因約定或依事 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且被告為吳嘉煒之繼承人,應承繼 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義務。故原告依繼承及借名登記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民法委任及繼承規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