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原 告 黃湘諭
訴訟代理人 陳明珠律師
被 告 黃建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昱穎
洪子凱
被 告 黃建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承瑾
被 告 林黃秋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風連
被 告 黃薏安
黃銘賢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建致
被 告 王振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位置、面積及權利範圍,如附表「分割後取得部分」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面積5530.41平方公尺,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情形,兩造間又無不分割約定,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考量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相鄰土地之 使用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大致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 割如附圖(即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5月 6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09400號測量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並按附表「分割後取得部分」欄所示內容分配,以此方法分 割後系爭土地上現有地上物得以保存,兩造分得之土地形狀 大致方正,均有適當寬度臨接現有對外道路,使用及通行均 便利,各共有人間就土地之使用效能及經濟利益較為均等,
且經被告同意,已兼顧兩造意願。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765. 2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765.21平方公尺,僅相差0.01平方 公尺,倘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兩造需額外負擔數十萬元 鑑價費用,與實際找補金額不成比例,原告就此部分及系爭 土地現有地上物之使用收益等之找補數額及給付方式,已與 被告協議,且於111年11月8日請求公證,經本院公證處公證 人作成111年度桃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 證書)。並聲明:(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2765.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湘諭、 被告黃建堂、黃建成、林黃秋滿4人取得,並按附表分割後 取得部分權利範圍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B部分,面 積2765.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薏安、黃銘賢、黃建致 、王振星4人取得,並按附表分割後取得部分權利範圍所示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二)兩造應按系爭公證書所示之金額 補償或受補償等語。
二、被告均答辯謂:同意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並同 意系爭土地現有地上物於分割後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依兩造協議之系爭公證書所示內容處理及給付等語。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無不分割期間之契約,但迄 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合於前揭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如附 圖所示並按附表「分割後取得部分」欄所示內容分配,被告 均同意此原物分割方法。至於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之 車棚、鐵皮屋、1層磚造平房、雨遮等地上物於系爭土地分 割後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兩造已另行協議並於111 年11月8日請求公證,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作成系爭公證書 ,有原告提出之公證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審酌上情及系爭土地之狀況、經濟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 體共有人即兩造之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位置、面積及權利範圍,分配如附表「 分割後取得部分」欄所示,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地上物不在本院 判決分割之範圍,但兩造已協議分割後之管理、使用、收益 及處分之方式及給付數額,且經公證人公證如系爭公證書, 兩造自應依協議之系爭公證書內容履行,附此敘明。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 分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附表
編 號 共 有 人 分 割 前 應 有 部 分 分割後取得部分 附圖編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黃 湘 諭 8分之1 A 2,765.20 4分之1 2 黃 建 堂 8分之1 4分之1 3 黃 建 成 8分之1 4分之1 4 林黃秋滿 8分之1 4分之1 5 黃 薏 安 10000分之861 B 2,765.21 5000分之861 6 黃 銘 賢 12分之1 5000分之833 7 黃 建 致 10000分之2889 5000分之2889 8 王 振 星 24分之1 5000分之417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