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13號
追加原告 高燕然(Larry Kao)
高沛然(James Kao)
高浩然(Eric Kao)
按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
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其未指定送達代收人者
,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
、第149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追加原告高燕然、高沛然、高浩
然在我國沒有住所,也沒有別的送達處所,本院因此依前面引用
的規定,命這幾位追加原告在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指定送達處
所在我國的送達代收人,以利訴訟進行。逾期未為指定,本院將
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