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82號
TYDV,110,訴,482,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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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東方財經雙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欣儀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被 告 邱顯龍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地下二層 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塊部分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東方財經雙鑽 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零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零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停 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伍元。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玖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期各以新臺幣陸佰貳拾 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各以新臺幣 壹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地下二層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圈處部分二個 停車位(面積22.113平方公尺)騰空並返還東方財經雙鑽社 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騰空返還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㈣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3頁)。嗣經本院於審理中履 勘測量確定被告占用之面積後,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地下二層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塊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 位)騰空並返還東方財經雙鑽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000元;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205頁)。核 原告聲明內容之變更,係依附圖及勘驗結果所為對原聲明事 實上之補充或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區分所有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地下二層停車場係原告所管理之東方財 經雙鑽社區之共同使用部分,惟停車場內之系爭車位未經共 有人間約定由被告專用,竟遭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位,並擅 自以車庫管理人名義向第三人收取車位租金、清潔費等款項 ,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車位之權利。又被告占用系爭車位 ,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以該社區每停車位租金2,000元計算,原告可請求自起 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共24萬元(計算式:2,000元×12月×5年× 2車位=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 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元。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地下二層停車場內共有7個停車位,均 為私人所有,其中4個停車位為原地主即被告及訴外人彭呂 素琴與建商約定合建分配取得;另3個停車位為建商取得後 ,由當時社區住戶自行與建商購買取得(分配位置圖如配置 圖所示)。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車位,其一為被告所有,另一 則為訴外人黃元龍所有(後出售予訴外人孫承裕,並由孫承 裕委託被告保管)。又停車場自81年間興建完成後即由建商 委託訴外人即被告母親邱余壬妹負責管理維護,嗣因建商退 場且邱余壬妹年事已高,後改由各車位所有人委託被告續行 管理及升降機保養事宜,並於88年12月30日簽立委託證明書 。是系爭建物地下二層停車場之停車位均為私人所有,並由



停車位所有權人自行管理、修繕,且此情亦經原告時任主 委黃欣儀於103年5月15日簽立說明書所自承「據我所知... 所有權人委託他(即邱顯龍)管理」等語,數十年來社區住 戶均無爭議,足認系爭社區共有人間就系爭車位已有默示分 管契約存在,被告確有使用系爭車位之權限,並非無權占有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34、282頁) ㈠系爭車位之建物登記謄本登載為建號「中壢區興南段中壢老 小段1391號」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81年6月26日,為主建 物興南段中壢老小段0000-0000號、1512號、0000-0000號、 0000-0000號建物所共有,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樓梯間及 停車場。 
 ㈡系爭車位由被告占有使用多年。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車位是否屬私人所有?
 ㈡系爭社區共有人就系爭車位之使用狀況,是否未成立默示分 管契約?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際 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 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該共同部分者, 得予除外;而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 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並不得單獨移轉 於非區分所有人,此觀84年7月12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 第72條第1款、第2款(修正後為第75條第1款、第80條)定 有明文。查,系爭建物於81年6月26日竣工,地下二層停車 場建號謄本標示為中壢區興南段中壢老小段1391建號、主要 用途為防空避難室、樓梯間、「停車場」,為主建物興南段 中壢老小段0000-0000號、1512號、0000-0000號、0000-000 0號建物區分所有人共有,有使用執照存根、建物登記謄本 存卷可稽(本院卷第93、165至16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益見系爭建物地下二層停車場於起造時,已按系爭建物之實 際使用狀況考量,而與防空避難室、樓梯間合併另編建號, 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而為系爭建物之共同使 用部分。準此,系爭車位既位於系爭建物之地下二層停車場 ,亦同供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全體共同使用,於使用用途上自 不得獨立於各相關區分所有權而存在,而欠缺使用上之獨立



性,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全體自得依民法第818條規定,按其 應有部分為全部使用、收益,要非被告單獨享有所有權甚明 。是被告辯以系爭車位為其個人私有,顯與實情有違,不足 採信。
 ㈡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就系爭車位之使用狀況,並未成立默示分 管契約: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應由共有人全體以協議訂立,明 示或默示均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實際上約定 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 使用收益各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 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 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 判決意旨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車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 ,依照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抗辯有前開默示分管協議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固以系爭建物自民國81年間興建完成後即由建商委託訴 外人即被告母親邱余壬妹負責管理維護,嗣改由系爭停車場 所有人委託被告續行管理及升降機保養,其每月亦有繳納車 位管理費500元,迄今已存在28年,均無人異議,住戶間應 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並提出地下室二樓停車配置圖、委 託證明書、說明書、汽車昇降機收支明細單、東方財經雙鑽 B座管理費一覽表等件為據(本院卷第31至39頁、63頁)。 查,據被告所提出「地下室二樓停車配置圖」(下稱系爭配 置圖)固可見系爭車位係分由被告及黃元龍所使用,然該配 置圖既非地主與建商約定所繪製,亦未經系爭建物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討論,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 則系爭車位是否為建商與地主間如系爭配置圖繪製範圍而約 定使用?系爭配置圖如何使系爭建物區分所有人所知悉而成 立默示分管約定等節,均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已乏所憑 。又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書證,至多僅能說明系爭建物地下二 層停車場之停車位占有人每月有多繳付500元供停車位維護 之用,而委由被告代為管理維護昇降機等設備(見本院卷第



35至39頁);縱依原告前任主委黃欣儀簽立說明書記載:「 一、B1B2停車場均屬私人所有,電錶也獨立安裝,本大樓住 戶99%未買車位。二、據我所知早期無人管理,時多年前升 降機固(故)障無法使用,是邱顯鑫先生自費修理花20萬元 之後,所有權人委託他管理,並言明使用升降機每部車每月 分擔伍佰元補貼機械安裝、維修等」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猶無以論斷系爭建物地下二層停車場實際約定使用範圍 為何,更無從認定系爭配置圖所示之系爭車位歸被告使用。 ⒊被告並以證人羅際鍊為證,而羅際鍊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伊 於80、81年間購買房屋時,建設公司說車位都已經賣掉了, 有些車位是地主的車位。系爭停車場早期均由邱媽媽負責管 理,至89、90年間則由被告接任管理,停車場昇降機亦由被 告負責修繕保養..伊於簽約購買房屋時,建商並無向其表示 地下二樓跟大樓的各樓梯間還有平台均屬公同共有,亦未就 此為另外約定等語(本院卷112至113頁),固可認系爭建物 地下二層停車場初期係由建商委託被告母親邱余壬妹負責管 理維護,嗣於89、90年間由被告接管等節為真,然此尚不足 以證明系爭建物於興建完竣之初,建商與地主就各停車位有 如何之分配約定,更無以證明系爭建物區分所有人有按系爭 配置圖所約定之範圍達成默示分管合意,此亦見羅際鍊於同 日證稱:伊於簽約購買房屋時,建商並無向其表示地下二樓 跟大樓的各樓梯間還有平台均屬公同共有,亦未就此為另外 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可徵。
 ⒋綜上證據,本件無從認定建商與地主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有如 系爭配置圖之約定,而系爭配置圖亦未經建商於銷售建物時 提供予買方,難認系爭車位於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有成 立默示分管契約。是以系爭建物區分所有人單純就被告使用 系爭車位不為異議或反對之表示,原因多端,或因權利意識 之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而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 足,或出於對所有權歸屬或法律規定之誤解,均有可能,自 無法必然推論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車位使用現 況單純沉默而未積極異議,即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⒌第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 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 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



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 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占 用系爭車位尚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返還系爭社區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依 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土地所有人 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位,已如 前述,是其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系爭社區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位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 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 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 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 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 同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即明。是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車位面積為22.0675平方公尺( 計算式:4.55M×4.85M=22.0675㎡),其占用期間迄今之年度 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有複丈成果圖及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95頁、第255至269頁),本院審酌系爭車 位地下二樓面臨桃園市中壢區康樂路,鄰近中壢國民小學, 附近有交通及商業活動頻仍,暨系爭車位遭被告占用面積、 現為非營利性停車之用(見本院卷第13、184-1頁)等情, 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尚屬相當,並計算起訴(110 年3月8日)前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萬9,391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0年3月29日)起按月應給付1,



865元(計算均如附表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 10年3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3頁),於同年月28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 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車位騰空並返還東方財經雙鑽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為有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 萬9,391元及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3月29日起按月給付1,865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被告陳明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理結果雖 認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僅為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附表 面積(㎡)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年息 總計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0年3月29日起按月給付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22.0675 105.3.9~106.12.31(1又9/12年) 12,468元 8% 38,519元 1,865元(計算式:【22.0675×12,679.2×8%】÷12) 22.0675 107.1.1~108.12.31(2年) 12,148元 8% 42,892元 22.0675 109.1.1~110.3.8 (1又3/12年) 12,679.2元 8% 27,980元 合計 109,3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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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