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74號
TYDV,110,訴,474,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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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李育儒
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
被 告 柯欐潔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土地欲出售,於民國107年間委託其母 親呂雪詩與原告父親李和勲簽訂協議書,由李和勲協助找到 買家林家宏後,被告與林家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將被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 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出賣予林家宏,並約定被 告除上開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外,尚應就訴外人唐 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所有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地上物之搬遷負處理 義務。嗣被告因無法完成處理地上物事宜,向李和勲商討可 否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處理地上物事宜,李和勲 商請原告借款予被告,原告僅出借510萬元。於上開借款前 數日,原告委託李和勲與被告委託之呂雪詩高雄市○○○路0 0○00號古德曼咖啡館洽談借款事宜,並有訴外人吳崇源全程 在場,兩造達成510萬元借款合意後,原告於108年2月1日匯 款510萬元至被告於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所開設 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兩造未約定借 款清償日期,惟由被告先開立系爭帳戶之取款條連同系爭帳 戶存摺交由原告保管,以利將來清償時由原告持系爭帳戶存 摺及取款條至陽信銀行領款。原告於109年5月21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於109年6月30日前清償510萬元之借款,若未遵 期清償,將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委請 律師於109年5月29日函覆無借款510萬元之事實,並無返還 借款之意思,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



返還借款。縱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告匯至 系爭帳戶之510萬元並非被告所稱李和勲退還予被告之地上 物搬遷補助費,被告受領原告之51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 導致原告受有51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所受金錢利益51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510萬元,並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父親李和勲並不認識,未曾授權母親 呂雪詩李和勲洽談借款。李和勲於被告與林家宏就系爭買 賣契約議約過程中,稱其可代被告整合處理地上物搬遷,並 利用被告委託其處理地上物之機會於107年10月9日向被告騙 稱要另開立銀行專戶,將系爭買賣契約第4期價金5500萬元 、第5期價金1800萬元匯入該專戶,以利其處理地上物。被 告同意由呂雪詩李和勲同至陽信銀行開設系爭帳戶,將預 先蓋妥印鑑章之系爭帳戶空白取款條及存摺交由李和勲保管 ,並約定以此專款用於地上物之搬遷處理費。李和勲未實際 為被告處理地上物之搬遷,擅自於107年10月17日從系爭帳 戶領取5000萬元、107年12月12日從系爭帳戶領取1800萬元 ,並即轉匯至他人帳戶。呂雪詩於108年2月1日因有資金需 求,請李和勲持系爭帳戶存摺至陽信銀行提領510萬元,李 和勲怕呂雪詩知悉其領取系爭帳戶款項未用於處理地上物, 才經由原告於108年2月1日匯款510萬元至系爭帳戶,李和勲 並持保管之系爭帳戶存摺親至銀行配合呂雪詩提領510萬元 ,該510萬元為李和勲退還之地上物搬遷處理費,並非被告 向原告所借款項,原告未舉證本於借貸意思而為交付該510 萬元,其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自無理由,被告受領該51 0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返還,亦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父親李和勲於107年10月17日自被告於陽信銀行開設 之系爭帳戶領取5000萬元,於107年12月12日再領取1800 萬元。
(二)原告於108年2月1日匯款51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於當日 自系爭帳戶轉出6萬6000元、領取現金503萬4000元,另開 立系爭帳戶之510萬元取款條並用印後,連同系爭帳戶存 摺交付予原告。
(三)原告於109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9年6月30日



前清償借款510萬元。
(四)被告於109年5月29日委任律師函致原告,主張並無積欠原 告510萬元。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本 文定有明文。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其給付目的欠缺而言。故主 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 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年2月1日匯款51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 ,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既為被告 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於108年2月1日匯款前數天,原告委託李和勲與 被告委託之呂雪詩高雄市○○○路00○00號古德曼咖啡館洽 談借款事宜,兩造達成510萬元借款之合意,並舉證人吳 崇源為證。證人吳崇源於本院結證:我認識原告的爸爸李 和勲跟被告;李和勲是做土地開發,被告是高雄市苓雅區 意誠段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李和勲介紹系爭 土地給我,請我介紹買方;就我了解,被告有跟李和勲的 家人借錢沒有還;因為被告出售系爭土地的合約(即本院 卷第19頁以下之契約)逾期了,我代表買方去瞭解,被告 說他要有一筆錢才能排除地上占用戶,所以我記得被告是 在一個咖啡廳,向李和勲調錢,李和勲說他沒有這麼多錢 ,被告就請李和勲幫他想辦法,那天沒有想好辦法,再後 來我才知道李和勲他們有借一筆錢給被告,至於錢是誰的 我不清楚;(問:你說有談到借錢的事情,那時在場有幾 個人?是什麼人?)因為被告的事情最主要都是他媽媽在 處理,在場有幾個人忘記了,被告當時有沒有在場,我真 的不記得了;他們談到借款的具體內容,我不清楚,當下 我知道因為他要去履行那個合約,他沒有辦法履行是因為 他需要一筆錢;所提到的咖啡廳,我記得是在高雄市的中 山路跟民生路的古德曼咖啡,我記得曾經在那邊討論過事 情,至於是不是借錢這件事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111年1 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固可認證人吳崇源曾親聞被告在



咖啡廳向李和動調錢,但當日李和勲並未同意借款,原告 主張當日達成兩造間510萬元借款之合意,自難採信。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510萬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縱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告匯 至被告系爭帳戶之510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所主張事 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欠 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被告辯稱其受領原告所匯 510萬元係李和勲退回之地上物搬遷處理費,非無法律上 原因,並提出陽信銀行取款條、存款送款單、匯款申請書 、無摺存款送款單、轉帳收入傳票、勞務費確認書、唐榮 公司與林家宏於107年10月9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高 雄市地籍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然為原告以前詞否認,且 提出呂雪詩許玄昇李和勲於107年7月3日簽訂之合作 協議書影本為證。查被告提出之勞務費確認書業經被告、 李和勲卓新發簽名,其內容載明:被告同意配合買家購 買取得唐榮公司名下土地即高雄市○○區○○段地號238(1/2 )、239-1(1/2)、240-1(1/1)、240-3(1/1)等4筆 ,約240坪,委託乙方(即李和勲卓新發)協助取得, 每坪單價低於85萬元以下的價額,歸予李和勲所有,為土 地買賣整合勞務費用等語。原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則載明 呂雪詩許玄昇李和勲,為共同行銷高雄市苓雅區意誠 段土地、建物予買方林家宏等相關事宜同意訂立該協議書 ,並於第二條合作事項約定乙方(即李和勲)之義務為負 責安排買方依照甲方(即呂雪詩許玄昇,下同)整合土 地之進度和地主簽訂土地(含房屋)買賣契約、負責和買 方之溝通及協調以利甲方土地整合之進行,甲方義務第4 款則載明甲方同意於107年11月30日前排除地上物佔用戶 及所有干擾並協助地主點交土地及建物予買方管理使用等 語。依兩造提出之上開證物內容,可認李和勲並無被告所 稱受委託處理地上物搬遷事宜,難認李和勲前自系爭帳戶 領取之款項為被告所稱之地上物搬遷處理費,被告辯稱原 告匯至系爭帳戶之510萬元為李和勲退回之地上物搬遷處 理費之給付目的,不足採信。原告既已證明被告受領上開 510萬元欠缺被告所辯給付目的,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510萬元,為有理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0萬元 及自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 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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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