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61號
原 告 蔣哲卿
翁識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偉斌律師
被 告 郭梅枝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十四)及其上同地段一八五三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翁識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 及其上同地段18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蔣哲卿(下稱蔣哲卿)。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追加翁識珍 為原告,並為訴之變更,變更後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 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蔣哲卿。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翁識珍(下稱翁識珍,與蔣哲卿合稱為原告)。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以兩造間就系 爭不動產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為基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2人間前為配偶關係,被告則為原告之子 即訴外人蔣育穎之配偶,兩造及訴外人高守正於民國110年4 月13日至本院投標應買系爭不動產,惟於填寫標單時卻發現 原告均未攜帶身分證,無法以自己名義投標,遂與被告商議 由被告以其名義投標,如拍得系爭不動產即暫先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被告日後再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原告(下稱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被告於110年11月間因與蔣育穎發 生爭執,竟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攜離後不知去向,迄未 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 項或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蔣哲卿;如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翁識珍間 ,則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翁識珍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蔣哲卿。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翁識珍。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投標系爭不動產前早已說好要將系爭不動 產贈與被告,以供被告及蔣育穎一家居住,被告並因而補貼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原告,故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之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在被告持 有中,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電費、水費亦均由被 告所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 減及文字修正):
㈠被告於110年4月13日以其名義參與系爭不動產之投標,同時 出具票面金額80萬元之本行支票(發票銀行:中國信託、票 號:DD0000000、受款人:翁識珍)作為保證金票據(下稱 系爭保證金票據);嗣並得標,價金為441萬元。 ㈡被告以其名義得標後,交付上開票據以及另一票面金額361萬 元之本行支票(發票銀行:中國信託、票號:DD0000000、 受款人:翁識珍)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
㈢系爭不動產於110年4月20日經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由被告 、蔣育穎及其等之子即訴外人蔣定桓共同居住。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蔣哲卿或翁識珍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惟經被告以前詞否認,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是否存在?如存在,則存在於何人之間?
㈠經查,證人高守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訴外人嶸祥法拍 屋專業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負責協助客戶進行 法拍流程,當客戶確認要標某個物件時,會提前去銀行開立 保證金支票,以供投標時作為保證,一般其會建議用誰的名 字標,支票抬頭就寫誰的名字;本件蔣哲卿委任其公司幫忙 代標系爭不動產,但實際上要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人應為翁識 珍,因為當時蔣哲卿的2個兒子都想要系爭不動產,所以才 決定用翁識珍的名字,保證金支票抬頭也是寫翁識珍;嗣投 標當日,其與兩造一同前往本院投標室,其幫忙填寫投標單
時,卻發現翁識珍沒帶身分證,其告知沒帶身分證會無法投 標,蔣哲卿問說那該怎麼辦,其提議以其的名字投標,如果 有標到,再以原價過戶回去,但蔣哲卿有點遲疑,其遂再詢 問現場有何人帶身分證,被告說她有帶,其便提議以被告之 名義投標,之後如以原價移轉仍不會有房地合一稅之問題, 當下兩造都同意,其才以被告之身分證填載投標書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核與系爭不動產投標時之系爭保 證金票據受款人為「翁識珍」乙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相符,堪認可信。
㈡則依證人高守正之證述,系爭不動產之實質購買人為翁識珍 ,僅因投標當時無法以翁識珍名義投標,方借用被告之名義 為之,且雙方當時已談妥如以被告名義得標後,被告應以原 價移轉予翁識珍等情,即可認定。是翁識珍與被告間確實就 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之系爭保證金票據及另一票面金額 361萬元之本行支票所載之受款人均為翁識珍(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足認實際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之人即為翁識珍 。被告雖辯稱曾「補貼」60萬元予原告,然依被告所提之帳 戶交易明細,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曾交付60萬元予原告,卻無 法證明所交付款項確係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況系爭 不動產既以被告之名義投標,如被告須給付系爭不動產之價 款,則被告大可以自行開立本行支票以供給付價款,殊無刻 意再透過翁識珍開立本行支票之必要,是被告縱交付60萬元 予原告,仍不足以推論其曾支付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價款,遑 論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
2.再原告本即主張:翁識珍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為供蔣育穎一家 居住(見本院卷第76頁);而系爭不動產經核發權利移轉證 書後,即由被告、蔣育穎及蔣定桓共同居住乙節,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縱系爭不動產之房屋 稅、地價稅、電費、水費係由被告所支付,無非係基於「使 用者付費」之理,難以作為被告即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之佐 證。
3.至不動產所有權狀僅是表彰權利之文書,持有所有權狀之原 因多端,要難僅憑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即謂其為 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4.從而,被告所提之事證均不足以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其 之辯詞,顯不足採。
㈣是以,「翁識珍」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存在甚明;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蔣
哲卿與被告間云云,以及被告抗辯其係自蔣哲卿處受贈系爭 不動產云云,俱無可採。
㈤再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翁識珍自 得隨時終止委任,而其業以準備一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 其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33至135 頁),故其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蔣哲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 聲明依同一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翁識珍,則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在單一備位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 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本院依其 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 聲明,既已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即無 庸審酌同法第179條之規定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判決當事人應為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對造者,係命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 表示,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 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翁識珍,核 其性質即屬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前開說明,其勝訴判 決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以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與上開 法律規定不符而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