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550號
TYDV,110,訴,2550,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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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50號
原 告 樺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燕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陳進文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
訴訟代理人 簡雅君律師
林宗竭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柏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19日簽立採購契約(契約編 號YB09241P419PE-CS,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以新臺幣(下同)92萬元之價格採購濕硬銲鋁合金片狀銲料 、濕硬銲鋁合金條狀銲料等2項商品(下稱系爭銲料),履 約期限為109年10月16日。嗣原告於109年9月8日交付系爭銲 料予被告,詎被告以系爭銲料經測試結果不合格為由而解除 系爭契約,並拒絕給付價金,然系爭銲料實無任何瑕疵,被 告自不得拒絕給付價金,爰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契約第5條 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則以:系爭銲料經被告檢測後確認有內部化學成分逸失 、銲道不良之瑕疵,故未通過性能檢測而驗收不合格,且原 告未於期限內改正,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解除 契約,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告即無須給付貨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依論述需要為部 分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9年5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以92 萬元之價格採購系爭銲料,原告應於109年10月16日交付系 爭銲料。
㈡嗣原告於110年9月8日交付系爭銲料予被告,被告於109年9 月23日安排會驗,並於109年9月24日至109 年10月15日進行 系爭銲料之檢測。
㈢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測試後,認系爭銲料測試結果不合格, 遂於109年10月28日傳真告知原告於10日內改正,再於110年 11月18日寄發解約函,於110年11月22日經原告收受。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92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系爭銲料是否有被告所主 張「內部化學成分逸失、銲道不良」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 )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萬元貨款,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主張瑕疵之存在, 乃有利於其之事實,自應由買受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 張系爭銲料經通知改正後,仍存有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系 爭瑕疵,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銲料是否存有系爭 瑕疵,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就系爭銲料存有瑕疵乙節,無非係以國家中山科 學研究院飛彈火箭研究所購案器材檢測綜合報告表暨合格標 準表、系爭銲料性能測試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第161至179頁)。而觀上開資料僅記載系爭銲料經執行性能 測試檢驗,測試步驟為:⒈將上工件及下工件表面化學清洗 後組銲,將系爭銲料預放在上、下工件重疊之處。⒉將預備 銲接之工件預熱後再加熱以完成銲接。⒊將完成銲接之樣品 進行檢驗(濕硬銲鋁合金片狀銲料進行銲道目視檢驗;濕硬 銲鋁合條狀銲料進行銲道金相分析檢驗),測試結果發現有 內部化學成分逸失、銲道不良之情形,故認定未通過性能測 試。然上開檢驗結果及報告均為被告所屬人員自行檢驗、製 作,此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並未會同 原告或第三方公正單位進行檢驗,其客觀性已有可議;且被 告所採之檢驗方法及標準依據為何?是否為業界公認之方法 或標準?檢驗過程中有無其他材料、機器或操作因素影響檢 驗結果?以系爭銲料製作之「成品」有不良狀況,是否得必



然推論「系爭銲料本身」具有瑕疵?均非無疑,原告復已否 認被告前開檢驗之結果(見本院卷第248頁);且經本院向 被告確認本件是否就「系爭銲料」有無瑕疵一事聲請鑑定, 被告卻僅稱目前國內無其他機構有能力進行此項鑑定,拒絕 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248頁),更見其情虛,自難僅以被 告單方面製作之上開資料認定系爭銲料具有被告所指之瑕疵 。
 ㈢至系爭契約第12條關於驗收部分雖約定:性能測試部分,由 被告需求單位依合格標準表實施性能測試並出具報告,如檢 驗發現瑕疵,原告應於接獲通知後辦理改正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29頁)。然縱依上開約定,被告依合格標準表實施性能 測試之過程仍應具備客觀、可信之外觀,而非謂被告得以其 單方、任意製作之報告即認定系爭銲料具有瑕疵。查被告實 施性能測試時,並未會同原告或第三方公正單位在場,業如 前述,自無從確保被告有依「合格標準表所載之內容」實施 性能測試;且被告所執行之性能測試包含多項步驟,則在未 會同原告或第三方公正單位在場之狀況下,亦難確認被告所 得之測試結果已排除各項步驟中之其他材料瑕疵、人為操作 失誤等因素之干擾;況合格標準表中所謂「濕硬銲標準作業 流程」是否即為被告所採之測試步驟,更未見被告提出相關 說明。從而,被告實施性能測試之過程顯不具客觀、可信之 外觀,自仍難認系爭銲料具有系爭契約第12條所謂之「瑕疵 」,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予敘明。
 ㈣被告就系爭銲料有瑕疵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系 爭銲料具有系爭瑕疵,經限期通知原告改正,原告仍逾期未 改正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解除契約,尚不足採。 ㈤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則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準此,倘買賣契約約定以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經驗收合格始 得請求價金者,係以驗收合格之事實為買受人價金債務之清 償期,而非為請求價金之條件,則買受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驗收合格事實之發生,出賣人非不得主張類推民法第101條 第1項規定,視為買受人價金債務之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裁判意旨)。經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約定:「全案驗收合格後一次支付契約價金。」( 見本院卷第11頁),係以驗收合格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清償 期。又被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認系爭銲料具有系爭瑕疵,其 卻仍判定系爭銲料有瑕疵而認驗收不合格,核係以不正當行 為阻止驗收合格事實發生,揆諸上揭說明,應視為價金之清



償期限已屆至,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92萬元,應屬有據。
 ㈥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清償價金之期限於系爭銲料驗收完成時即已屆至,業 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較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3月18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2萬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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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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