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66號
原 告 弘裕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義
被 告 張育誠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年17日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委託原告出售其門牌號碼為桃 園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 價格新臺幣(下同)868萬元,委託期間自109年11月17日起 ,嗣雙方於110年7月17日以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 下稱系爭變更同意書)將委託期間延長至110年12月31日, 並變更委託銷售底價為770萬元。原告於受託期間,為能速 完成被告委託任務,已耗費大量之人力及物力。然於委託期 間,被告消極不願配合原告之銷售,且原告於110年11月1日 就受託案件調閱謄本為例行性維護時,始察覺被告竟於110 年9月21日即已將系爭房地出售,無視原告長期受銷售,私 下將系爭房地出售,且隱瞞此事末通知原告,任由原告繼續 耗費人力及物力進行銷售。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 款之約定,被告自行將房地產標的物出售,應給付以委託售 價6%計算之違約金合計52萬8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2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銷售契約之委託期間已於110年2月16日屆滿,其後被告
始於110年5月31日委託訴外人桔家村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下稱桔家村公司)銷售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於委託原告銷 售前業已出租予第三人,為原告所明知,因第三人重隱私, 不喜受打擾,又工作性質係與美國有關,作息不定,原告因 而在委託銷售期間沒有機會帶看,截至委託期間110年2月16 日屆滿為止,系爭房地仍未完成售出,系爭銷售契約既已於 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即已不存在,則被告嗣後委託桔家村公 司銷售並完成交易,自無違反契約義務可言,更遑論應負給 付違約金之義務。
㈡被告固於110年7月17日簽立系爭變更同意書,將委託期間延 長至110年12月31日,惟早在系爭銷售契約於110年2月16日 屆滿前,被告即已未再繼續委託原告銷售,兩造係直至110 年7月17日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時,始將 委託期間延長至當年12月31日。第二次委託銷售契約委託銷 售之期間為110年7月17日至110年12月31日,被告於110年5 月31日委託第三人桔家村公司銷售並完成交易時,兩造當時 並無任何委託關係存在,被告自無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 情。
㈢縱認被告有違約情事,兩造有關違約金6%之約定屬定型化契 約,係以預先打字之方式呈現,有關違約金之比例,顯然係 原告未予被告磋商之餘地,單方面決定而繕打在契約書上, 且加重被告之責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違約金6%之約定, 應屬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又兩造第二次 委託銷售契約已將委託銷售價格調降為770萬元,自應以之 作為計算違約金之基準,始符契約本旨。再原告於委託銷售 期間未曾帶看,而原告既於上開委託銷售期間未完成銷售, 則原告縱有於委託銷售期間為上述行為,要無原告可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該等損失,原告於系爭房地有關違約金之比例6% ,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年17日簽立系爭銷售契約, 委託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底價為868萬元,嗣於110 年7月17日兩造簽立系爭變更同意書,將委託期間延至110年 12月31日,並將委託銷售底價調降為770萬元。被告於110年 5月31日委託第三人桔家村公司銷售系爭房地,並於110年9 月21日出售系爭房地於第三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銷售契約 書、系爭變更同意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21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被告與吉家村公司 間委託銷售契約在卷(見本院卷第217、219、225至231頁)
,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系爭銷售契約上所記載委 託期間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09年2月16日,該「109年」係 110年之誤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219、240 頁),亦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本件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違反系爭銷售契約及 系爭變更合意書之約定,有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訂立書面契約時,如 未將先前洽商有關契約履行之事項以文字記載於契約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變更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外,應僅 得以該契約文字之記載作為解釋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之基礎 ,無須別事探求。查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委 託人(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即原告 )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 價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一 )委託期間內,委託人自行將房地產標的物出售、出租或經 由第三人介紹或其他類似之銷售行為者」,有系爭銷售契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足徵兩造已約明被告如於系 爭銷售契約約定之委託期間內,自行或經由第三人介紹將系 爭房地出售者,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義務。又系爭專任銷售 契約上所記載委託期間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09年」2月1 6日,該「109年」係110年之誤載,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 敘明,故系爭銷售契約已於110年2月16日屆滿,直至被告於 110年7月17日簽立系爭變更同意書之期間,為兩造委託銷售 契約之空窗期,並非系爭銷售契約委託銷售期間,乃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惟兩造前已簽立系爭銷售 契約,契約編號為「A0000000」,而兩造並無其他委託銷售 或出租契約之關係,被告再於110年7月17日與原告簽立系爭 變更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1頁、第31頁),除變更委託期間 及銷售底價外,其上亦已記載「原委託銷售(出租)契約編 號:A0000000」(見本院卷第21頁、第31頁),堪認系爭銷 售契約於110年2月16日屆滿後,被告有依系爭銷售契約之約 定延長委託期間之意。是系爭銷售契約之原委託期間屆滿後 ,因兩造簽立系爭變更同意書,自110年7月17日起110年12 月31日止,被告已延長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之委託期間。 2.次查被告於110年5月31日委託第三人桔家村公司銷售系爭房 地,並於110年9月21日出售系爭房地於第三人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被告與吉家村公司之委 託銷售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35、225至232頁),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變更同意書後之委託銷售期間 內,於111年9月21日經由第三人出售系爭房地,而有系爭銷 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委託期間內,委託人自行房 地產標的物出售、出租或經由第三人介紹或他類似之銷售行 為者」之情形一節屬實。被告既有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則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於法即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造係於110年7月17日成立第二次委託銷售契約, 委託銷售期間為110年7月17日至110年12月31日,而被告係 於110年5月31日委託第三人桔家村公司銷售,當時兩造間並 無委託關係存在,故無違反系爭銷售契約云云。惟被告於系 爭銷售契約委託期間屆滿後,再於110年7月17日簽立委託銷 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兩造顯已有依系爭銷售契約之約定 由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之合意,前已敘明,被告亦自 認兩造間成立第二次委託銷售契約,委託期間自110年7月17 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縱被告委託桔家村公司銷售時,系 爭銷售契約原約定之委託期間已屆滿,惟其於110年9月21日 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乃於被告所稱第二次委託銷售契約 期間,即顯有違反系爭銷售契約及系爭變更合意書之約定情 事,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取。
㈡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1項之約定,是否對被告顯 失公平?
1.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 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又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2.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 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 全部條款內容」,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 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 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公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事項,並規定其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查兩 造於109年11月17日簽立系爭銷售契約,契約書內容有契約 審閱權之記載,被告且在該契約審閱權欄記載「毋須三日審 閱」,並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為有一定智識
程度之人,且系爭銷售契約條款僅有19條,內容並非繁雜, 如有疑問,當可請求暫緩簽約,其就有關違約金6%之約定, 既無任何不理解之處,其於系爭銷售契約簽名放棄契約審閱 期,足見被告非僅明瞭其有3日之契約審閱期,且於瞭解該 契約條款內容後簽名,其嗣於違約後方辯稱,有關違約金6% 之約定,原告未予其磋商之餘地,對於被告顯失公平,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247條之1等規定,應屬無 效云云,即屬無據。
㈢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定 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 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自承其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為製作不動產說明書、銷 售報告、廣告等,並積極與既有買方客戶推薦,指派人員駐 點、發送及刊登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提出網路列 印及實體銷售之廣告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84頁),本院審 酌被告違約,原告雖受有前開損害,然其可減省協助辦理簽 訂買賣契約、過戶、貸款之時間及相關費用,並斟酌客觀社 會經濟環境、被告違約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暨系爭銷售契 約第5條第1項規定買賣成交時,原告得向被告收取服務報酬 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4%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按委託銷 售總價6%計算違約金,尚屬過高;又兩造既簽訂系爭變更同 意書將銷售底價調降為770萬元,原告仍按系爭銷售契約銷 售底價868萬元為違約金計算基準,顯不符兩造約定,從而 ,本件原告違約金請求,應核減為按系爭變更同意書銷售總 價770萬元之2%計算,即15萬4,000元(770萬元×2%=15萬4,0 00元),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系 爭變更合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5萬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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