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322號
TYDV,110,訴,2322,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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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22號
原 告 陳三發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被 告 李思賢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454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79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原告前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乃因原告 與被告及訴外人游峯祥(原名游邱祥)、潘榮煌楊林瑞 香、郭宛臻(下稱游峯祥等4人)均為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共 同於民國102年間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5年8月3 0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准予原物分割,由兩造與 游峯祥等4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 人,該判決於106年6月13日已告確定(下稱另案判決)。 嗣兩造與游峯祥等4人於108年7月23日簽立共有土地分割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負擔另案判決所 定全部補償金,並塗銷全部之法定抵押權,以換取被告及 游峯祥等4人因另案判決而增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暨簽發到期日均為109年4月15日之本票5紙予被告及 游峯祥等4人以供擔保,其中被告收取之系爭本票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70萬722元。
(二)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即積極辦理給付補償金以塗銷 法定抵押權事宜,惟因被告、游峯祥等4人未依約先行給 付補償金予部分法定抵押權人,暨部分法定抵押權人拒絕 收取存證信函,及部分法定抵押權人死亡或移轉所有權應 有部分,致使原告迄未塗銷全部法定抵押權,顯係不可歸 責於原告所致,且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催告原 告履約,不得起算違約金,被告自無從對原告行使系爭本 票債權並聲請為強制執行。
(三)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違約金債權,係被告及游峯祥等4人



所有,被告應依比例請求;又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違約金 金額實屬過高,且原告已給付或提存全部補償金,復塗銷 部分法定抵押權,縱尚有部分法定抵押權存在,亦不影響 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加以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無法塗 銷法定抵押權之期間應扣除,違約金應予酌減;另原告於 109年2月16日要求游峯祥告知給付補償金後續未果,被告 亦應依約賠償原告違約金1,653萬5,582元,原告自得主張 抵銷。綜此,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四)並聲明:⑴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799號受理在案之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⑵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及游峯祥等4人前於103年間向原告購買部分系爭土地 ,原告承諾使被告及游峯祥等4人取得分割完畢、產權獨 立、無權利瑕疵之土地,被告及游峯祥等4人並已付訖全 部價金。惟原告於另案判決確定後,遲遲未完成塗銷全部 法定抵押權及分割程序,郭宛臻遂於107年間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兩造與游峯祥等4人幾經協商,方於簽立系爭協 議書後作成108年度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 解筆錄),約定原告應在9個月內給付全部補償金並塗銷 全部法定抵押權,且就部分法定抵押權人陸續可能死亡之 情,原告亦知之甚詳,並表示若有此等特殊情事可於清償 提存後辦理塗銷登記,然原告迄今仍未進行清償提存,塗 銷全部法定抵押權,迄應給付違約金1,179萬44元。(二)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原告應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負之義務, 除塗銷法定抵押權外,尚應於108年11月15日前給付被告 及游峯祥等4人第一期款272萬8,760元,迄尚欠6萬651元 未付;於109年2月15日前給付被告及游峯祥等4人第二期 款373萬7,426元之百分之30即112萬1,227元;於109年4月 15日前給付被告及游峯祥等4人第二期款373萬7,426元之 百分之70即261萬6,199元;按比例分擔開設道路相關費用 17萬1,608元;按月報告開設道路及塗銷法定抵押權進度 ,上開義務迄均未履行,應給付違約金各為1,746萬4,146 元、1,324萬9,894元。
(三)系爭調解筆錄已明確記載原告應於109年4月15日前塗銷全 部法定抵押權,原告逾期未完成塗銷,即應負遲延責任, 被告無須再行催告,且兩造於110年7月1日進行討論時, 對於塗銷法定抵押權之確定期限亦無爭議,加以前所其他



違約事項,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迄今得請求原告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達上千萬元,且持續增加中,是被告對 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確係存在,亦無過高情形。另關於 訴外人陳黃對之法定抵押權部分,本係應由原告負責塗銷 ,絕非被告及游峯祥等4人負有先行給付補償金及塗銷法 定抵押權之義務,縱有之,亦係原告先支付該部分補償金 373萬7,426元予被告及游峯祥等4人後,被告及游峯祥等4 人才有塗銷陳黃對法定抵押權之義務,原告空言泛稱被告 違約,主張抵銷云云,實有錯誤等語,以資抗辯。(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與游峯祥等4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共同於102 年間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5年8月30日以另案 判決准予原物分割,由兩造與游峯祥等4人分別共有系爭 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補償之金額合計1,785 萬7,600元,該判決於106年6月13日已告確定。(二)郭宛臻因系爭土地分割事宜,於107年間對兩造、游峯祥潘榮煌楊林瑞香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嗣經本院於10 8年7月23日調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又兩造與游峯 祥等4人於同日並有簽立系爭協議書,為使雙方能夠迅速 獨立使用各自之土地,約定由原告負擔另案判決所定全部 補償金予系爭土地法定抵押權人,以換取被告及游峯祥等 4人因另案判決而增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暨簽 發到期日均為109年4月15日之本票5紙予被告及游峯祥等4 人以供擔保,其中被告收取之本票金額為170萬722元(即 系爭本票)。
(三)被告執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 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嗣被告以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全部併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33500號執行。
(四)系爭土地之法定抵押權迄尚未全部塗銷。四、本件主要爭點:
(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其擔保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協議 書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
(二)原告是否有被告所主張下列違約事項,並有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
  1.原告應於108年11月15日前給付被告及游峯祥等4人第一期 款272萬8,760元,惟迄尚積欠6萬651元仍未給付?  2.原告應於109年2月15日前給付被告及游峯祥等4人第二期



款373萬7,426元之百分之30即112萬1,227元,惟迄未給付 ?
  3.原告應於109年4月15日前給付被告及游峯祥等4人第二期 款373萬7,426元之百分之70即261萬6,199元,惟迄未給付 ?
  4.原告應按比例分擔開設道路相關費用17萬1,608元,惟迄 未給付?
5.原告應按月向被告及游峯祥等4人報告開設道路進度,惟 迄未履行?
6.原告應按月向被告及游峯祥等4人報告塗銷系爭土地法定 抵押權進度,惟迄未履行?
7.原告應於109年4月15日前,塗銷系爭土地全部法定抵押權 ,惟迄未塗銷完畢?
(三)被告主張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或因原告已一部履行而應予酌 減?
(四)原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 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 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 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一再以被告及游峯祥等4人原本是向原告買受系 爭土地云云,以為抗辯,然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及其占有之給付,系爭協議書已另有明文約定,被告訴訟 代理人自己也當庭主張,原告提出的證物都已由108年7月 23日簽定的系爭協議書取代,以該協議書作為兩造間權利 義務關係的最終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56頁),則 被告再行援引兩造間買賣契約,容有未洽,合先敘明。  3.於本件之情形,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0項第3款第1段及第2



段約定:「乙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署時分別開立到期日均 為109年4月15日之本票五張予甲方五人,擔保乙方如期履 行本協議書之一切義務。乙方如違反本協議書義務任由甲 方對本票行使權利。」(見本院卷第1宗第54頁)按其文 義,原告應簽發本票,以擔保系爭協議書上的一切義務, 包括給付義務、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債務。
  4.然而,原告實際簽發的系爭本票,右上角有「本紙本票擔 保塗銷抵押權」(見本院卷第3宗第240頁),被告既已受 領,堪認兩造於系爭本票發票時另行約定,系爭本票的原 因關係,是擔保原告塗銷抵押權之義務,及原告違反該義 務所生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等債務,不及系爭協議書所約定 給付金錢、開設道路及報告塗銷法定抵押權進度等其他義 務。
  5.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上「本紙本票擔保塗銷抵押權」的 記載,不生票據法上效力云云,然查:⑴票據上記載本法 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 有明文。所謂「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是指做成這類記載 的人,不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但 那些記載仍得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的規定,發生其他法律 效果;⑵本件系爭本票上的前揭記載,確如被告抗辯,不 生票據法上效力,但票據原因關係取決於依當事人之約定 ,這本來就是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而契約應予嚴守( pacta sunt servanda),兩造已有約定,則即應受拘束 。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6.小結: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是擔保原告塗銷抵押權之義 務,及原告違反該義務所生損害賠償責任及違約金等債務 ,不及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給付金錢、開設道路及報告塗銷 法定抵押權進度等其他義務。
(二)關於原告有無違約、是否為可歸責:
  1.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 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 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 人負舉證之責,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定有明文。  2.於本件之情形,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9項約定,原告應於 109年4月15日前,塗銷系爭土地上的所有法定抵押權,惟 原告僅塗銷另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2、6、7、10、19、20 所示法定抵押權,剩餘之法定抵押權迄未塗銷等情,為兩 造不爭執。原告塗銷法定抵押權的給付有確定期限即109 年4月15日,原告於期限屆滿時未依限完成塗銷,不需要 等被告定期催告,就已經陷於給付遲延。




  3.原告抗辯因部分法定抵押權人死亡而未能按期塗銷云云, 然查:
   ⑴誠如原告主張的,一有法定抵押權人死亡,至少要等3個 月的時間,確定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果還要調查 繼承人所在,就會需要更多時間,才能履行塗銷法定抵 押權的債務,原告因此未能按期塗銷法定抵押權者,應 屬不可歸責。被告或許想要抗辯,原告應該先考慮到可 能會有法定抵押權人死亡的事實,再跟被告及游峯祥等 4人約定適當的清償期,不能在約定清償期之後,再以 法定抵押權人死亡為由,抗辯其未依限履行乃不可歸責 云云,然而,天有不測風雲,人有旦夕禍福,俗語說棺 材是裝死的,不是裝老的,無論塗銷法定抵押權的期限 約定得多長,都無法避免在期限屆滿前3個月內,發生 法定抵押權人死亡的事實,法定抵押權人的死亡是否會 造成遲延,跟約定塗銷法定抵押權的期間長短無關。   ⑵儘管如此,原告未依限完成法定抵押權的塗銷,仍有可 歸責的事由。系爭爭分割共有物判決附表二編號4陳垣 崇等人,楊寶珠於108年12月26日死亡、謝陳壁於109年 3月10日死亡(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宗第152、1 58頁),依前開說明,固然可以認定原告無可歸責事由 ,但陳希滾陳炯偉蔡陳鑾等法定抵押權人之死亡日 期均在約定期限109年4月15日之後(見除戶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2宗第186、210、214頁),如果原告有按期塗 銷,這些法定抵押權人的死亡,就不會影響原告履行塗 銷法定抵押權的義務,從而不能認定原告沒有按期塗銷 這部分法定抵押權,有什麼不可歸責的事由,也就是可 以歸責於原告。
   ⑶況且,原告其餘未塗銷法定抵押權部分,抵押權人沒有 死亡,原告沒有塗銷這部分的法定抵押權,顯有可歸責 之事由。
  4.小結:原告沒有在確定期限內依約塗銷全部的法定抵押權 ,且有可歸責之事由。
(三)關於違約金應否酌減: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同樣適用於懲罰性違約 金。又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 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非不能 以誠信原則予以檢驗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



公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懲罰性違約金的目的,是以給付違約金的壓力促使債務 人按期履行債務,懲罰的效果具有邊際效應遞減的性質, 當違約金金額累積到某個程度,每天增加的違約金,就不 再能夠發揮促使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功能,尤其是超出債務 人資力的違約金金額,債權人實際上無從受償,懲罰性違 約金超出債務人的資力越多,就越達不到促使債務人履行 債務的目的,只是淪為經濟上的剝削,這也正是法院應予 酌減懲罰性違約金的狀況。
  2.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任一方如有違反本協議書之義 務,自他方通知其履行時起30日內仍未履行,自通知期限 屆滿之次日起,每日應給付他方1萬7857元之懲罰性違約 金(即甲乙雙方補償金總額1785萬7600元的千分之一)。 」(見本院卷第1宗第57頁)懲罰性違約金是金錢之債, 其給付可分,加以法律別無規定,兩造間亦別無約定,依 民法第271條規定,被告及游峯祥等4人應各平均分受之, 被告只能請求原告按日給付3,571.4元(計算式:178575 )。
  3.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的懲罰性違約金是按日計算,換算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6.5(計算式:1/1000365100%), 考量到系爭協議書簽訂當時,民法第205條規定的約定利 率上限是週年利率百分之20,超過部分不是無效,而是無 請求權,兼衡民間借貸一般約定以3分利為常(月息百分 之3,年利率百分之36),這個計算標準本身沒有過高。 不過,系爭協議書沒有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的上限,而如同 前面所說明的,懲罰性違約金不應毫無限度地不斷積累, 本院斟酌兩造約定的懲罰性違約金的計算方式、原告所負 塗銷法定抵押權之義務的性質,及原告為擔保該項義務所 簽發系爭本票之金額,認懲罰性違約金應以系爭本票的金 額170萬722元為上限,換算後相當於以96日計算的金額( 計算式:000000017857,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入)。  4.原告塗銷系爭土地上法定抵押權的期限是109年4月15日止 ,以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作為催告,計算至111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顯已逾30日催告期間及前揭得計算懲 罰性違約金的日數,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的懲罰性違約金 金額就是170萬722元,被告也就得以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並 聲請強制執行。
  5.原告雖主張其已給付或提存全部補償金,復已塗銷部分法 定抵押權,縱尚有部分法定抵押權存在,亦不影響被告土 地之使用云云,然查,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



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已塗銷部分法定抵押權,而已履 行一部債務,但抵押權具有不可分性,抵押物之全部擔保 債權之一部,只要還留有一個法定抵押權沒有塗銷,法定 抵押權人就可以在原告與被告及游峯祥4人給付補償金的 債務陷於給付遲延時,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只要沒有塗銷 全部的法定抵押權,就沒有辦法實現被告及游峯祥4人取 得系爭土地,並為使用收益處分的目的,應無依民法第25 1條規定酌減的餘地。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小結: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的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酌減至 170萬722元,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並聲請強制執行。(四)關於抵銷抗辯:
  1.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於本件之情形,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7項約定,被告等5 人須先支付渠等依另案判決應給付該判決附表二編號2、5 、6、19、20所示陳垣帛等5組人(包括編號5陳黃對等人 )之補償金(不包含原告依另案判決應給付陳垣帛等5組 人補償金部分),再由原告全額償還被告及游峯祥等4人 所給付之款項,被告及游峯祥等4人於原告償還後30日即 應塗銷陳垣帛等5組人對被告及游峯祥4人之法定抵押權( 本院卷第1宗第51至52頁,又迄今除陳黃對等人該組未塗 銷外,其餘4組人法定抵押權均已塗銷)。
  3.不過,原告與被告及游峯祥等4人嗣於109年2月27日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約定:「為爭取時效縮短處理時間,就 請陳三發通知提存陳垣帛等5組人的時候,代為處理游峯 祥等五人之通知提存,以爭取時效,通知時請寄副本給游 峯祥一份。」(見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宗第14頁)原告 跟被告及游峯祥等4人已在系爭會議合意變更系爭協議書 第1條第7項,改由原告直接將應給付予陳垣帛等5組人的 補償金辦理提存,而非由被告及游峯祥等4人先行給付再 由原告償還。
  4.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7項約定,先對陳黃 對等人給付補償金並塗銷該部分法定抵押權云云,然如前 所述,經於系爭會議合意變更後,被告已不負先給付陳垣 帛等5組人補償金之義務;又原告遲至111年2月7日始將對 陳黃對等5組人之補償金辦理提存(見提存書,本院卷第2 宗第268至270頁),被告未於109年4月15日前塗銷該部分



法定抵押權,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也無從以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抗辯。此部 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小結: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的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酌減至 170萬722元,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並聲請強制執行。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命被 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7,929元 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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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