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20號
原 告 彭以琳
被 告 戴永信
DAO THI LAN ANH(中文姓名陶氏蘭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甲○○、陶氏蘭英應各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3月8日以補正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2人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於111年10月11日以言詞變 更其利息請求為自補正狀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3、79 頁);再於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 理由狀,並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143、151頁) 為如後述,原告上開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109年12月21日結婚,被告陶 氏蘭英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0年9月6日,在 原告與被告甲○○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租屋處發生性 行為,且被告陶氏蘭英僅穿著上衣與內褲,被告甲○○僅穿著
內褲,而房間內僅其2人,被告陶氏蘭英並躺在原告與被告 甲○○之床上,其2人行為亦已超過一般男女之正常交往,造 成原告内心莫大之創傷,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陶氏蘭英則以:伊與被告甲○○是朋友關係,被告甲○○於 110年9月6日找伊去幫忙做生意,所以伊才在會在被告甲○○ 家,伊不知道被告甲○○已結婚,那天原告跑來,伊才知道被 告甲○○已結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四、被告甲○○則辯以:當天原告來的時候,伊與被告陶氏蘭英均 在租屋處,原告當時消失了兩個多月,突然出現看到伊在客 廳只穿一件內褲,就說伊與被告陶氏蘭英發生性行為,但伊 與被告陶氏蘭英沒有發生性行為,當時在租屋處弄水果,被 告陶氏蘭英來幫伊,伊跟被告陶氏蘭英原本是情侶,認識原 告之後,伊有跟被告陶氏蘭英說伊要結婚了,說不要再有關 係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109年12月21日結婚,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等語,有被告甲○○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陶氏蘭 英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兩人仍發生性行為及有逾越 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以析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 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 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 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 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 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 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準此,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關係,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被告陶氏蘭英雖辯稱:「在110年9月6日原告到義和街撞見我 之前,我不知道被告甲○○有婚姻,他什麼時候結婚我不知道 」等語,惟被告甲○○已陳稱:「我要結婚之前,我有跟被告 陶氏蘭英說我要結婚了,有講說不要來往,後來沒有來往, 我跟原告是109 年12月21日結婚,之後都沒有跟被告2 來往 。110 年9 月6 日那陣子我生病,要忙在外做生意的事情, 我太太都不理我,我跟被告陶氏蘭英說我這裡要做水果請她 來幫忙用,被告陶氏蘭英有跟我說找你老婆就好了,我跟被 告陶氏蘭英說我老婆消失一個月了,我要做生意,所以請她 過來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而被告陶氏蘭英亦 陳稱:「之前我跟被告甲○○是男女朋友,被告甲○○要跟我分 手的時候,說要跟我分手說他要結婚,但他沒有跟我說要跟 誰結婚,什麼時候結婚」等語,堪認被告間分手時,被告甲 ○○確實已將要結婚之事告知被告陶氏蘭英,且被告2人分手 後再為聚首,被告甲○○亦已告知「我老婆消失一個月了」等 語,則被告陶氏蘭英僅以不知被告甲○○何時結婚而否認知悉 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難認可採;再參以被告陶氏蘭英另 陳稱:「我是睡在主臥室床上,另一間是小孩房我不敢去睡 」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則其既知悉被告甲○○租屋處 尚有小孩房,即已認知被告甲○○已婚有配偶、子女之事實。 從而,是原告主張被告陶氏蘭英於110年9月6日前已知悉被 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一事,堪認屬實,被告陶氏蘭英上開所 辯,尚無可採。
㈢、又被告甲○○陳稱:「房子裡面確實只有被告陶氏蘭英跟我, 房間裡有主臥室,一個是小孩房,另一個房間比較亂,當時 被告陶氏蘭英是睡在主臥室」等語;被告陶氏蘭英亦陳稱:
「我是睡在主臥室床上,另一間是小孩房我不敢去休息,穿 的部分我是穿連身裙,當天房子裡面確實只有我們兩個人」 等語,堪信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0年9月6日單獨在系爭租屋 處,且被告陶氏蘭英係睡在原告與被告甲○○之房間床上等情 為真實,則依上情,足認被告間之行為,已涉入原應專屬原 告與被告甲○○間夫妻共同親密生活之範圍,依社會一般通念 及觀感,應認定被告間之往來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 為之分際。從而,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甲○○行動電話通話紀 錄、通訊軟體通話紀錄等,固無從認定被告間是否有發生性 交行為;然被告間既有於夜間2人單獨共處於一室,且被告 甲○○於斯時穿著一件四角內褲,被告陶氏蘭英有躺臥於原告 租屋處臥間床上之事實,亦為被告2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 97頁),衡情已足認被告間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 之分際,超乎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 之程度,足致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 權益之程度,而構成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確屬重大。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甚明。此所稱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雖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 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被告間共 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原告依共同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自屬有據。又原告為高中肄業,目前無工作收入;被告甲○○ 為專科肄業,曾擔任鋼鐵廠技術員、電腦公司業務員等,目 前為經營攤販自營商,每月收入約8萬元;被告陶氏蘭英為 國小畢業,任職工廠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情, 業經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0、201頁),再參以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被告甲○○並無其他資產,原告尚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各1筆 等財產狀況(見本院限閱卷),準此,本院斟酌上開兩造之 學經歷、經濟狀況、被告二人所為之侵權行為加害程度及原 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 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原 告逾此金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補充 理由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5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1、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1年1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八、又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 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