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88號
原 告 黃湘喻
被 告 陳增開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6%,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姻期間被告於民國103年1 1月30日起至105年9月3日止,陸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計173萬元,共簽發本票6張(如附表所示,下爭系爭本票)迄 未償還,而被告在鈞院109年度訴字2492號塗銷預告登記等 事件之訴訟(下稱另案)中,於110年3月8日該案審理時供 稱「我有欠150萬元,我在5、6年前就開100萬及50萬的本票 給她作擔保,另外23萬是我還給朋友的錢,後來拿回來本票 ,她沒有撕掉藏起來,說是我欠她的錢,根本就沒有23萬, 150萬我還沒還」,值此,被告僅承認欠原告150萬元。然於 前述另案110年5月5日審理時,被告又稱:「另外一張23萬 就是剛剛說開給朋友的票」,待原告提出附表所示之6張本 票,並無「23萬元」之本票,值此,被告所謂「23萬元的本 票錢還給朋友拿回本票遭原告藏起來」一節,究竟是哪位朋 友應由被告舉證為實。是被告確有積欠原告173萬元未為清 償之事實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陳增開以另案對原告提出請求塗銷預告 登記等之訴訟(陳增開獲部分勝訴),於該案中被告就系爭 本票已有說明如下:1.陳增開買房子黃湘喻沒錢,也不可能 出錢,因房子是登記在陳增開名下。2.陳增開於另案110年3 月8日庭期所稱「我有欠黃湘喻150萬,我在5、6年前就開10
0萬及50萬的本票給黃湘喻當作擔保(註陳增開答應兩造離 婚即給黃湘喻150萬),另外23萬是我還給朋友的錢,後來 拿回本票,黃湘喻沒有撕掉藏起來,說是我欠她的錢,根本 就沒有這23萬。150萬我還沒還。我沒有要給黃湘喻做預告 登記的意思。」,準此,上述「我在5、6年前就開100萬及5 0萬的本票給黃湘喻當作擔保,另外23萬是我還給朋友(註即 彭家瀚)的錢」,關於所指23萬,即104年9月30日簽13萬(原 告起訴狀附表編號4)、105年9月30日簽10萬(原告起訴狀附 表編號6)合計23萬。又上開筆錄陳增開所述150萬,係包括 :104.8.9簽發100萬元本票(起訴狀附表編號3),另有一 張50萬元本票,並未經被告提出。至其餘103年11月3日簽發 本票20萬(起訴狀附表編1)、104年6月30日簽發本票15萬( 起訴狀附表編號2)、105年7月19日簽發本票15萬(起訴狀附 表編5),三張合計50萬元本票,係陳增開積欠他人款項而簽 交他人(指阿光即曾新量),陳增開還款後收回該三張本票 ,遭黃湘喻取去,一如上開合計23萬之兩張本票。是被告並 未積欠原告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3.7.31結婚,於109.11.25經法院 調解離婚而於109.12.18辦理離婚登記;又被告曾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6張本票(即系爭本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系爭本票6張(彩色影本附本院卷第7至 8頁)等在卷為憑,足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期間,被告於103年11月30日起至105年9 月3日止,陸續積欠原告計173萬元,共簽發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6張迄未償還等情,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2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 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第3 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2.查被告於本院111.1.28審理時,當庭表示「(法官問:被告 自己也表示積欠原告150萬元的債務已經在另案中對原告請 求的債權中先予扣除,顯然是承認這150萬元債務確實存在 ,為何今日又表示150萬元債務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稱 :這個債務是存在的,對於150萬元的債務我是承認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筆錄),且查,被告於兩造另案1
09年度訴字2492號(陳增開對黃湘喻提起之請求塗銷預告登 記等事件之訴)110.3.8審理時,即曾當庭表示「我有欠黃 湘喻150萬,我在5、6年前就開100萬及50萬的本票給黃湘喻 當作擔保,…。150萬我還沒還。…」,有該案當日筆錄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一第23頁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另案卷宗查 核屬實,據上,可認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尚欠原告15 0萬元未還」之事實,已為自認,自足信為真。 3.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陳碧華(被告胞妹)、葉文卿、彭家瀚 、葉文卿、陳碧華等到庭作證,欲以證人之證詞證明被告並 無積欠原告款項之事實。惟經本院於111.6.10傳喚上開三位 證人到庭,依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均無從證明被告並未積 欠原告款項之事實(詳參本院卷一第246至255頁筆錄),此 外,依被告所提本院另案109年度訴字2492號事件之二審判 決內容(本院卷二第31至43頁),亦無從就兩造借款事實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據上,被告既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是核諸前開說明,原告所主張「被告尚欠原告150萬元 」之事實即應認定為真。
4.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有積欠原告23萬元之款項一節,業據 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附表所示本票為據,然觀諸兩造所爭 執之債權債務關係,雙方各執一詞,足認雙方金錢糾葛頗深 ,參以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本有同居共財等金錢往來 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本院尚難逕予憑採。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5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被告簽發之本票):
編號 本票票號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期(民國) 1 No.228976 20萬元 103.11.30 2 No.228980 15萬元 104.6.30 3 No.650202 100萬元 104.8.9 4 No.228985 13萬元 104.9.30 5 No.424554 15萬元 105.7.19 6 No.290750 10萬元 105.9.30 總計 新臺幣173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