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26號
原 告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
被 告 袁愈淳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複代理人 楊士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B、D、E所示房屋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B、C、D、E
所示區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722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9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附件(院卷第11頁)所
示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包括房屋及
遮雨棚,即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2
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10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4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經原
告迭次變更及經本院至系爭土地進行勘驗,並經桃園楊梅地
政事務所進行測量而製成110年5月3日溪測法字第021100號
複丈成果圖(附本院卷一第511頁,下稱附圖),原告終於111
年9月8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B、D、E所示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
、B、C、D、E所示土地騰空遷讓返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6萬4,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7月20日
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79元(參本
院卷二第233頁、第234頁),即將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範圍
及以該範圍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依附圖所認定之面積加以
變更,是核原告變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範圍,係擴張、減
縮請求之聲明,暨另就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位置、範圍,依
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訴外人黃啟珊祭祀公業(下稱系爭祀公業)始為系爭土地之實
質所有權人,但將土地登記在各派下員名下,而為分別共有
,而該土地共有人前未曾立有土地分管契約,另原告之應有
部分係自98年12月起至110年間陸續取得,現應有部分比為9
0720分之42433(詳細取得日期、應有部分增加之情形,均如
附表所示)。另該土地既未曾經全體共有人共同簽立分管協
議,被告亦非派下員之一,其自不得主張自部分土地共有人
處受讓系爭土地特定區域之權利,而可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是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既無任何合法權源,卻在系爭土地上
受讓並增建成如附圖編號A、B、D、E所示系爭房屋,而無權
占用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區域之土地(下稱遭占
用土地),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一,即為系爭
土地名義上之分別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將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全
部拆除,並返還遭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
使用前開土地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並參酌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等規定,以系爭土地歷年申
報地價年息10%及原告歷年取得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包括以110年10月6日起訴日起回溯5
年(即自105年10月6日起至110年10月5日)及自起訴日起至1
11年7月19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6萬4,1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暨自111年7月20日起至返還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不當得利979元部分。
㈡又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復為共有土地,更未曾訂立分管協
議,故如要占有使用,必須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惟依被告
所提出相關訴外人間與黃氏人士、袁魏沛嫺(即袁魏正乃、
魏正乃)間買賣土地之資料,其上均未載有「共有物應如何
管理及全體共有人協議訂立該書面」之文字,實難證明系爭
土地前經全體共有人簽立被告所謂之分管協議,再被告復無
法證明其使用土地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無從認被告為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案訴
訟,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㈢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原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該祭祀公業
之管理人黃毓純並於日據時期即昭和15年(民國29年)6月10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包括黃毓財、黃毓純、黃毓穎在內之
派下員,而成為黃氏家族成員所分別共有,其等並有約定各
房各自分管使用之土地範圍,且因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
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係屬耕地,在農業發展條例於89
年修正施行前,因耕地禁止分割、移轉為共有,故關於系爭
土地之買賣僅得約定將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各房分管之
土地),點交予買方自由使用收益,並待賣方辦妥買賣標的
物遺產繼承登記時,始進行移轉登記,賣方不得異議。故訴
外人張宗舜始於60年間向黃氏家族成員黃春雄(黃土秀之子
,即黃毓財之孫)、黃永義(黃土秀之子,即黃毓財之孫)、
黃彭年妹(黃土秀之配偶)購買該房分管使用之系爭土地西南
側鄰干城五村通路(現為干城路)之土地32.8坪,並於62年間
向陳邦志購買陳邦志前於59年間向黃氏家族成員黃衣秀(黃
毓穎之子)購買該房分管之系爭土地西南側鄰巷弄之土地27.
33坪,後張宗舜即於購得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之原始
建物,並於65年間將上開原始房屋及上開購得之土地(共計6
0.13坪)全部出售讓予給被告之袓母袁魏沛嫺。再訴外人熊
鵬飛亦於62年間向訴外人韋永志購得前向黃氏家族成員黃沈
秀(黃毓純之子)、黃巳秀(黃毓純之子)購得之系爭土地鄰干
城五村通路暨鄰巷弄(現為干城路252巷)之該房分管土地,
及向黃氏家族成員黃永炎(黃衣秀之子、黃毓穎之孫)購買鄰
前開土地之該房分管土地,以及與黃氏家族成員春雄交換該
房使用之土地,總計熊鵬飛取得系爭土地分管土地共36.48
坪。嗣袁魏沛嫺於72、74年,就向張宗舜購得原始房屋加以
增建而成系爭房屋,袁魏沛嫺並為系爭房屋座落基地及週遭
耕地之完整性,乃於73年再向訴外人熊鵬飛購買熊鵬飛上開
取得之土地36.48坪。嗣袁魏沛嫺於108年間將系爭房屋及已
受讓系爭土地共計96.61坪(60.13+36.48)之權利均贈與被告
。是原告既然為黃氏家族之成員,當應受黃氏家族就系爭土
地分管協議之拘束,不得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黃春雄、黃永
義、黃彭年妹、黃衣秀、黃沈秀、黃巳秀、黃永炎各房分管
之土地96.61坪。
㈡再因本案系爭土地前已成立分管協議,並由各共有人分別讓
售分管土地予相關人等年代已久遠,是被告雖無法提出原始
之分管協議,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其他相關資料,確可推知黃
氏家族成員間就系爭土地間確有存在分管協議,此應與事實
相符。縱認共有人間未明示成立分管協議,然依經驗法則及
社會通念,亦應認黃氏家族成員間就系爭土地存有默式分管
系爭土地之協議。且原告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管理系爭土
地周圍黃氏家族土地,又系爭土地上已建有多棟房屋甚久,
則原告陸續受讓各共有人之應繼分時,原告當明知或可得而
知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存在,故鈞院應於本案個案審理中,
斟酌被告所提出之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為適切之調查認
定,認確有該分管協議存在,且原告亦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
束,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是以被告之袓母袁魏沛嫺既向訴外
人張宗舜買受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物及週邊土地,後再向訴外
人熊鵬飛購買土地,而該等土地均係受讓自系爭土地之黃氏
共有人,則被告之袓母袁魏沛嫺對於受讓所得之土地自有合
法使用之權,再系爭房屋已占用系爭土地數10年,但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就已可使用之權利,卻有在相當期間內不為行使
之情形,足以引起房屋所有權人之正當信任,此際即應認原
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故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
㈢縱認被告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遭占用區域,原告因此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然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
牧用地,系爭建物附近皆為老舊平房、矮房或農田,開發有
限且交通不便,商業價值不高,原告以土地申報價額之最高
年息上限10%計算租金,並不合理,應以3%加以計算,始為
適當等語。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確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原告並自98年1
2月至109月7月陸續取得不同應有部分比例,現應有部分比
例為90720分之42433,就起訴日(105年10月7日至110年10月
6日止)之應有部分變化詳如附表所示,再系爭土地於105年
、106年之申報地價均為800元/每平方公尺,107年迄110年
之申報地價則均為784元/每平方公尺,另111年之申報地價
為752元/每平方公尺等部分,亦有該土地登記資料附本院卷
一第15頁至第18頁、第35頁至第63頁可參。
㈡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系爭房屋,係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坐落位置詳如附圖A、B、D、E所示,納稅義務人登
記為被告等情,有該房屋稅籍資料及附圖附本院卷第71頁、
第511頁可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D、E所示之系爭房屋(面積117.24平方公尺)為被告
自其袓母袁魏沛嫺處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占有使用如附圖
編號A、B、C、D、E所示遭占有土地等情,已如上開不爭執
事項所載,並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
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遭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情,而
被告雖不否認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處分權,占有使用之範圍
包括編號A、B、C、D、E等處,餘均加以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所有系
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㈡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是否有
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拆除房屋,為事實上之處
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
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
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
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民事判決意旨同
此見解)。是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亦不爭執其因受讓而成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占
有使用遭占用土地,此部分亦經證人袁魏沛嫺到庭證述無訛
,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及被告有權使用遭占用土地部分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及占用之土地,均為其祖母袁魏沛嫺向訴
外人張宗舜、熊鵬飛所購得,而該二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則係向自系爭祭祀公業處取得土地權利之黃毓財、黃毓純
、黃毓穎等派下員之繼承人處所取得,且該土地已經為分管
協議,故袁魏沛嫺處自可取得所購部分土地分管範圍之自由
使用收益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受黃氏家族分管
約定之拘束,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惟按「
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而該契約係共有人
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
訂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98年1月23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23日施行前之民法第820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使用借貸,屬於共有物之管理
行為,依前開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否則對其他共
有人不生效力,且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
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
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是查:
⑴依被告上開所述,系爭土地係經系爭祭祀公業出售給黃毓財
、黃毓純、黃毓穎在內之派下員,而成為黃氏家族成員所分
別共有,而參以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知其中登記所有權
人黃毓苟、黃永金、黃毓泉三人之登記原因,均為36年6月1
6日之「總登記」,且自被告所提出被證十七(院卷二第51頁
)之買渡證書觀之,若該買渡證書即為系爭祭祀公業將系爭
土地他人之證明,則當時買受人至少有29人,其中即包括黃
毓財、黃毓苟、黃毓泉等人,是由此足認系爭土地之原始共
有人並非只有被告所稱之黃毓財、黃毓純、黃毓穎三人或其
後代子孫,尚包括黃毓苟、黃永金、黃毓泉等人。又依被告
所提出之相關買賣契約書本文(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81頁之
被證一至被證八、院卷一第375頁至第399頁被證十二至被證
被證十六、院卷二第61頁至第69頁),均未直接具體提及任
何土地分管約定之字句,亦無土地所有權人或全體共有人資
料,僅於被證一(院卷第125頁)之附件上有記載何人分管之
土地,讓與何人取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已,但此等分管之情形
亦非全體共有人。又被告所提被證二十至二十四之分管圖、
祭祀公業變更買受簿冊、分耕資料(院卷二第71頁、第151頁
至第163頁),不論是否為真正,其上並無黃毓苟、黃永金
、黃毓泉三人之姓名,是亦難據以認系爭土地確經全體共有
人協議分管。意即上開買賣之文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之袓母
袁魏沛嫺、訴外人張宗舜、熊鵬飛曾向黃毓財、黃毓純、黃
毓穎之子孫買受系爭土地部分區域,及該等子孫於登記為所
有權人前處分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均未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是該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
,自難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等資料亦無法證明所
有土地共有人均達成分管協議一情。至證人袁魏沛嫺雖有到
庭證述伊配偶代向訴外人張宗舜、熊鵬飛購買土地、房屋之
過程及曾見過出售土地之黃姓人士等情(參本院卷二第235頁
至第240頁),然依證人所述,仍僅能證明買賣之情事應係存
在,但仍無法證明土地經分管協議部分。又被告既未舉證證
明上開出售土地之人與全體共有人間有分別劃定特定範圍長
年使用之事實,自不能單純因無人異議,即認共有人間有默
示分管協議存在。且被告所指歷任之共有人未曾予以異議等
情,充其量僅屬單純沈默,並無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足以推
知其他共有人之效果意思,故被告執前揭土地買賣契約對原
告主張係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現占有位置由其分管
使用迄今,均無人提出異議,可推知形成默示分管協議云云
,均非可採。再若謂上開黃毓財、黃毓純、黃毓穎之子孫簽
立土地買賣契約,亦可認屬有償出借系爭土地之部分區域予
訴外人張宗舜、熊鵬飛,再讓與袁魏沛嫺使用,惟被告就此
使用借貸有取得當時共有人全體同意部分,仍未舉證以實其
說,故亦難認被告之前手即袁魏沛嫺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者
,如此,被告亦無從受讓該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
⑵被告又辯稱原告本件請求乃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云云
,惟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
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
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號判例
意旨參照)。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
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
,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是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已如前述,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
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縱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用
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以此反推原告有違反誠信原
則而權利失效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欠乏依據,亦不
可採。
⑶準此,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不能證明其有正
當使用之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之責,是原告訴
請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遭用部分土
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用遭用土
地部分,業如前述,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不能使用該部分系爭土地之損害,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就起訴
前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其訴訟繫屬時起往前
推算5 年之期間(起算日為105年10月6日起)。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05年10月6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及自111年7月
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5%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
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無權占用之範圍除系爭房
屋所在如附圖編號A、B、D、E部分外,尚包括只能供系房屋
使用之編號C部分,故計算本件損害金之範圍,即應以附圖
編號A、B、C、D、E所示共計334.13平方公尺為計算。又系
爭土地位於桃園市龍潭區干城路上,鄰近聖亭路、龍潭敏盛
醫院,交通尚屬便利等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
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
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
⒊再者,系爭土地105年10月至111 年之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
且兩造未曾爭執,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05年10月6日起至11
1年7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萬2,722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4
日,參院卷一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1年7月20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部分,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共有及不當得
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 應有部分比例 試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遭被告占用區域之總面積為334.13平方公尺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5.10.06-106.12.31 800 9301/22680 [800*334.13*(9301/22680)* 5%*452/365] 6,787元 2 107.01.01-108.01.31 784 9301/22680 [784*334.13*(9301/22680)* 5%*396/365] 5,828元 3 108.02.01-108.12.26 784 18707/45360 [784*334.13*(18707/45360)* 5%*329/365] 4,869元 4 108.12.27-109.07.31 784 19274/45360 [784*334.13*(19274/45360)* 5%*218/365] 3,324元 5 109.08.01-110.12.31 784 42433/90720 [784*334.13*(42433/90720)* 5%*518/365] 8,694元 6 111.01.01-111.07.19 752 42433/90720 [752*334.13*(42433/90720)* 5%*200/365] 3,220元 以上合計3萬2,722元 7 111.07.20至清償日 752 42433/90720 [752*334.13*(42433/90720)* 5%÷12] 490 原告於108年1月間有取得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864、於108年12月27(取得原因日期為108年11月18日)取得應有部分比例54/4320、於109年7月間取得應有部分比例74/1728。
附圖:桃園楊梅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而製成110年5月3日溪測 法字第021100號複丈成果圖(附本院卷一第5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