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64號
原 告 林進吉
被 告 張元福
周圓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元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元福為訴外人豪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豪昱公司)前負責人,明知已積欠員工數月薪資,且名下 並無任何資產,又負債累累毫無清償能力,竟夥同被告周圓 袖,共同推由被告張元福出面,向原告佯稱無法繳付豪昱公 司員工薪資,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於民國1 09年10月30日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 付原告,表示願於票載到期日即109年12月31日前兌現等詐 術,使原告不疑有他交付150萬元予被告張元福(下稱系爭 借款)。未料屆期原告持本票向被告張元福請求付款,均推 託不付,嗣原告發覺被告張元福已積欠鉅款遭行政執行署強 制執行,並將系爭借款用於購買坐落桃園市○○區○○路000號1 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被告周圓袖名下, 其後將系爭房地轉賣他人得款,拒不清償系爭借款,被告共 同以詐欺之不法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150萬元 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周圓袖則以:被告周圓袖因任職保全公司而認識被告張 元福,嗣離職任職有巢氏房屋中正藝文加盟店,109年6月間 ,被告張元福欲購買系爭房地,然囿於無法核貸,遂改推訴 外人鄭國億為買方,系爭房地係有巢氏與中壢中信房屋配案 成交,被告周圓袖則為買方經紀人,不料鄭國億也無法取得
銀行貸款,眼看被告張元福之簽約款75萬元即將被賣方沒收 ,經被告張元福請託由被告周圓袖買入系爭房地,被告周圓 袖乃於109年7月10日及8月5日匯款至履約保證帳戶,另於10 9年7月16日向訴外人周秀桃借款75萬元給付被告張元福,被 告周圓袖為承接上開買賣契約,尚另行支付15萬元之遲延違 約金給賣方黃韋翰,系爭不動買賣買賣契約發生於000年0月 00日,完成移轉登記於同年8月12日,與原告所稱同年10月3 0日之系爭150萬元借款無涉,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屬伊與被告 張元福債務往來,且原告就被告周圓袖如何與被告張元福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未見其舉證,原告與被告張元福間 借貸關係何時成立、金額若干,被告張元福以何名義借貸, 均非被告周圓袖所得知悉,更難謂被告周圓袖有何注意義務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張元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元福前為豪昱公司負責人,前向原告 借款150萬元,並於109年10月30日開立系爭本票,嗣經原告 提示付款未獲清償,又豪昱公司曾因積欠營業稅而經移送行 政執行等情,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本票影本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9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被告張 元福簽立之確認證明書2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37至45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90號本 票裁定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周圓袖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59頁),而被告張元福已於相當之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上開事實,本 院審酌上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六、原告主張被告張元福與被告周圓袖共同意圖不法所有,推由 被告張元福出面,向原告佯稱其無法繳付員工薪資,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將系爭借款150萬元交付被告張元福等情,為 被告周圓袖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 爭執之點厥為:被告2人有無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之不法侵 權行為?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50萬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 為,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張元福向其佯稱:為清償豪昱公司積欠員工 之薪資急需現金,故向原告詐得系爭借款,其實被告2人乃 用以購買系爭房地云云,並提出豪昱公司之保全欠薪名冊( 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前揭被告張元福簽立之確認證明書 2紙為證。而前揭豪昱公司之保全欠薪名冊分別為記載10、1 1、12月薪資未發放之員工名冊,不僅無從認定係何年份之 薪資,且至多亦僅能證明豪昱公司有如前揭欠薪名冊所載積 欠員工薪資之情事,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張元福是否以清償 豪昱公司積欠員工之薪資為由,而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又 參諸原告提出被告張元福出具、記載被告張元福向原告借貸 之系爭借款作為買入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等語之確認證明書2 份,其中有被告張元福於109年10月30日即系爭借款借貸當 天所提出者(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於出借系爭借款時 是否即已知悉被告張元福借用系爭借款之目的,係作為購置 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此與原告所主張被告張元福對其施以為 清償積欠員工之薪資而急需現金之詐術等語,已有不符,難 認原告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借款之情。
㈢又原告就系爭150萬元借款之發生及交付方式,其起訴時係主 張:被告張元福以清償豪昱公司積欠員工之薪資為由借款15 0萬元,於109年10月30日開立系爭本票,承諾願於系爭本票 到期日即109年12月31日前為清償後,其即交付系爭借款予 被告張元福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原告於本院111 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則改稱:被告張元福這張支票是在 更早跟我借的,是109年6月25日開了1張公司票跟我借100萬 ,當時因為被告沒有錢,叫我先不要提示;後來被告張元福 說他要買房子要150萬頭期款,實際上張元福只有出75萬, 他跟周圓袖一人一半,所以我拿了150 萬給張元福,後來張
元福這150 萬怎麼處理我不知道;張元福100 萬沒有還我, 後來再跟我借了50萬的現金,所以一共開了150萬的本票給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顯見原告不僅於同一期日之 陳述,已有前後不一、互為矛盾之情形,更與原告起訴主張 之事實相左,則原告本件之主張是否可採,應屬有疑。復質 諸原告於本院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之 前原告主張被告張元福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上次開庭又說 被告張元福是先借100萬元,之後再借150萬元,才會簽立本 係系爭150萬元之本票,原告可否說被告元福是何時跟你借 款?)時間點比較不記得,應該是250 萬元,他是開兩張, (改稱)他不是借250 萬,是借款150 萬,他是開壹張支票 100 萬,借款100 萬元,時間不記得,大概民國109 年,他 跟我借很多,他跟我借7 、8百萬元,我真的記不得了。( 問:…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張元福施用詐術以系爭本票借款1 50萬元,可否確認這150萬元究竟是何時,怎麼借的?)我 送到被告張元福公司去,時間我真的不記得了,109年10月3 0日當天跟我借,借了150萬元,我沒有算利息。…因為他跟 我借的錢太多,真的記不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均 可見渠對於被告張元福之借款,已有混淆不清、相互矛盾之 處,則原告主張被告張元福以為清償員工薪資急需借款等語 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交付系爭借款等情,不僅已與所提出 前揭被告張元福於109年10月30日出具之確認證明書不符而 難以採信,且原告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復就系爭 借款如何發生及交付方式等所主張遭詐欺款項之親歷重要事 實所為陳述,有前後不一之矛盾情事。綜以上開各情以觀, 原告是否遭被告張元福施以詐術而交付系爭借款,顯有疑義 ,是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未善盡舉證之責,此 部分主張即難認可採,要難遽認被告張元福有詐欺取財之不 法侵權行為。
㈣又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未依約定本旨履行,在 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 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 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 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若無足以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 之積極證據,縱使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是民事 上之問題,要難以嗣後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測其負債之 初已有犯罪之故意。本件縱如原告所述,被告張元福對其表 示借款係為支付積欠豪昱公司之員工薪資,卻於嗣後持以支 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且被告張元福有在外積欠款項等事實 ,亦無從據以遽認被告張元福於借款時即係基於詐取原告系
爭借款之意,是原告僅以被告張元福向原告借款時所陳稱借 貸目的為清償員工薪資,卻將款項挪作他用,即遽認被告張 元福有詐取原告系爭借款之不法行為,難認有據。 ㈤另被告周圓袖辯稱:被告張元福因購置系爭房地無法取得銀 行貸款,簽約款75萬元即將被賣方沒收,經張元福之請託後 由其買入系爭房地,並已匯款至履約保證帳戶,並向訴外人 周秀桃借款清償被告張元福之簽約款,並另行支付15萬元之 遲延違約金給賣方等語,提出買賣契約書、終止不動產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匯款申請書、借據、領取收據、收款 單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239頁) ,堪認有相當的憑據。且原告對於被告2人,如何推由被告 張元福對其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借款,且被告 間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節,均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供調查以 實其說,要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侵 權行為;況原告主張被告張元福詐取原告系爭借款之不法行 為云云,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周 圓袖與被告張元福共同詐取原告系爭借款云云,自屬無據。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備考 張福元 109年10月30日 109年12月31日 150萬元 736327 指定人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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