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60號
原 告 陳娸嘉
訴訟代理人 劉彥狄
被 告 劉宏英
何曉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與原告於民國89年9月9日間結婚,婚後 育有2子,嗣110年5月12日協議離婚,詎被告丁○○、丙○○竟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1年3月至110年5月12日期間發生婚外 情,經常甜蜜出遊、於旅館房間內發生性行為,被告丙○○明 知被告丁○○當時乃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於上開期間與其為親 密交往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非 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丁○○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訴
訟標的均不爭執等語置辯。
㈡被告丙○○則以:
1.被告間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時,被告丙○○並不知悉被告丁○○ 為已婚身分,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丁○○追求被告丙○○時表 示其已離婚,被告丙○○始同意與其交往,交往期間被告丁○○ 多次參與被告丙○○之朋友、同學結婚重要場合,也時常與被 告丙○○娘家家人出遊聚餐,亦曾帶被告丙○○見被告丁○○之父 母親,交往期間被告丙○○的家人、同學、朋友、同事皆知道 被告丁○○是其男朋友,且兩人有結婚的打算,在被告丙○○於 社群軟體臉書亦上傳兩人及家人出遊聚餐之生活照片,臉書 訊息更是設定公開,讓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狀態,讓親友知 道兩人交往情形,並無任何隱瞞或刻意遮掩之舉。惟多年來 被告丁○○一直承諾結婚,但始終沒有進一步動作或準備,被 告丙○○認為其根本無意結婚,遂於110年1月23日與被告丁○○ 分手,迄110年5月初,原告撥打電話予被告丙○○表明說伊係 是被告丁○○的老婆,被告丙○○當場很是詫異,惟因目前被告 2人已分手,故未予理會,被告丙○○已於111年4月間與訴外 人結婚,迄111年7月間收到本件起訴狀繕本方才知悉先前遭 被告丁○○欺騙。
2.由被告2人對話紀錄,被告丁○○稱原告為「前妻」,且渠等 對話中,均沒有見到兩人有討論到原告或是商量不能被原告 發現兩人交往互動的對話。被告丁○○之臉書並無其家庭生活 照,劉某亦未將其家庭成員加入其好友名單,故交往期間被 告丙○○無從懷疑或發現有何問題。被告丁○○均大方參與何女 親友聚會,拍照時亦以情侶資態合照入鏡,並未遮掩閃躲, 被告丙○○之親友皆認為兩人為正常男女朋友關係,時常詢問 渠等何時要結婚,且觀諸被告丁○○的對話訊息,總是一再向 被告丙○○表示一定會娶伊,證人即被告丙○○父親乙○○證述亦 足資證明被告丁○○隱瞞已婚身分與被告丙○○交往。 3.被告丁○○曾在兩人交往之前傳送97年9月3日由被告丁○○與原 告親筆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下稱上開離婚協議書),其上還 有兩名見證人簽名,目的係為向被告丙○○證明其已離婚,被 告丙○○誤信其所言為真,方才同意與其交往,益證被告丙○○ 並不知被告丁○○為有配偶之人一事屬真實。又於99年下旬被 告丁○○帶其2名子女與被告丙○○出遊,倘被告丙○○當時明確 知悉被告丁○○係已婚身分,按常理應私下偷偷交往,不可能 同意見被告丁○○兩名子女,此舉有非常大的風險讓原告輕易 發現婚外情事實。而證人即原告、被告丁○○之次子劉宥辰於 鈞院所為證述內容不實,且與原告主張之內容相矛盾,不足 採信等語置辯。
4.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於89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於 110年5月12日簽署兩願離婚書(下稱上開兩願離婚書),並 辦理離婚登記,又於原告、被告丁○○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被告2人曾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等情,提出照片、上開兩願 離婚書、被告2人臉書內容及被告丁○○手機相簿影片截圖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03至132頁),並有被告丁○○戶籍 謄本在卷(見本卷第65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認 屬實。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參照 )。經查,被告丁○○就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均不爭執,同意給付原告訴之 聲明之請求等情,有本院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 院卷第203頁)為證,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丁○ ○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丁○○賠償原告2 00萬元,應予准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丙○○於其與被告丁○○交往期間,已知悉被告丁○○為有配 偶之人一節,既為被告丙○○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 告自須就其上開主張先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主張被告丙○○應知悉被告丁○○為有配偶之人乙節,無非 係以被告丙○○曾於其臉書發言:「其實我們都知道,妳並不 用刻意隱瞞,話說逢甲遇到你,不好意思和妳打招呼,因為 怕妳不知如何是好,不過願妳一切順利,我想和妳說早的日 子應該不多了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及證人即 原告、被告丁○○之次子甲○○所為證述為證。惟: ⒈觀諸上開臉書之內容,其內所提及之「妳」是否即為原告, 本已不明,且臉書發言內容「妳不用刻意隱瞞」、「怕妳不 知如何是好」、「和妳說早的日子應該不多了」之語意亦有 未明,並無從直接認定或間接推論被告丙○○是否知悉原告與 被告丁○○間之婚姻況狀,自難僅以被告丙○○於上開臉書之發 言內容,遽認被告丙○○與被告丁○○交往期間知悉被告丁○○為 有配偶之人。
2.而證人甲○○雖到院證稱:「(你說你印象中有跟被告丙○○一 起出去玩過大約五次,這些一起相處的當中,你有跟被告丙 ○○講到原告跟被告丁○○之間還有沒有婚姻關係的事情嗎?) 我提到我有媽媽,但沒有提到他們之間婚姻的事情,我還有 提到他們有住在一起。我有跟被告丙○○提到我有媽媽,提到 他們有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然證人甲○○ 上開證述依據之記憶為其年齡於5歲時所形成,5歲時之記憶 能否於10逾年後仍能真實記憶,實容有疑慮。況倘被告丙○○ 主觀上係認知被告丁○○已離婚且與前妻育有2名子女,則證 人甲○○與被告丙○○出遊時,提及媽媽或媽媽與爸爸同住之等 情形,尚與被告丙○○上開主觀認知原告與被告丁○○已離婚之 情尚非齟齬,並無足以令人認知被告丁○○尚未與原告離婚, 自難以證人甲○○上開證述即認被告丙○○知悉被告丁○○並未離 婚。
㈤被告丙○○辯稱:被告丁○○在兩人交往之前,即傳送上開離婚 協議書向其表示自己與原告已離婚,其始同意與被告丁○○交 往等語,則提出被告2人與親友之合照、被告間對話紀錄、 被告丁○○與證人乙○○、被告丙○○與親友之對話訊息及記載於 97年9月3日原告與被告丁○○所為之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9至171頁、175至181、229至253、283頁)。查 :
⒈觀諸上開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係由被告丁○○與原告所簽署, 其上關於子女監護,財產歸屬,贍養費及慰撫金之給付等事 項均已完成填載,另經2名證人簽署,簽署時間則為97年9月 3日等情,有卷附上開離婚協議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83、30 9頁)。而質諸原告先陳稱:上開離婚協議書為其所簽署, 但日期不對,其與被告丁○○所簽的就是上開兩願離婚書;復 改稱:上開離婚協議書應該是110年簽的,當時其與被告丁○ ○還沒談好,上面沒有日期,證人、子女監護,財產歸屬, 贍養費及慰撫金之給付等都是空白,扣除上所述部分,上開 離婚協議書是正確的,但因雙方並未談妥,上開離婚協議書 並未送出去,應該有撕掉,其忘了係自己或被告丁○○所撕等 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被告丁○○則陳稱:上開離婚 協議書所寫「97年」係其所塗改,實際上於其於110年寄給 被告丙○○,是為了挽回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 。雖原告、被告丁○○就上開婚協議書所記載之日期、被告丁 ○○寄送上開離婚協議書予被告丙○○之時間,顯與被告丙○○之 抗辯有所出入,然已足認原告與被告丁○○確曾簽署上開離婚 協議書,並經被告丁○○寄送予被告丙○○之事實;至原告嗣後 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翻異前詞,空言改稱:其 並未簽署上開離婚協議書云云,應不足採。
⒉而原告雖主張:上開離婚協議書應該是110年簽的云云,被告 丁○○則陳稱:上開離婚協議書上簽署日期「97年」是我塗改 的,實際上其係於110年寄給被告丙○○,目的是為了挽回被 告丙○○等語。惟上開離婚協議書記載之簽署時間為「97年9 月3日」,業如前述,倘果如原告所主張上開離婚協議書為1 10年所簽署,且如被告被告丁○○所稱上開離婚協議書上簽署 日期係其塗改為「97年」,則上開離婚協議書原始所記載之 簽署時間應為「110年9月3日」;然原告與被告丁○○業於110 年5月12日簽署上開兩願離婚書辦理離婚登記,亦經認定如 前,原告與被告丁○○應無可能再於「110年9月3日」簽署上 開離婚協議書;又上開離婚協議書上簽署日期之「97年」記 載,並無塗改之痕跡,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29 4、299、301頁),縱被告丙○○自承:因舊手機內之原始檔 案已無法復原,故無法提出被告丁○○於100年間寄送上開離 協議書之訊息紀錄等語,亦已足認原告、被告丁○○所為前揭 陳述均不足採。況無論上開離婚協議書之「97年」之記載, 係被告丁○○塗改或事後倒填日期,縱依被告丁○○所述,其所 為係為挽回被告丙○○而為之,則以被告丁○○至110年時,仍 刻意形塑其已於97年離婚之情,以取信被告丙○○,亦堪認被 告丁○○於與被告丙○○交往期間應有刻意隱瞞其並未離婚之身
分,是被告丙○○辯稱:其係因認為被告丁○○、原告已離婚, 始同意與被告丁○○交往等語,應非無據。
⒊再參諸被告2人與親友之合照、被告間對話紀錄、被告丁○○與 證人乙○○、被告丙○○與親友之對話訊息,確實呈現被告丙○○ 帶同被告丁○○出席親友之各種聚會,向親友公開其與被告丁 ○○交往情形,並有與親友討論其與被告丁○○之感情狀況、規 劃結婚事宜等情(見本院卷第159至169頁、第179至181頁、 第229至253頁),顯與一般婚外情交往之人通常會刻意隱瞞 交往對象、互動情況等情顯有不同。另觀諸被告2人之對話 紀錄,除可見被告丁○○不斷表達要買房子與被告丙○○結婚外 ,亦可見被告丁○○表示其過去遭「前妻」欺騙等情(見本院 卷第175至177頁);且證人即被告丙○○之父乙○○係於100年6 月間,經被告丙○○帶同其男朋友即被告丁○○返家,而認識被 告丁○○後,被告丁○○大約每隔2、3個月就會去拜訪證人乙○○ ;被告丁○○曾提及其已離婚,育有2子由原告扶養,並曾數 度表示要娶被告丙○○,迄至110年1月間被告2人始分手;證 人乙○○係於收到法院寄給被告丙○○之通知書,方知悉遭被告 丁○○欺騙多年,斯時被告丙○○則氣憤表示遭被告丁○○欺騙十 多年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4至207頁 )。經核與皆被告丙○○所辯相符,則被告丙○○辯稱其與被告 丁○○交往時,並不知悉被告丁○○為已婚之身分等語,應屬有 據。
4.據上,被告2人交往期間既難認被告丙○○已知悉被告丁○○為 已婚之身分,則被告丙○○就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即 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是原告就此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 第3 項規定,訴請被告丁○○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本於被告認 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 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 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