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43號
原 告 呂佳峰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追加 原告 呂振生
呂冠慧
被 告 呂宇倫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呂鍵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被 告 呂定麟
呂金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呂佳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兩造間共有坐落於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102地號、105地號、106地 號、117地號(以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5筆土地,應 依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見本院桃司調卷第2頁)。 嗣系爭土地於訴訟進行中因區段徵收而為中華民國所有,原 告遂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具狀變更請求權基礎為給付不能、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呂 宇倫、呂鍵男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4萬1,258元及 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呂金和應給付原告331萬7,984元 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呂定麟(與呂宇倫、呂鍵男、 呂金和均分稱其名,合稱被告)應給付原告736萬9,244元及 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289至291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起訴時僅由原告呂佳峰起訴,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呂定明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於111年10月14日 裁定命呂振生、呂冠慧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然 呂振生、呂冠慧逾期未聲請追加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為其等已一同起訴,而同為原告。三、追加原告呂振生、呂冠慧(與原告呂佳峰均分稱其名,合稱 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曾祖父即訴外人呂梭名下有系爭土地,因 呂梭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呂文華於52年6月10日死亡,留有4子 即訴外人呂定國(即呂宇倫、呂鍵男之父)、訴外人呂定明 (即原告之父)、呂金和、呂定麟(下稱呂定國等4人), 呂梭遂於6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101、102地號土 地登記予呂定國;105地號土地登記予呂金和;106地號土地 登記予呂定麟;117地號土地則登記予呂定明,惟實際上並 未決定如何分配系爭土地,僅形式上先分別移轉登記至呂定 國等4人之名下,故呂定國等4人應各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嗣呂定明死亡,原告為呂定明之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4分之1。詎被告卻擅自處分系爭土地,並因系爭土 地遭徵收而受有利益,被告因系爭土地所獲之利益顯已超過 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致侵害原告之權利,爰基於呂定明之繼 承人地位,依侵權行為、給付不能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返還所受之利益等語,並聲明:㈠呂 宇倫、呂鍵男應各給付原告524萬1,25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呂金和應給付原告331萬7,984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呂定麟應給付原告736萬9,244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抗辯如下:
㈠呂宇倫、呂鍵男部分:系爭土地係呂梭基於生前財產分配之 意思,將101、102地號土地贈與呂定國;105地號土地贈與 呂金和;106地號土地贈與呂定麟;117地號土地則贈與呂定 明,是呂定國等4人間並無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且其等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土地,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況縱呂定國等4人間有原告所稱之 借名登記關係,亦因呂定明於85年間死亡,借名登記關係終 止,是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呂金和、呂定麟部分:原告就呂定國等4人間具有借名登記關 係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呂定國等4人間有借名登 記之關係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早已終止,是原告之請求權均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1頁,依論述需要為 部分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呂梭名下原有系爭土地,因其繼承人呂文華於52年6月10日即 死亡,留有4子即呂定國等4人,呂梭遂於在世時將101、102 地號土地登記予呂定國;105地號土地登記予呂金和;106地 號土地登記予呂定麟;117地號土地登記予呂定明。 ㈡10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登記為呂定國(登記原因為贈與); 嗣呂定國於106年12月9日死亡,由呂宇倫、呂鍵男於108年6 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於110年8月30日因區段 徵收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㈢10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登記為呂定國(登記原因為贈與); 嗣呂定國於106年12月9日死亡,由呂宇倫、呂鍵男於108年6 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於109年8月10日由訴外 人林亞陞、林亞逸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再於110年7 月12日因區段徵收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㈣10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登記為呂金和(登記原因為贈與); 嗣由呂定國於89年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因 呂定國於106年12月9日死亡,由呂宇倫、呂鍵男於108年6月 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於109年8月10日由林亞陞 、林亞逸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再於110年7月12日因 區段徵收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㈤10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登記為呂定麟(登記原因為贈與); 嗣由許妙妃於97年8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 ;於110年7月12日因區段徵收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㈥11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登記為呂定明(登記原因為贈與); 嗣由呂佳峰、呂振生於00年00月0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所有人;於89年1月26日呂定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 人(呂振生仍為所有人),後因呂定國購得部分因其於106 年12月9日死亡,由呂宇倫、呂鍵男於108年6月14日以繼承 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於109年8月10日由林亞陞、林亞逸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再於110年7月12日因區段徵收而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屬於 「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 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呂定國等4人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 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呂定國 等4人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關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及借名登記之約定內 容,原告原稱:系爭土地原均為呂梭之財產,僅預先借用不 同繼承人名義登記,故「呂定國等4人、訴外人呂寶桂」實 際上於系爭土地上均有「5分之1」之應繼分,此為彼此所知 悉云云(見本院桃司調卷第3頁);嗣卻改稱:呂梭前將其 名下部分財產即系爭土地分別預先登記給「呂定國等4名兒 子」,呂定國等4人就系爭土地實際上均有「4分之1」之應 有部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7至228頁)。顯見原告就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究竟為何人、實際上所有權之歸 屬情形,前後所述不一,則原告所指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 否確實存在,即有可疑。
3.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可知102、105地號土地由呂宇倫、呂鍵
男繼承後,於109年間出售予林亞陞、林亞逸;106地號土地 由呂定麟於97年間贈與許妙妃;117地號土地則由原告於89 年間將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呂定國,經 呂宇倫、呂鍵男繼承後,復於109年間轉售予林亞陞、林亞 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至㈥、本院訴字卷二第39頁),可知 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多年來均按登記之內 容自行處分其等名下土地,而未曾按原告所稱「呂定國等4 人就系爭土地應均有4分之1之應有部分」之內容為移轉,更 難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4.原告雖以呂金和等人所簽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證人楊芳萬、王文鉉之證述為其論述依據,然查: ⑴原告所提之系爭同意書上固記載因甲方即呂金和擬向大園區 農會辦理貸款,故與乙方即呂定國、呂定麟、呂振生約定以 117地號土地供呂金和辦理抵押設定,另因農會要求呂定國 、呂定麟、呂振生擔任保證人,呂金和遂同意如需呂定國、 呂定麟、呂振生出面處理其之該筆借款,其願意放棄參與分 配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等語(見本院桃司調卷第23頁)。然 所謂「同意放棄參與分配之共有權利」所指為何,顯有不明 ;且依本院向桃園市大園區農會所調得之資料顯示,呂金和 係於94年間向該農會辦理貸款(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1頁) ,與原告所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時間之64年10月27日( 即呂梭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之時,見本院卷一第 188、191、194、197、200頁),相隔已30年之久;況系爭 同意書之當事人為呂金和、呂定國、呂定麟、「呂振生」, 與原告所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即呂定國等4人,亦 非完全相符;則原告以文義不明、於30年後始簽立、所簽立 之當事人更非完全同一之系爭同意書,欲證明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實屬牽強,不足採信。
⑵再證人楊芳萬固於審理時證稱:其為兩造之表叔,系爭土地 是呂定國等4人共同的,只是掛名在其中一人名下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214頁),然其亦證稱:「(問:既然這樣 說,呂梭為何不把系爭土地都登記給呂定國1人?)這個你 不能問我,要去問呂梭,這是理由嗎?祖先做的決定我們能 代言嗎?」、「大家都是掛名而已,就算掛了名也不代表是 所有權人,大部分農村土地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214至215頁),可見證人楊芳萬並不確切瞭解呂梭當時 為何將系爭土地分別登記在呂定國等4人名下,其之所以認 為系爭土地實際上是呂定國等4人共有,無非係基於其所瞭 解之農村習慣而自行所為之推論,難以盡採。
⑶而證人王文鉉雖到庭證述:呂定國等4人為其之表兄弟,當時
其去幫忙見證系爭同意書,有猜想系爭土地是共有的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0至321頁),惟其復證述:其知道系爭 土地是呂定國所有,但不知道有沒有借名登記的事情,其母 親有跟其說系爭土地是呂定國的,可能呂定國想分給其他弟 弟(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9至321頁),足見證人王文鉉就系 爭土地實際所有之歸屬情形、有無借名登記等節,均非清楚 瞭解,自不足以作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5.至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許妙妃欲證明101、102地號土地之收 益均由兩造均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至30頁)。然本 院業已依原告自身關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重要約定內容所 述前後矛盾、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處分情形與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不符等情,認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且縱101 、102地號土地之收益均由兩造均分,此亦可能係兩造間或 兩造之繼承人間曾有共通經營家族事業以分潤之約定,非必 然可推得係因呂定國等4人間具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致, 是傳喚證人許妙妃到庭作證對於本院上開認定並無影響,經 核無傳喚之必要。
㈡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不存在,則其據以主張侵 權行為、給付不能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無所憑。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給付不能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返還所受之利益,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者,如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 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追加原告呂振生、呂 冠慧原未共同起訴,僅因本件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係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院因而裁定命 追加呂振生、呂冠慧為原告。爰審酌呂振生、呂冠慧自始即 未與原告共同起訴,僅因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經追加為原告並同受敗訴之判決,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僅 由呂佳峰負擔,始符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