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91號
原 告 楊秀蜂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黃楚硯(原姓名黃永杰)
黃如杏
黃琦寓
黃千容(原姓名黃婕語)
黃月麗
黃士埕
黃禾鑫
黃乾隆
陳文隆(即陳黃招之繼承人)
陳美霞(即陳黃招之繼承人)
黃家澖
黃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簡酉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簡酉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玄燁即眾生護理之家因照護訴外人黃金 福即原告配偶黃金福有疏失,致使黃金福因缺氧性腦病進而 死亡,原告與子女即被告黃楚硯、千容、黃如杏、黃琦寓及 訴外人即黃金福母親黃簡酉皮為保全損害賠償請求,遂對陳
玄燁及其員工王如鳳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99年度事聲字第 94號裁定准分別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4萬元、37萬元 、84萬元後,得對陳玄燁、王如鳳之財產於310萬元、250萬 元、11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上開應供擔保之金額合計3 36萬元,全數自原告臺灣銀行帳戶提領出並辦理提存完畢, 故黃簡酉皮之擔保金84萬元為向原告借用。嗣黃簡酉皮於10 2年1月9日死亡,被告等人為黄簡酉皮之全體繼承人,應繼 承黃簡酉皮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並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84萬元。
三、被告黃楚硯、黃如杏、黃琦寓具狀陳稱:其等知悉祖母黃簡 酉皮之假扣押擔保金為向母親即原告所借,同意原告之請求 等語。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黃簡酉皮生前為保全其對陳玄燁、王如鳳之損害賠 償請求,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事聲字第94號裁定准許其供擔 保金84萬元後,得對陳玄燁、王如鳳之財產為假扣押,黃簡 酉皮據以辦理擔保提存84萬元(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24號) ,而該擔保金乃原告自其臺灣銀行帳戶提領出,並如數辦理 上開提存事件,又黃簡酉皮於102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等人,經本院提存所通知辦理取回提存物等情,業據 提出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94號裁定、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封面 及明細、臺支支票、支票申請收據、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24 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黃簡酉皮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與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2、33至71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核閱相符,又黃楚硯、 黃如杏、黃琦寓均同意原告請求,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就上開證據 為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黃簡酉皮生前確有向原告借款84萬 元,並已辦理系爭提存事件而已交付借款之事實,業如上述 ,又上開借款尚未經領回而未經清償乙節,亦經本院調取系 爭提存事件核閱無誤,則原告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自得請 求借用人返還該借款。又黃簡酉皮已於102年1月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人,均無拋棄繼承等情,此有上開提存事
件卷內本院提存所查詢函可查(見提存事件卷第30、84頁) ,是關於黃簡酉皮所負擔保金84萬元之借款債務,應由其繼 承人連帶負限定繼承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黃簡酉皮之遺產範 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簡酉皮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84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