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841號
TYDV,110,訴,1841,2022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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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4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

定代理賴永得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游嵥彥律師
被 告 永福里福德祠

定代理楊光耀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並不因其法定代理人 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規 定自明。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起訴時,原告法 人登記證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賴永得,並經賴永得以原 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合法委任游嵥彥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 ,此有法人登記證書、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13頁、第17頁);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第三人 賴永鎮、賴永餘於另案訴訟聲請禁止賴永得於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450號請求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下稱另 案訴訟)確定終結前行使原告第三屆董事長職權,本院於 110年11月12日以110年度全字第90號裁定第三人賴永鎮、 賴永餘提供相當擔保金後,禁止賴永得於另案訴訟確定終 結前行使原告第三屆董事長職權。然依前揭規定,本件訴 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嗣賴永得對該裁定起抗告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11年3月30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420號裁定 原裁定廢棄;經相對人賴永鎮、賴永餘再抗告後,最高法 院於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再抗告駁 回確定,此有上開歷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二第146-150頁、第154-172頁),是以,賴永得仍為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 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起訴狀所附附圖1所示編號A、B之建物及其坐落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4頁);嗣經本 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繪原告所 指被告具體使用範圍面積,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1 1年4月27日以中地測字第1110006833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函覆本院,原告乃 於本院111年9月22日審理中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07(0)、1007(1) 、1007(2)部分之地上物及其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 (見本院卷二第33-34頁)。經核原告僅係將原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返還地上物部分,按附圖為事實上之補充並特定 ,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59年11月11日登記為財團法人,當時之法 定代理人為賴阿完賴阿完並於59年間開始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寺廟玉尊宮,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為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並於61年11月1 日建築完成,系爭建物現登記為原告所有。因政府於56年間 起由經濟部工業局、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 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開發中壢擴大工業區,直至65 年底全部開發完成,併稱為中壢工業區,計畫開發中壢工業 區乃依據獎勵投資條例徵收該區土地,系爭土地即在徵收範 圍內。當時原告、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雖均有建物存在,惟依 據當時相關法規,工業區被徵收之土地僅得由原土地所有權 人申請保留地給予返還及配售而不予徵收,亦即當時系爭土 地僅得由被告向政府申請保留並配售,然當時被告並無資力 繳納申請配售系爭土地所需之資金,是以,賴阿完為保留系 爭土地以避免被徵收淪為興建工廠使用,兩造遂約定由原告 於62年間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保留系爭土地,經經濟部工業 局函復准予保留系爭土地予以配售,並經榮工處核算系爭土 地之價額後,由原告於76年3月5日繳納新臺幣(下同)53萬 9,342元,故系爭土地實係原告出資購得,而以借名登記之 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被告之名義登記,被告則於92年12 月24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予 原告,載明「系爭土地無條件提供歸還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



縣中壢玉尊宮永久使用」,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另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07(0) 永福里福德祠、編號1007(1)天宮金亭、編號1007(2)龍 鳳閣等地上物,均為原告所出資興建,雖未辦理保存登記, 仍應由原告原始取得上開地上物所有權,惟該等地上物現為 被告占用,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一併請求被告返 還。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 項、同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007(0)、1007(1) 、1007(2)部分之地上物返還予原告。並聲明:(一)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07(0)、1007(1)、1007(2 )部分之地上物及其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始即為被告,且自始登記名義人亦為 被告。原告提出之書證資料,無論是經濟部工業局函覆准予 保留系爭土地之函文,或桃園縣政府函文及配售土地繳款憑 單等文件,所載之受文者、認售土地人均為「水尾福德神神 明會」、「福德神」即被告歷年對外使用之名稱與被告具同 一性。另被告之管理人於76年3月23日為感念原告法定代理賴阿完出資贊助保留系爭土地應納地價差額款項33萬9,34 2元,而出具手寫收據1張(下稱系爭收據)記明該事項始末 ,是縱認原告持有繳款憑單確有為被告繳納系爭土地配售之 價款,然原告所出具之繳納金額亦屬對於被告之贈與,該筆 款項既為原告贊助被告,自無所謂被告無資力繳納配售款之 情事存在。況由被告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亦可看出被 告之真意僅為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有借名登記約定之記載。再者,被告就系爭土地前經 徵收,後由被告出資申請配售而免於被徵收並登記為所有權 人等經過,於93年被告修葺廟宇時,亦以文字鐫刻於石材而 懸掛被告廟宇供不特定之信眾週知。另如附圖所示編號1007 (0)永福里福德祠、編號1007(1)天宮金亭、編號1007( 2)龍鳳閣等地上物,被告有於93年間出資增建,現亦由被 告使用中,該等地上物於增建前實亦係由被告出資興建而原 始取得所有權,原告自無權利請求被告返還。準此,就系爭 土地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且如附圖所示編號10 07(0)、1007(1)、1007(2)部分之地上物亦為被告所 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23-124頁):(一)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即原告於59年11月11日 設立登記。
(二)水尾福德神神明會、福德神、福德祠永福里福德祠,為 被告歷年對外所使用之名稱,與被告具同一性。(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76年7月2 日登記為被告所有。
(四)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坐落同段100 7地號土地),於59年12月5日開工興建,於61年11月1日 竣工,於82年6月23日取得桃縣工建使字第217號使用執照 ,於99年2月3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 中壢玉尊宮」。
(五)82年6月23日取得桃縣工建使字第217號使用執照所示之桃 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不包括桃園 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1007(0)、1007(1)、1007(2)部分之地上物。(六)經濟部工業局書函內容記載「水尾福德神神明會」、「主 旨:台端等申請增加保留中壢工業區內福德神廟土地一案 ,本局原則同意」、「說明:一、復…等63年4月23日申請 書。二、鑒於中壢工業區內福德神廟土地,前經台端等62 年8月2日申請保留,業經本局以62年8月13日工(62)5第54 729號函復,同意在原地保留寬30公尺,長80公尺範圍, 面積約□□在案」。
(七)桃園縣政府函內容記載「主旨:函轉中壢市工業區福德神 廟董事長賴阿完君為中壢市○○段0000地號保留地申請核算 應徵地價案,請查照。說明:一、依據74.9.3財團法人玉 尊宮董事長賴阿完君申請書辦理。二、福德神保留地係經 經濟部工業局及有關單位於73.12.18在工業局開會決議通 過准予保留1248坪(中工段1007地號面積為0.4126公頃) 。三、現該地原領地上物…收回後逕予登記為以福德神廟 所有該保留地應納多少地價,請貴處惠予核算以憑辦理。 」
(八)76年3月5日中壢工業區住宅土地配售地價繳款憑單記載「 配售土地人:福德神;繳款期限:76年3月31日;配售土 地種類: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標示:中工段1007號;應 繳金額: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參佰肆拾貳元整」。(九)92年12月24日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福德祠 ,管理人:詹金水先生,地址中壢市○○里0鄰○○路00號, 地段中壢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126平方公尺,無 條件提供歸還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永久使用



」、「立同意書人:福德祠簽章;管理人:詹金水簽章」 。
(十)賴阿完於中壢工業區徵收土地時期,同時擔任原告之董事 長,及被告之管理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遷讓如附圖編號1007(0)、1007 (1)、1007(2)所示之地上物及其占有土地,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土地為 被告所有:
  1、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 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則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由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工業局書函(即不爭執事項第6 項,見本院卷一第23頁)所示,受文者明確記載為「水尾 福德神神明會」即被告,內容亦僅在確認被告有於62年8 月2日申請保留系爭土地,並以此函文通知被告,經濟部 工業局同意被告之申請事項及確認保留土地之面積;另依 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函文(即不爭執事項第7項,見本 院卷一第25頁)所示,於主旨項下記載「函轉中壢市工業 區福德神廟董事長賴阿完君為中壢市○○段0000地號保留地 申請核算應徵地價案,請查照。」等文字;於說明項下記 載「一、依據74.9.3財團法人玉尊宮董事長賴阿完君申請 書辦理。」等文字,依上開文字記載之文義,明顯可知賴 阿完於當時同時為福德神廟(即被告)之董事長及財團法 人玉尊宮(即原告)之董事長,此一事項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即不爭執事項第10項),而綜觀該函內容,主要為桃 園縣政府通知榮工處,福德神保留地申請案業經經濟部工 業局決議通過准予保留,逕予登記為以福德神廟所有,並 請榮工處核算該保留地應納多少地價等情,且由該函副本



寄送之對象包括賴阿完本人亦可推知,當時係由賴阿完提 出申請保留系爭土地,且賴阿完係為「福德神廟」申請保 留系爭土地等情;再由原告提出之中壢工業區住宅土地配 售地價繳款憑單(即不爭執事項第8項,見本院卷一第27 頁)所示內容可得知,配售土地人為「福德神」即被告, 且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被告申請配售應繳納之 金額為53萬9,342元等情。準此,綜合經濟部工業局書函 、桃園縣政府函文及地價繳款憑單所示之內容可知,被告 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賴阿完曾提出申請保留系爭土地,經 准許後,被告亦依照通知於期限內繳納53萬9,342元,而 於76年7月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部分經過情 形,堪信為真實。然尚無從由上開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工 業局書函、桃園縣政府函文及地價繳款憑單等文件而逕認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之關係。
  3、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申請保留配售應納之價金53萬9,342 元全數均由原告繳納,然因當時法規限制僅得由原土地所 有權人申請保留土地,故雖由原告出資繳納系爭土地之配 售價金,系爭土地亦僅能以被告名義登記,兩造間即因此 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 之配售價金僅其中之33萬9,342元係由原告當時之董事長 賴阿完贊助被告,其餘20萬元仍係由被告支出,且賴阿完 所提出之金額係屬贊助、贈與被告等語,並提出系爭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頁)。雖原告否認系爭收據之形式 上真正性,然據證人賴秀琴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賴阿完的 女兒;有看過系爭收據,賴阿完在76年3月23日左右有稍 微拿給我看過1次,印象中不到40萬元,33萬多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0-42頁)。依證人賴秀琴上開證述內容可 知,證人賴秀琴曾於賴阿完處看過系爭收據之內容,足證 被告管理人詹金水於76年3月23日所書立之系爭收據確有 交付予賴阿完,且賴阿完對於系爭收據所載內容並無異議 ,準此,足認系爭收據所載:「一、茲收到財團法人玉尊 宮董事長賴阿完交來新台幣參拾萬玖仟參佰肆拾貳元正, 事實無訛。(現金收訖)二、查前記金額確係玉尊宮贊助 福德神補繳中壢工業區內保留土地應納地價差額之款項, 並確本日備齊全部價款逕向土銀中壢分行繳納訖。三、本 案係依桃園縣政府76.3.6(76)府地價字第29400號函辦理 。」等文字,堪信為真實。而由系爭收據所載內容文義可 知,系爭土地配售價金53萬9,342中之33萬9,342元係由賴 阿完以玉尊宮之名義捐助予被告,供被告繳納系爭土地之 配售價款,被告則再以自有資金20萬元湊足總數53萬9,34



2元予以繳納系爭土地之配售價款,則被告抗辯原告僅提 供33萬9,342元捐贈被告,系爭土地之配售價款並非全由 原告支付等情,要屬有據。準此,原告徒以持有76年3月5 日中壢工業區住宅土地配售地價繳款憑單影本(見本院卷 一第27頁)主張系爭土地之配售價款悉數均由原告繳納一 事,尚非可採,既然系爭土地並非由原告出資購回,原告 亦未能舉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必須借名登記之理由, 本院自亦無從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
  4、另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即系爭土地 )無條件提供歸還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永久 使用」等文字,依其文義解釋可知被告同意原告無條件使 用系爭土地,然並無法從上開文字記載看出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蓋若兩造間均認定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則系爭土地本即可由原 告自行使用、收益,被告亦無需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 載明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反而應以文字清楚記載借名 登記一事,以明財產權之歸屬。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載 有「歸還」二字,惟綜合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前、後文 ,上開二字並不影響其整體文義在於被告同意原告使用系 爭土地,足認上開「歸還」二字於整體文意脈絡下應屬贅 字。況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興建於系爭土地上,原告確有 使用系爭土地,且多年來原告並未向被告繳納任何租金或 費用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賴秀琴到庭具 結證稱:以前有聽父親賴阿完說過,賴阿完認識的老前輩 要他來奉獻創建玉尊宮,福德神的老前輩黃哲桂曾跟賴阿 完說如果你有辦法把玉尊宮蓋起來的話,福德神的土地就 給玉尊宮奉獻給財神玉皇大帝,當時玉尊宮還沒有蓋,黃 哲桂的意思就是考驗賴阿完可否把玉尊宮蓋起來,蓋得起 來的話,這個地方就作為玉尊宮的用地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0-42頁),互核一致。是以,原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之現況,與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意旨即被告無條件提 供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一節相符,足認被告係以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身分同意原告無條件使用系爭土地,方出具系 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以為佐證,而原告對此亦無爭議 ,故而持續以上開方式利用系爭土地。況系爭土地之配售 價金並非由原告繳納,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既係以被告 名義申請保留不予徵收,且配售價款亦係由被告支付,並 於繳納款項完竣後登記為被告所有,則系爭土地自為被告 所有,堪予認定。




  5、從而,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何 借名登記之關係,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自屬不可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541條或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遷讓如附圖所示編號1007(0)、1007 (1)、1007(2)所示之地上物及其占有土地,為無理由 :
  1、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出資興建人原始取得所有權。 經查,如附圖所示編號1007(0)、1007(1)、1007(2 )所示之地上物非屬系爭建物之一部分,應為未辦保存登 記之地上物,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即不爭執事項第5項,見本院卷二第122頁),並有系爭建 物之使用執照、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等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二第69頁、第71頁、第132頁),要屬無訛 。原告主張係由其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1007(0)、1 007(1)、1007(2)所示之地上物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有出資興建上開地上物一事負舉證責任。然 原告僅泛稱「福德正神為原告廟宇之附屬神祇;被告無資 力修建其廟宇,均係由原告為被告修建」云云,及提出鐫 刻於附圖編號1007(2)龍鳳閣上之石碑文字照片及玉尊 宮立面圖1份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13頁、第229頁、第235 頁)。惟細觀附圖編號1007(2)龍鳳閣上之石碑文字意 在表示地方社區熱心人士為感念皇天宮及福德祠,赤誠捐 助出錢、出力而興建該地上物等情,足認信徒捐助之對象 包括原告、被告,尚無從憑此即逕認係由原告出資興建。  2、反之,由被告提出之「福德祠重建資料」1本,其中包括 如附圖所示編號1007(0)、1007(1)、1007(2)所示 之地上物於93年間增建之工程契約書、工程款支票及建築 平面圖、立面圖等實際施作圖說,且該工程契約書之定作 人明確記載為「重建大伯公(福德祠)」即被告,並附有 捐贈芳名錄載明捐贈人姓名、捐助金額等詳細資訊,由此 觀之,被告提出之「福德祠重建資料」1本內所涵蓋之文 書資料完整齊備,顯非臨訟為主張權利而憑空捏造製作, 應認確有其事存在,則被告既然曾於93年間出資增建如附 圖所示編號1007(0)、1007(1)、1007(2)所示之地



上物,且上開地上物現亦為被告占有使用中,則本院綜合 原、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足堪認定如附圖所示編號10 07(0)、1007(1)、1007(2)所示之地上物之原始出 資人應為被告,並由被告原始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007( 0)、1007(1)、1007(2)所示之地上物之所有權無訛 。
  3、從而,原告主張係由其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1007(0 )、1007(1)、1007(2)所示之地上物一節,並非可採 ,原告既非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007(0)、10 07(1)、1007(2)部分之地上物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依民法第541條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洵屬無據,不能准 許。另如附圖所示編號1007(0)、1007(1)、1007(2) 所示之地上物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係由其出資所興建,反觀 被告提出之「福德祠重建資料」內所附之工程契約書及捐贈 出資人名冊可證,如附圖所示編號1007(0)、1007(1)、 1007(2)所示之地上物確係由被告於93年間出資增建,其 所有權人應為被告,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1007(0)、1007(1)、1007 (2)所示之地上物及占用土地予原告,自屬無理由,亦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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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