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李美璇
被上訴人 翰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權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刷卡給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定金)向被上訴人訂購建案名稱為 翰築攬翠(下稱系爭建案)之桃園市○○區○○路○段000號8樓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編號39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 位),與被上訴人簽訂購屋臨時證明單(下稱系爭證明單) ,當日並將系爭建案之房屋買賣契約樣本(下稱系爭契約樣 本)攜回審閱。系爭契約樣本第2條第3項第1款後段記載: 「本建案法定汽車位共設24位(編號1號至編號24號),增 設汽車位共設25位(編號25號至編號49號)」,故上訴人訂 購之系爭停車位係增設停車位,惟系爭契約樣本第7條第3項 後段記載:「本社區自行或增設停車位係依據『桃園縣建築 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應為『桃園縣鼓勵建築物增設停 車空間自治條例』,下稱系爭條例)設置。」,故系爭停車 位為獎勵停車位。被上訴人將獎勵停車位之系爭停車位當作 增設停車位銷售,屬惡意隱瞞、銷售不實,兩造原訂於109 年3月7日簽約一事無法履行,係被上訴人違約所致,被上訴 人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退還其所收受之系爭定金 。又系爭證明單屬於定型化契約,其附帶約定第2條之條款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違反消保法第11條第1項 平等互惠原則,又違反審閱期間規定,依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2項規定而無效,且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而無效,上訴人於109年3月6日寄出存 證信函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上開獎勵停車位事由無法
簽訂正式契約,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上訴人系爭定金,即明 確表示解除系爭證明單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定金 之事由已不存在,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系爭定金。並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案未設置獎勵停車位,上訴人所訂購 之系爭停車位屬增設停車位,系爭要點已於103年12月25日 公告廢止,系爭契約樣本第7條第3項為誤植之顯然錯誤。被 上訴人並無將獎勵停車位當作增設停車位銷售之欺瞞或銷售 不實行為,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未於約定之109年3月7日 攜帶系爭證明單及預登記為產權名義人之身分證、印章及簽 約應付款簽署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上訴人請求加倍退還所收系爭定金,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已 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系爭定金。上訴人並無解除契 約之正當理由,系爭證明單非定型化契約,上訴人簽立時已 充分了解內容,無違反審閱期間之問題,其備位請求返還系 爭定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下列之規定:一、契約履 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 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 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 249條定有明文。簽立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本約 之成立為目的,若本約成立,該定金因而變更為確保契約之 履行為目的,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 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又預約成立後,兩 造固應同受拘束,負有依照雙方合意內容訂立本約之義務, 惟在本約訂立之前,如標的物之狀況已有非預約當時所知之 變動,其違反預約義務之行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應就 拒絕締結本約之原因,依簽立預約與議訂本約時之各種情事 ,按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交易之經驗法則、誠信原則 為公平合理之判斷,如有故意違反、未盡注意義務或其他顯
不正當之情事,自得認係可歸責;反之,則應認為不可歸責 。
四、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2月26日給付系爭定金向被上訴人訂 購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證明單並 攜回系爭契約樣本審閱,系爭證明單已載明訂購房屋名稱 、訂購戶別、面積、訂購房地總價、訂金,且於附帶約定 第2條載明「買方應於109年3月7日上午10:00攜帶本證明 單及預登記為產權名義人之身份證印章一枚及簽約應付款 駕臨簽訂正式契約手續,逾期者視同違約,賣方不另催告 ,本證明單自然作廢,已付訂金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 退還……」等文字,上訴人未依系爭證明單之約定於109年3 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正式契約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且足認系爭證明單為預約。(二)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停車位係增設停車位 ,但依系爭契約樣本第7條第3項後段記載,系爭停車位為 獎勵停車位,被上訴人將獎勵停車位之系爭停車位當作增 設停車位銷售,屬惡意隱瞞、銷售不實等語,被上訴人雖 不爭執上訴人訂購之系爭停車位係增設停車位,惟以前詞 辯稱系爭停車位非獎勵停車位,否認有上訴人所指隱瞞或 銷售不實。查上訴人於109年2月26日給付系爭定金所訂購 編號39之系爭停車位,依系爭契約樣本第2條第3項第1款 之記載,屬於增設停車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契約 樣本附件一即系爭建案之(105)桃市都施使字第壢00285 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影本,於建物概要之停 車輛數欄記載室內地下49輛、法定停車輛數24輛,實際停 車輛數49輛,獎勵停車輛數欄則無輛數之記載,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建案建造執照關於停車輛數欄位亦為相 同記載。另經原審調查,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 管處)函復:經查系爭建案領有系爭使用執照,並調閱地 下1層平面圖確認系爭停車位為自設停車位;系爭使用執 照存根及圖說,查無獎勵停車空間等語,有原審卷附建管 處109年11月27日函及所附系爭使用執照地下一層平面圖 、建管處110年1月6日函及所附系爭使用執照存根等可稽 。又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建案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 測量成果圖,地下二層車位配置圖及地下一層車位配置圖 分別標示編號1至24法定車位與編號25、56自設車位之位 置、編號27至49自設車位之位置,並分別載明「大車位: 26輛。編號1至24號為法定車位、編號25、26號為自設車 位」、「大車位:23輛。編號27至49號為自設車位」等文
字。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系爭建案之停車位僅有法定停車 位及增設(自設)停車位,並無依系爭要點增設之獎勵停 車位,系爭契約樣本第7條第3項後段記載顯屬錯誤,上訴 人以該錯誤之記載主張系爭停車位為獎勵停車位,自不足 採。系爭停車位於上訴人訂購當時即為增設停車位,並無 非預約當時所知之變動或價值減少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上訴人拒絕締結本約,無正當理由,可認係可歸責 於付定金之上訴人事由所致,上訴人不得請求返系爭定金 。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加倍返還系爭定金,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證明單附帶約定第2條之條款違反消保 法第11條第1項平等互惠原則,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2項 規定而無效,且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 保法第12條規定而無效;其於109年3月6日寄出存證信函 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上開獎勵停車位事由無法簽訂 正式契約,已明確表示解除系爭證明單之意思表示,被上 訴人收受系爭定金之事由已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 詞置辯。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因兩造簽立 預約即系爭證明單而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定金,具有法 律上之原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證明單附帶約定第2條之 條款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2項及第12條規定為無效,惟依 系爭證明單之其他內容及兩造磋商之過程,縱除去該部分 條款,仍不影響兩造前已成立預約之效力。上訴人其後拒 絕締結本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已如前述,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系爭定金,自屬有據 。又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 非有法律所認之解除權不得為之。查兩造於系爭證明單並 無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上訴人又未表明並舉證有何法 定解除權之事由存在,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證明單,難認 有據,不生解除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 系爭定金之事由已不存在,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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